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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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7)台內消字第8774409號
發文日期:
87/06/11
要  旨: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防焰法令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防焰法令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辦理。
附    件:
          防焰法令執行疑義會議紀錄
          壹  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對象場所
            提案一:一般學校之禮堂或活動中心等場所使用之布幕類製品,是否應
                    附有防焰標示?
              決議: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有關學校部分,係
                    指特殊學校 (如啟聰、啟智、啟明等學校) 內之場所,至一般
                    學校因無設置防焰物品之義務,可指導建議使用具有防焰性能
                    之產品。
                        至學校圖書館或視聽教室等場所,在特殊學校,即應使用
                    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在一般學校,可指導建議使用具有
                    防焰性能之產品。
            提案二:消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係
                    指該棟建築物之十一層以上樓層部分,抑或指該棟建築物全部
                    ?
              決議:消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係
                    指建築物之樓層數如達十一層以上時,該棟建築物之各樓層 (
                    含地下室部分) ,均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
            提案三:補習班之教室與班址分設時,其設置於其他地點之教室,是否
                    應使用防焰物品?
              決議:如確認分設之教室,其實際用途係供補習班從事補習教育使用
                    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但其面積得分別計算。
            提案四: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之場所所列「供該用途之專
                    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其定義為何?例如是否包含廁所、機房或
                    辦公室等面積?
              決議:「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係指供該場所用途使用之專用
                    樓地板面積,原則以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面積為準,但可
                    扣除浴室、廁所、盥洗室、機械室、停車空間、特別安全梯間
                    之樓地板面積。
                        如未能提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違規營業、違規使用之
                    場所,應以其實際用途認定之。

          貳  防焰認證及防焰標示
            提案一:室內裝修業者可否申請防焰性能認證?
              決議:如該申請人之條件符合「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之規定者,
                    即可向內政部 (消防署) 申請防焰性能認證。
            提案二:防焰標示之裝設位置有無特別規定?
              決議:裝設位置並無特別規定,不論是採縫製、張貼、鑲釘或懸掛等
                    方式,均應設置於防焰物品或材料本體上顯而易見處。
            提案三: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未設有防焰處理技術人員時,應如何處理
                    ?
              決議: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二項規定,有關防焰處
                    理技術人員應具有應為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專科以上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消防等
                          及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有半年以上之防焰加工處理或
                          研究經驗者。
                     (二)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消
                          防等相關科組畢業,並有一年以上之防焰加工處理或研
                          究經驗者。
                     (三) 經中央消防機關施以專業訓練結業領有結業證書者。
                              故如未設置符合上揭資格條件之技術人員,業者申
                          請防焰性能認證時,於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資料說明書上
                          註記,近期內可參加接受講習訓練人員之名單,亦可受
                          理申請。
            提案四:防焰性能認證業者與相關流通業之防焰標示,遇下列情形時,
                    應如何使用防焰標示?
                     (一) D向C訂製防焰窗簾 (C負責窗簾布之裁縫) ,但C並
                          非防焰認證業者,C向B索取防焰標示後,附加在D所
                          訂製之貨品上。
                     (二) D直接向B購入已加工完成之布料,委託C裁縫,由D
                          業者自行標示。
                     (三) D向C訂製防焰窗簾,並向C代為裁縫完成,因C並非
                          認證業者,無法附加防焰標示,如請經銷商B提供防焰
                          標示,而經銷商B依法無法提供時,D進而以該產品之
                          材料標示,向A請求提供防焰標示。
                    附表:
                          ┌───────────┐
                          │                      │
                          ↓                      ↓
                          使      分      經      製
                          用      銷      銷      造
                          人  ←  商  ←  商  ←  商
                          ∣      、              或
                          D      小              進
                                  賣              口
                                  或              商
                                  裝              ∣
                                  潢              A
                                  材
                                  料
                                  行
                                  ∣
                                  C

