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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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0930092535號
發文日期:
93/12/06
要  旨:
「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
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全文內容:「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
          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附「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
          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附    件: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提案一:酒類產品未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規範範圍之製酒場所歸類疑義乙案。
          決  議:酒類產品未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規範範圍之製酒場所,應比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規範之中度危險工作場所,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提案二: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儲存或處
                  理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 30 倍以上之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選任
                  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惟同一人得否同時擔
                  任二個以上不同場所之保安監督人疑義。
          決  議:依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
                  物品達管制量 30 倍以上之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選任管理或監督
                  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基此,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個
                  以上不同場所之保安監督人。
          提案三:保安監督人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擬訂之消防防
                  災計畫,其中有關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期程為何疑義。
          決  議:保安監督人依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擬訂之消防防災計畫,其
                  中有關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期程,得比照「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針對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每半年至
                  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 4  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
                  機關。
          提案四: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
                  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檢驗
                  場檢驗。倘上開處理場所將逾期容器委存於製造場所,並由其代
                  為送驗,有無違反上開條文規定疑義。
          決  議:一、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將逾期容器委存於製造場所,並由其代
                      為送驗,倘該製造場所處理逾期容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
                      為送驗前之準備作業,免依違反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及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分:
                   (一) 明確劃定未灌氣逾期容器送驗區 (如區域標示界線) 。
                   (二) 未灌氣逾期容器瓶身有明確標示送驗者 (如油漆標示) 。
                   (三) 備有逾期容器送驗資料之登載紀錄。
                  二、至本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提案九決議應即停止適用。
          提案五: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周圍自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保留寬
                  度及與鄰近建築物或公共設施之安全距離應依「爆竹煙火製造儲
                  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惟其周圍面
                  臨岩壁或場所內建築物依山勢採階梯式興建,有岩壁等天然屏障
                  者,上開安全距離得否減半計算疑義。
          決  議: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周圍面臨岩壁或場所內建築物依山勢採階梯式
                  興建,有岩壁等天然屏障,而其高度不低於隔離有火藥區建築物
                  高度,且具擋牆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上開岩壁等天然屏障得視
                  為該場所設有之擋牆,至該場所與相關對象物之安全距離亦得減
                  半計算之。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9 卷 12 期 255-257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內授消字第 092009339
  9 號,有關提案九部分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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