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內政部 96 年 4 月 17 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
內政部 96 年 4 月 23 日
內授消字第 0960823375 號函
提案一: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 條之有效開口認定疑
義。
決議:室外走廊護欄上方之開口不予納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 4 條所定有效開口之檢討,而以面向走廊之
居室為檢討該有效開口之對象。
提案二、有關營利性按摩場所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何種場所用途分類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疑義。
決議:比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 1 建築物使用
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範,按摩場所以包廂式或非包廂式作
為區分標準,該場所如屬包廂式,歸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場所,如屬非
包廂式,歸為同條第 2 款第 6 目之場所。
提案三、有關藝文展演空間(Live House)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第 12 條何種場所用途分類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疑
義。
決議:有關供不特定人餐飲,但其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
且設舞台、舞池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之場所
,如:藝文展演空間(Live House),應比照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場所,
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提案四:有關建築物增建,連接不同使用執照建築物者,其增建棟適用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3 條疑義。
決議: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3 條第 2 款所
定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的計算,因增建後各棟未能視為
另一場所,該總面積應為各棟樓地板面積之合計;增建棟
場所用途歸類認定,得單就該棟之場所檢討;其消防安全
設備之設置,以增建棟整體建築物依上開第 13 條規定,
就應適用增建前之標準或增建後之標準檢討,於增建部分
設置該消防安全設備。
提案五、各類場所如屬高層建築物,是否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篇第 243 條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疑義。
決議:各類場所如屬高層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243 條,就燃氣設備設置處所,要求設置瓦斯漏
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該設備之設置規範,則依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 編第 2 章第 4 節之規定
。
提案六、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4 條及第 179 條就學
校教室檢討緊急照明設備設置之適用疑義。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4 條第 1 項緊急照
明設備第 2 款及第 3 款就學校教室定有除外規定,其
立法理由係學校教室危險度低,除上課時間外未收容人員
。基於同一理由,該場所無須依同條項第 4 款檢討該設
備之設置。惟鑑於目前學校教室建築及使用型態之多樣化
,為保障校園消防安全,上開條文所稱學校教室,以具室
外走廊者為限。
提案七: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7 條第 1 款所定消防
專用蓄水池設置疑義。
決議:各類場所建築基地面積在 20000 平方公尺以上,因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某一層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方
公尺以上,而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7 條
第 1 款之適用,應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者,該蓄水池依
同標準第 18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及同條同項
第 2 款核算有效水量及檢討其至建築物各部分之水平距
離,得就該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場所為之,不及於該建築
基地內其他建築物。
提案八: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
適用疑義。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居室,係指以不燃材料所區隔之最小空間單位,尚
非以整個樓層為一居室之範圍。又居室與非居室以常開式
開口連通或未予實體分隔者,應視為一居室,據以檢討排
煙設備之設置。
提案九:同時設有小區劃型撒水頭與一般反應型撒水頭之場所,依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7 條及第 58 條檢討其加壓送水裝
置及水源容量設置疑義。
決議:基於最劣情況考量,同時設有小區劃型撒水頭與一般反應
型撒水頭之場所,其加壓送水裝置及水源容量設置應以一
般反應型撒水頭之規範為準。
提案十: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0 條第 1 款執行疑
義。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0 條第 1 款之緊
急昇降機間,係指在第 3 層以上之緊急昇降機間。
提案十一: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8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疑義。