                                  ︵      ︵      ︵
                                  未      認      認
                                  認      證      證
                                  證      業      業
                                  業      者      者
                                  者      ︶      ︶
                                  ︶
              決議:非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即無法領有防焰標示。因此,上揭
                    例 (一) 之情形中,C業者因非認證合格業者,故無法取得防
                    焰標示,其送交D使用人之貨品,應由C業者負防焰品管之責
                    任,故如向B業者索取防焰物品標示,附加在自身產品上,則
                    與法不符。同理例 (三) 之情形亦不符規定,至例 (二) 所列
                    情形,D使用人可自行附加防焰標示,但需以縫製或施工安裝
                    業申請防焰認證合格。

          參  窗簾類
            提案一:依法令所規定之窗簾,是否僅限定為設置於窗戶者?如醫院之
                    更衣室或診療室所使用之纖維製隔屏或遮簾等,是否應為防焰
                    物品?
              決議:防焰法規所規範之窗簾不以設於窗戶為限,故類似醫院之更衣
                    室或診療室等處所所使用之纖維製隔屏或遮簾等,因屬易延燒
                    性之垂吊物品,應為具防焰性能之防焰物品。
            提案二:酒吧、酒店或俱樂部等場所,為美化內部,沿著牆面掛設之簾
                    布裝飾物,是否應為防焰物品?
              決議:沿著牆面掛設之窗簾,係為垂吊物品,具有著火延燒之顧慮,
                    故應為具防焰性能之防焰物品。但若將窗簾布貼合在牆面上時
                    ,則屬於室內裝修複合材料 (壁裝材) ,事涉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施工篇第 88 條內部裝條限制規定,非消防法所定防焰物品
                    之範圍。
            提案三:內部裝修以布料張貼或隔間板材以布料張貼者,是否應為具防
                    焰性能之布料?
              決議:該類以張貼方式所使用之布料,係屬室內裝修複合材料 (壁裝
                    材) ,事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88 條內部裝修限制規
                    定,非消防法所定防焰物品之範圍。
            提案四:建築物內部所使用之昇降機,為保護機箱內部壁面或地板面,
                    所使用之舖設材料,是否應為具防焰性能之物品?
              決議:如為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則需使用具防焰性能之物品。但舖設物品之大小在 2㎡
                    以下,或以合成樹脂製地板材黏貼接著在地板面時,不在此限
                    。

          肆  地毯類
            提案一:蓆子類材料製品,有無包含於防焰對象物內?
              決議:如使用聚丙烯纖維等易燃性合成纖維材料製成者,均應為具防
                    焰性能之產品。
            提案二:懸掛於牆面上之裝飾用壁毯,應如何處理?
              決議:一般稱為地毯之物品,如未舖設於地板面者,得免視為防焰物
                    品中之地毯類。但掛設於牆面之裝飾用壁毯,應視為防焰物品
                    之簾布類,如係美術工藝品或手工藝品,不在此限。
            提案三:地毯下所舖設之底材,應如何處理?
                   (法源資訊編:附圖請參閱 內政部公報 第 4 卷 1 期 129 頁)

