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本網站函釋公告資料提供要旨協助使用者快速檢視,完整的函釋公告內容,敬請詳閱全文。
純文字複製 友善列印 轉成Word
共 23 筆 / 現在第 19 筆
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8)台內消字第8876235號
發文日期:
88/11/19
要  旨:
修正「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主    旨:檢送修正「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乙份,請  查照。
說    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業經本部會
          銜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發布施行,為利於違反上開辦法之裁處作業
          ,特修正「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以為因應。

附    件: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一  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
              條規定之罰鍰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第九條檢修申報、
              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之使用、第十二條消防機具器材之使用、第
              十三條防火管理及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
              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有關檢查之規定如下:
           (一) 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
                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 未依使用執照用途或未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
                實際用途依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實施防火管理及使用防
                焰物品,並得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
                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  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前段及第四十二
              條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
          四  裁處應以違反事實認定之,注意程序合法、完整。如舉發前有否填具
              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改善是否適當及複查後是否仍不合規定。並依
              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八之裁處基準
              表,慎選量罰。
          五  違法案件之裁處,應作成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依規定派員送達或用掛
              號郵寄送達被處分人,限期被處分人至繳納罰鍰地點直轄市、縣 (市
              ) 政府協調之相關單位或金融機構,依限繳納罰款,逾期未繳納者,
              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六  其他規定:
           (一)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應遴派熟悉消防法規之適當人員負責,以公正、
                客觀之態度審慎處理。
           (二) 被處分人不服裁處提起訴願時,原處分機關應自收到訴願書副本之
                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連同相關文件,函送受理訴願之機
                關。
           (三) 有關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處分書、送達證書
                、強制執行移送書、訴願答辯書之格式如附件一至六。

附表  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規定之裁處基準表
┌──┬────┬────┬────┬────┬───┬────────┐
│適用│    次數│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第四次│備            考│
│法條│違規情形│        │        │        │      │ (單位:新台幣) │
├──┼────┼────┼────┼────┼───┼────────┤
│第三│嚴重違規│一萬二千│二萬四千│三萬元以│三萬元│一  裁罰金額之下│
│十七│        │元以下  │元以下  │下      │以下及│    限為六千元。│
│條第│        │        │        │        │三十日│二  一般違規及輕│
│一項│        │        │        │        │以下停│    微違規經屢次│
│    │        │        │        │        │業或停│    處罰仍不改善│
│    │        │        │        │        │止使用│    者,得比照嚴│
│    ├────┼────┼────┼────┼───┤    重違規加重處│
│    │一般違規│九千元以│一萬八千│三萬元以│三萬元│     罰。       │
│    │        │下      │元以下  │下      │以下  │                │
│    ├────┼────┼────┼────┼───┤                │
│    │輕微違規│六千元  │一萬二千│二萬四千│三萬元│                │
│    │        │        │元以下  │元以下  │以下  │                │
│    ├────┴────┴────┴────┴───┴────────┤
│    │附註:                                                          │
│    │一  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 、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 │
│    │              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信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
│    │              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
│    │              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
│    │              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
│    │              情形。                                            │
│    │二  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
│    │              頭、水霧頭、泡沫頭 (噴頭) 、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
│    │              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    │三  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
│    │四  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附表  二:違反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
          裁處基準表
┌────┬─────┬─────┬─────┬───┬────────┐
│    次數│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第四次│備            考│
│適用法條│          │          │          │      │ (單位:新臺幣) │
├────┼─────┼─────┼─────┼───┼────────┤
│第三十八│二萬元以下│四萬元以下│五萬元以下│五萬元│裁罰金額之下限  │
│條第一項│          │          │          │以下  │為一萬元。      │
└────┴─────┴─────┴─────┴───┴────────┘

