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
依 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9 款。
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事項如下,並自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 日生效:
(一)項次 1「托嬰中心」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
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
(二)項次 6 增列鐵路地下化車站。
(三)項次 7「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安
養機構及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
置者)、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修正為「榮譽國民之家、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
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
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
並增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
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
具者)」。
二、旨揭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其一覽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