              決議:列為防焰對象物之地毯,一般係指舖設於地板之表面,但為增
                    加地毯彈性,並提高其隔熱效果,通常在地毯下方會舖設一層
                    底材,係一般使用狀態,該部分非屬防焰物品所規範之範圍。
            提案四:尺寸為長二公尺×寬一、四公尺之地毯,是否需視為防焰物品
                    ?
              決議:地毯類防焰物品,考量其起火延燒之危險性,原則上,以二平
                    方公尺以上之製品為防焰對象物,如其大小未滿二平方公尺者
                    ,成為延燒媒介物之可能性極低,可排除在防焰對象物之外。
                    因此長二公尺×寬一、四公尺之地毯,係為防焰對象物品。
            提案五:地毯製品以後處理方式進行防焰加工,是否具有防焰性能?
              決議: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僅有
                    大型布幕無法以浸泡方式進行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時,得以噴霧
                    塗布之方式進行處理,其噴霧器之噴嘴放射壓力不得小於每平
                    方公分五公斤。故地毯以後處理方式進行防焰加工,不視為具
                    有防焰性能。
                    註:將地毯以防焰藥劑進行浸泡加工處理,施予防焰性能,因
                        對商品價值會產生顯著影響,故不適宜以此方式作防焰處
                        理。
                        另外,如將防焰藥劑以噴霧方式附著於地毯表面者,因地
                        毯表面之藥劑附著量不足或不均勻,且地毯常需以吸塵器
                        進行清理,或沾水之鞋痕踩踏,易使防焰效果減低,故地
                        毯類製品並不適宜以後處理方式進行防焰性能加工。
            提案六:具防焰性能之地毯是否具有耐洗濯性能?
              決議:地毯類製品,均於製造過程中施予防焰性能 (並無後處理方式
                    ) ,故該類製品經洗濯後,並不影響其防焰性能。
            提案七:絨毯 (高級單張條毯成品) 應如何區分?
              決議:高級單張地毯成品,如一般所認知之天津毯或波斯毯等純手工
                    製羊毛地毯或美術工藝品之單張地毯,其商品型態既非方塊地
                    毯 (carpet tile)  亦非滿舖地毯 (wall to wall carpet)
                    ,且商品價值高,如經取樣測試,即破壞其商品之完整性,故
                    不列為防焰物品對象物。
                        該類產品以製造方式而言,計有手工織製品及手工刺繡製
                    品兩種,外觀上如從表面觀察較難加以區分,故需檢視其背面
                    判斷。
                     (一) 手工織製品因背面未加底布,表面毛簇一部分透至背面
                          ,故其表面之花樣顏色於其背面隱約可見。
                     (二) 手工刺繡製品,其製造方法與植簇地毯相近 (植簇地毯
                          係將毛簇以機械式多針植軋於底布上,手工刺繡製品係
                          將毛簇以手工方式一針一針刺繡在底布上) ,為防止刺
                          入之毛簇脫毛,需於背面上膠。因此種狀態質感較差,
                          故於背膠部底部貼合一層較厚之白色綿織物。
                      所以原則上背面有無粘貼固定材,成為手工織製品及手工刺
                    繡製品之基本區分方法。
            提案八:滿舖地毯之防焰標示之標示方法為何?
              決議:裝設地毯之場所,以滿舖地毯施工者,不論是黏貼於地板面,
          抑或舖設於地板面 (浮貼或未上任何膠合劑) ,均應以供地毯
          用之物品防焰標示,鑲釘在每一獨立使用空間之地毯表面上。
                   (法源資訊編:附圖請參閱 內政部公報 第 4 卷 1 期 132 頁)