附表  三: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之裁處基準表
┌──┬────┬────┬────┬────┬───┬────────┐
│適用│    次數│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第四次│備            考│
│法條│違規情形│        │        │        │      │ (單位:新台幣) │
├──┼────┼────┼────┼────┼───┼────────┤
│第三│嚴重違規│二萬元以│四萬元以│五萬元以│五萬元│裁罰金額之下限均│
│十八│        │下      │下      │下      │以下  │為一萬元。      │
│條第├────┼────┼────┼────┼───┤                │
│二項│一般違規│一萬五千│三萬元以│五萬元以│五萬元│                │
│    │        │元以下  │下      │下      │以下  │                │
│    ├────┼────┼────┼────┼───┤                │
│    │輕微違規│一萬二千│二萬四千│四萬八千│五萬元│                │
│    │        │元以下  │元以下  │元以下  │以下  │                │
│    ├────┴────┴────┴────┴───┴────────┤
│    │附註:                                                          │
│    │一  嚴重違規: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
│    │二  一般違規:委託非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非消防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
│    │三  輕微違規:已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但未依限將檢修結果報請│
│    │    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
│    │四  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五  消防專業技術人員係指領有內政部核發消防設備師證書、消防設備士│
│    │    證書或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人員。                │
└──┴────────────────────────────────┘

附表  四: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
          備不實檢修報告之裁處基準表
┌──┬────┬────┬────┬────┬───┬────────┐
│適用│    次數│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第四次│備            考│
│法條│違規情形│        │        │        │      │ (單位:新臺幣) │
├──┼────┼────┼────┼────┼───┼────────┤
│第三│嚴重違規│四萬元以│八萬元以│十萬元以│十萬元│裁罰金額之下限均│
│十八│        │下      │下      │下      │以下  │為二萬元。      │
│條第├────┼────┼────┼────┼───┤                │
│三項│一般違規│三萬元以│六萬元以│十萬元以│十萬元│                │
│    │        │下      │下      │下      │以下  │                │
│    ├────┼────┼────┼────┼───┤                │
│    │輕微違規│二萬四千│四萬八千│九萬六千│十萬元│                │
│    │        │元以下  │元以下  │元以下  │以下  │                │
│    ├────┴────┴────┴────┴───┴────────┤
│    │附註:                                                          │
│    │一  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                              │
│    │二  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                              │
│    │三  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
└──┴────────────────────────────────┘

附表  五:違反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規定之裁處基準表
┌──┬────┬────┬────┬────┬───┬────────┐
│適用│    次數│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第四次│備            考│
│法條│違規情形│        │        │        │      │ (單位:新臺幣) │
├──┼────┼────┼────┼────┼───┼────────┤
│第三│嚴重違規│一萬二千│二萬四千│三萬元以│三萬元│一  裁罰金額之下│
│十七│        │元以下  │元以下  │下      │以下及│    限為六千元。│
│條第│        │        │        │        │三十日│二  一般違規經屢│
│一項│        │        │        │        │以下停│    次處罰仍不改│
│    │        │        │        │        │業或停│    善者,得比照│
│    │        │        │        │        │止使用│    嚴重違規加重│
│    ├────┼────┼────┼────┼───┤    處罰。      │
│    │一般違規│九千元以│一萬八千│三萬元以│三萬元│                │
│    │        │下      │元以下  │下      │以下  │                │
│    ├────┴────┴────┴────┴───┴────────┤
│    │附註:                                                          │
│    │一  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              │
│    │二  一般違規:設置場所部分未依規定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  │
│    │三  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附表  六:違反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陳列或設置規定之裁
          處基準表
┌──┬────┬────┬────┬────┬───┬────────┐
│適用│    次數│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第四次│備            考│
│法條│違規情形│        │        │        │      │ (單位:新臺幣) │
├──┼────┼────┼────┼────┼───┼────────┤
│第三│違規銷售│四萬元以│六萬元以│八萬元以│十萬元│裁罰金額之下限為│
│十九│或設置  │下      │下      │下      │以下  │二萬元。        │
│條  ├────┼────┼────┼────┼───┼────────┤
│    │違規陳列│一萬五千│三萬元以│四萬元以│五萬元│裁罰金額之下限為│
│    │        │元以下  │下      │下      │以下  │一萬元。        │
│    ├────┴────┴────┴────┴───┴────────┤
│    │附註:                                                          │
│    │一  違規銷售或設置:銷售或設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未經檢驗│
│    │    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                                │
│    │二  違規陳列:以銷售為目的,陳列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未經檢│
│    │    驗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                              │
│    │三  違規陳列部分應以書面勸導改善,仍不改善,得逕行舉發並裁處。  │
└──┴────────────────────────────────┘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5 卷 6 期 354-377 頁
共 23 筆 / 現在第 19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