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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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1040824203號
發文日期:
104/12/16
要  旨:
關於固定軌道載運旅客運輸系統之車站收票閘門內是否須設置自動撒水設
備、以膠囊式休眠空間供住宿之場所應如何於膠囊內部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原有合法建築物就緊急廣播設備不受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干擾之改善期限
方案、78  至 85 年期間既設合法集合住宅設置之壁掛式緩降機得否重新
檢討設置等執法疑義
全文內容:內政部 104  年 11 月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
          提案一、捷運、鐵路、高速鐵路車站收票閘門內、月臺層等公共區域免適
                  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設
                  置自動撒水設備。
          決  議:一、捷運、鐵路、高速鐵路等固定軌道載運旅客運輸系統之車站
                      收票閘門內、月台層之公共區域,因用途、構造特殊,參酌
                      美國防火協會第 130  號定軌運輸與載客軌道系統標準(NF
                      PA 130 Standard for Fixed Guideway Transit and Pass-
                      enger Rail Systems)5.4.4 規範及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
                      員會審議之通例,符合消防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免適
                      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二、前點車站收票閘門內、月台層之公共區域,參酌上開美國防
                      火協會 NFPA130  規範及日本東京都「予防事務審查‧檢查
                      基準」,供商業(販賣)使用或類似場所,依下列規定檢討
                      設置滅火設備:
                  (一)常設店舖、常設簡易店舖及臨時店舖等應設置滅火器,並
                        符合上開設置標準第 31 條第 2  款、第 4  款及第 5  
                        款之規定。
                  (二)位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之常設店舖或具類似火載量場所
                        ,其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該
                        部分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但符合上開設置標準第 17 條
                        第 2  項者,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三)位於地下層常設店舖之同一廚房內,符合上開設置標準第
                        18  條表註一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卡以上
                        者,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於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置簡易自
                        動滅火設備。

          提案二、飯店、旅館以膠囊式休眠空間供住宿時,其膠囊內部消防安全設
                  備之設置。
          決  議: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5  目
                      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等場所
                      ,採膠囊式經營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上開設置標準需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應符合下列
                        規定:
                        1.旅館內走道每步行距離 15 公尺至少設置 1  個偵煙式
                          探測器,且距離盡頭牆壁或出口在 7.5  公尺以下,如
                          圖 1、2。
                        2.地區音響裝置之音壓於膠囊型之休眠空間內需達 60 分
                          貝(dB)以上。
                        3.每一個膠囊型之休眠空間內均需設置探測器(進出部分
                          為常時開放者不在此限)。
                  (二)依上開設置標準需設置自動撒水設備者,膠囊型之休眠空
                        間應設置撒水頭。
                  (三)膠囊艙體內有消防法第 11 條規定之窗簾、布幕時,應使
                        用防焰物品。另建議寢具使用具防焰性能之製品。
                  (四)依消防法第 13 條實施防火管理時,為迅速疏散住宿之旅
                        客,其避難引導至少 2  人以上。
                  二、民宿場所採膠囊式經營時,除應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外,每一個膠囊型之休眠空間應依消防法第 6  
                      條第 4  項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進出部分為常時開放者
                      不在此限),走道並應比照前點(一)、1 設置偵煙式住宅
                      用火災警報器。
                      
                      圖 1  室內走道設置探測器例
                      圖 2  室內走道設置探測器例

          提案三、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既有建築物,其麥克風開關啟動緊急廣
                  播時,停止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地區音響、警鈴之改善期限方案。
          決  議:一、原有合法建築物設置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
                      不符合內政部 104  年 10 月 12 日內授消字第 104082351
                      5 號函提案 7  決議者,為確保緊急廣播內容不受火警警鈴
                      、自動語音廣播干擾,且改善不破壞原有結構之安全,考量
                      各直轄市、縣市宣達及改善緩衝時程,應於 106  年 12 月
                      31  日前改善完畢。
                  二、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
                      理改善,請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規定,以直轄市、縣
                      市政府令、函頒改善方式及期限,管理權人於改善完竣後,
                      併同消防法第 9  條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之規定,依限報
                      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三、既有建築物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不符上開
                      內政部 104  年 10 月 12 日提案 7  決議之改善方式,請
                      業務單位儘速蒐集相關資料,製作各種態樣之改善方式,並
                      辦理講習訓練。

          提案四、78  年至 85 年期間既設合法集合住宅每戶專有部分設置壁掛式
                  緩降機,得否按現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重新檢
                  討設置或免設避難器具。
          決  議:一、按內政部消防署 91 年 5  月 17 日消署預字第 091000685
                      0 號函釋,依 78 年頒「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在未涉增建、改建或變
                      更使用情形下,其避難器具部分原則得依內政部 85 年 3  
                      月 13 日台(85)內消字第 8573803  號令修正發布上開標
                      準重新檢討設置;另既設合法集合住宅每戶專有部分設置壁
                      掛式緩降機,因設於住戶專有位置,難進入確認是否妥善,
                      且日曬雨淋有年久失修,造成人員傷亡之虞,得依現行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重新檢討避難器具之設置
                      ,請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權責核處。
                  二、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變更是否涉及建築法第 73 條變更使用
                      執照相關事宜,請業務單位蒐集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變更之態
                      樣等相關資料,研擬適當規範,俾利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遵循。

(法源資訊編:因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圖例,完整函釋內容請參閱相關圖表)
資料來源:
內政部消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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