            提案九:舖設於樓梯之地毯,其防焰標示應如何標記?
              決議:原則上應設於各樓層之樓梯平台部分。
            提案一○:兩種不同地毯舖設在同一場所時,其防焰標示應如何標示?
                決議:如下圖所示居室,左右之A及B各鑲釘一個防焰標示。
                      附圖:
                            ┌────┐
                            │        │
                            │   A   │
                            ├────┤
                            │        │
                            │   B   │
                            ├────┤
                            │        │
                            │   A   │
                            │    │ 
                            └─││─┘
            提案一一:切割代工者 (在地毯舖設前,預先進行切割、車邊等加工之
           專門代工) ,對經裁剪或加工後之地毯於搬運或出貨時,是
                      否需附加防焰標示?
                決議:如該貨品為同一試驗號碼者,得視該載裝車為一單位,附加
                      一張懸掛式材料標示;如為兩種以上之試驗號碼者,應以各
                      不同試驗號碼者為一單位,分別以懸掛式材料標示附加在貨
                      品上。
            提案一二:舖設於大空間之地毯,其防焰標示應如何標記?
                決議:如為飯店或餐廳之大宴會廳,可在其主要出入口鑲釘一個防
                      焰標示即可。
                          如於長廊或走道,則視其長度或轉折處之位置鑲釘防焰
                      標示。
            提案一三:地毯之防焰標示設於牆角之踢腳板或牆面上,是否適當?
                決議:地毯之防焰標示不宜設於牆角之踢腳板或牆面上,應視地毯
                      之類別標示在地毯表面或背面上。
            提案一四:舖設於屋頂平台上之人工草皮,是否需為防焰物品?
                決議:建築物如為消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應使用防焰物品之場所,
                      則其屋頂平台上之人工草皮亦需為防焰物品。
            提案一五:舖設於棒球場之人工草皮,是否需為防焰物品?
                決議:未設有屋頂或頂棚之場所,其於地面所舖設之人工草皮,因
                      係連通外氣之空間,較無類似一般建築物之延燒或煙蓄積之
                      情形,得免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但如為室內棒球
                      場、體育場,則該場地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人工草皮。
            提案一六:依防焰相關法規之規定,舖設於樓梯部分之地毯是否應為防
                      焰地毯?
                決議:依消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及指定之場所,除該場所之居室外
                      ,舉凡於樓梯、走廊或通道等處所之地毯,均應為防焰物品
                      。
            提案一七:複合用途建築物中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同部分,應如何處理
                      ?
                決議:自防焰對象場所之樓層起至避難層間之共有部分,所使用之
                      地毯均需具防焰性能。
            提案一八:對於供演出等活動使用之體育館,為保護其地板,在演出活
                      動期間,所舖設之墊蓆或墊板,是否應為防焰物品?
                決議:供演出活動使用之場所,應視為集會堂,屬於「防焰性能認
                      證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二類之場所,故該場所所舖設之墊物
                      ,需為具防焰性能之防焰物品。
                          體育館或活動中心如為一般學校之從屬部分時,因與供
                      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及會堂有別,則不必視為防焰對象場所
                      。
            提案二○:橡膠製或合成樹脂製,邊長 30 公分正方形或其他不同規則
                      形狀之地坪舖設物,以拼裝之方式,組合成任意形狀,其面
                      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時,是否視為防焰物品?
                決議:以拼裝方式組合,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為防焰物品
                      ,如設於消防法所規定應使用防焰物品之場所時,應於其表
                      面鑲釘防焰標示。

          伍  合板類
            提案一:消防法第十一條所稱之展示用廣告板係指為何?
              決議:供展覽或展示會場所使用之合板 (包括作為專櫃隔間使用之背
                    板、隔間板及桌台等) 。此外供舞台使用之大型道具合板,亦
                    應為具防焰性能之防焰物品。
            提案二:展示用廣告板為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且具同等以上之防焰性
                    能者,應否再附加防焰標示?
              決議:具有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之合格標示 (或足以認定為不燃材料
                    或耐燃材料者) ,即不須再附加防焰標示。
            提案三:以陳列為目的設置於一般店舖之半永久性展示用廣告板,是否
                    應列為防焰物品?
              決議:半永久性陳列之展示用廣告板,不必列為防焰物品,但以垂掛
                    方式裝設之合板,應使用具防焰性能之展示用廣告板。
            提案四:防焰合板之外觀,除素面合板外,表面塗有顏色或噴漆之合板
                    是否為防焰合板之範圍?
              決議:類似美耐板等之合板,如供展示用者,即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
                    之防焰合板。
            提案五:防焰合板經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並貼有檢驗合格標識者,是否
                    應再附加消防法所規定之防焰標示?
              決議:因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公告檢驗之商品,其用途較廣泛,如該類
                    合板係供消防法所規定之場所及用途使用,則應依消防法相關
                    規定,以領有防焰標示者為限。

          陸  二次加工
            提案一:防焰產品經洗濯後其防焰性能減弱,如於現場進行防焰加工處
                    理時,應如何確認有無符合防焰性能?
              決議:在洗濯時之防焰性能良否,消防單位檢查有實際上之困難,故
                    於施作時應事先保留藥劑及材料,經測試其防焰性能後,始能
                    判定其合格與否。
            提案二:採噴霧塗布方式之防焰加工處理,該噴霧器之放射壓力測定方
                    法為何?
              決議:使用人應提具原廠 (或製造廠) 之產品規格性能資料或測試機
                    構之證明文件。
            提案三:經二次加工之物品,其附加之防焰標示應否標示其洗濯特性?
              決議:經二次加工之物品,如係經洗濯後再進行加工處理,得使用附
                    加有「洗濯處理方式」文字字樣之防焰標示。
            提案四:緞帳或布幕等物品以浸泡加工方式處理困難者,具體而言係指
                    何類產品?
              決議:係指面積達二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大型緞帳或布幕,惟依「防焰
                    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噴霧塗布之
                    方式進行防焰處理時,消防機關應派員會同指導。

          柒  其他
            提案一:防焰性能之有效期限應如何判斷?
              決議:有關防焰性能之有效期限,因使用場所、使用方法等條件之不
                    同而異,無法加以判定其有效期限。
            提案二:「各級消防機關執行防焰規制注意事項」所定各類場所提具改
                    善申報書,其申報人係指管理權人抑或其他人亦可?
              決議:申報書上之申報人應指該場所之管理權人。
            提案三:對於提報改善計畫之場所,其申報期限自申報日起不得逾二年
                    ,地方消防機關可否視個案檢討,要求其改善期限於二年內完
                    成?
              決議:有關各類場所提具改善申報書之改善期限,各級消防機關得視
                    該場所之潛在危險程度、場所用途及防焰物品之使用頻度等因
                    素加以審慎考量,設定改善期限。
            提案四:室內裝飾用之布條、布幕等是否屬於防焰物品?
              決議:如設置於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且為垂掛物品,供展示或裝飾用途者,該類產品應
                    具有防焰性能。
            提案五:對於場所內部原已舖設地毯,且已取得相關國家防焰證明之地
                    毯是否得視為防焰物品? (現行部分機關 (構) 及公共場所,
                    因應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已自行自國外進口地毯,併附有相關
                    證明文件,證明該產品防焰材質,針對是類物品,是否仍需取
                    得國內相關單位認證後,方得使用。)
              決議:有關部分場所已舖設進口地毯,且附有相關文件,可否逕予採
                    認乙節,查已舖設於地板面之地毯,在使用狀態中,因受到清
                    潔保養方法、灰塵積物或水份等之外來因素,致地毯本身之防
                    焰性能是否與舖設前之防焰性能一致,有實質判定之困難,且
                    國外進口品之防焰性能試驗標準與我國標準是否相符,亦待查
                    證。
                        另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規定,有關進口品部份,
                    仍需依該要點申請認證,方得使用防焰標示。如確有難以適用
                    該要點之情形時,再視個案進行檢討。
            提案六:有關符合「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之各類場所應
                    設置防焰物品場所,其適用建築物是否溯及既往及所有建築物
                    ?其法源為何;另勸導改善後,未於六月三十日前提出改善辦
                    法者得否予以處罰?
              決議: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令不適用法令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若法令生效當時,事實業已存在且尚
                    未終結者,表示該事實狀態尚未「既往」,該法令可對之發生
                    「立即效果」,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
                        故消防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施行,防焰性能認證
                    實施要點第二點所列場所,係本於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所指定之場所,依前開說明,無論新設或既設場所,均應適用
                    消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另查前開要點雖未定有過渡條款,惟
                    本部消防署所訂之「各級消防機關執行防焰規制注意事項」第
                    四點已有類似規定。
                        至管理權人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改善辦法得否
                    處罰,應視各類場所改善申請書、改善計畫、改善期限,配合
                    「各級消防機關執行防焰規制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就個
                    案事實認定之,並應踐行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通知改善之
                    程序,以為處罰之依據。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4 卷 1 期 123-139 頁
消防法令解釋彙編(94年6月版)第 244-259 頁
消防法令解釋彙編(96年8月版)第 274-2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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