決議:考量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8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就戲院、電影院、歌廳、集會堂等使用
強度高之場所,既已准予其挑高者得免設防煙壁區劃,
使用強度較低之其他場所應得適用。是上開但書所稱類
似場所得含括其他具備該但書後段所定條件之場所。又
該等挑高場所排煙口之設置,並得不受上開條項第 3
款之限制,惟其排煙機之排煙量須在每分鐘 500 立方
公尺以上,且在該場所每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每分鐘 1
立方公尺以上。
提案十二: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部分樓層變更使用涉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9 條第 2
款檢討其排煙設備設置疑義。
決議: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部分樓層變更使用,其排
煙室之排煙設備,得沿用合法既設者。
提案十三: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90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認定疑義。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9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其他類似用途,係指製造或組裝不燃材料,且
其加工、修整或包裝程序,未有顯著火災危險性者,例
示如下:磁磚、石材加工廠、陶瓷工廠、玻璃工廠、石
膏工廠、製冰廠、金屬產品製造及組裝廠。
提案十四: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35 條所定消防安全
設備緊急供電系統配線耐燃保護及耐熱保護認定疑義。
決議:一、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緊急供電系統配線之耐燃保護方
式,將電線裝於合成樹脂管內,並埋設於防火構造
物之混凝土內,混凝土保護厚度為 20 公厘以上者
,視為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35
條第 3 款第 1 目本文所定耐燃保護。又配線設
於採防火區劃之機械室及類似處所者,視為具備上
開規定但書所定防火構造條件,得免埋設。惟依該
但書規定得不予埋設之電線,與非消防用電路之其
他配線共同鋪設者,二者之間在垂直及水平方向,
須採 15 公分以上不燃材料建造之隔離設施。
二、有關該緊急供電系統配線之耐熱保護方式,按電線
設於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防火
區劃規定之管道間,以及採防火區劃之機械室及類
似處所,其與非消防用電路之其他配線共同鋪設者
,二者之間在垂直及水平方向,並有 15 公分以上
不燃材料建造之隔離設施者,該處所之防火構造條
件較金屬導線管槽為佳,是以設於該處所之電線視
為符合前開標準第 235 條第 4 款第 1 目所定
耐熱保護,無須裝置於金屬導線管槽內。
提案十五:有關消防用緊急發電機組查驗疑義。
決議:消防用緊急發電機組於審核認可書有效期限內製造出廠
或進口,惟無法於期限屆滿前安裝完成,或已安裝完成
但尚未申請竣工查驗者,應檢附機組出廠或進口日期在
審核認可書所載有效期限內之文件。
提案十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5 項第 2 款所稱「重大
公共意外事故」,其認定標準為何?
決議:「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5 項第 2 款所稱
「重大公共意外事故」,其認定標準如下:
一、因作業疏失或管理不慎引起火災或爆炸,造成 1
人以上死亡或 3 人以上受傷之事故。
二、因作業疏失或管理不慎引起火災或爆炸,毀損爆竹
煙火製造場所有火藥區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逾 2
分之 1 之事故。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公共
意外事故者。
提案十七: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有一已設置之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其設置位置為建築
物之地下層,依據附表五之改善,其是否得設置於建築物之地
下層?另該場所是否得依附表五改善。
決議: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第 79 條附表五改善項目並無要求對設置位置進行改
善。惟查室內儲存場所公共危險物品係儲存於可移動式容器中
,並非固定無法移動,基於儲存於地下層之公共危險容器於災
害預防及搶救考量上均屬不宜,建議指導業者改以儲槽方式儲
存或遷至其他安全地點進行儲存。
提案十八:「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35 條第 2 款第 2 目所稱「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
虞者」,其認定標準為何?另使用氣動式幫浦是否符合洩漏時
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
決議:所謂「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係指倘儲槽
內公共危險物品洩漏時,不致因幫浦等設備運轉所產生
的熱、火星所引燃。氣動式幫浦倘符合上開功能,即可
適用上開提案條文但書規定。
提案十九:公共危險物品場所,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8 條所稱「室內」者,是否仍依
法規設置通風及排出設備?
決議:有關場所通風之設置,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311 條規定,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
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
應為地板面積之 20 分之 1 以上,倘符合上開基準者
,應具有充分之通風設備。至排氣設備係於「有積存可
燃性蒸氣之虞」、「有積存可燃性粉塵之虞者」之情況
下方需設置,倘該場所已一面無牆或無屋頂,通風良好
,無積存可燃性蒸氣或粉塵之情況,則不需設置。
提案二十:已設置之室外儲存場所,放置第一石油類,惟依據「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附表五無相
關規範改善項目,該室外儲存場所得否依附表五改善?屆期未
提改善計畫且仍置於室外者,應依違反管理辦法何處規定舉發
?
決議:鑑於室外儲存場所僅限儲存第二石油類以上之易燃性液
體,且儲存第一石油類者,夏季溫度極易超過其閃火點
,而引發危險,基此,仍應要求業者不得設置於室外,
逾期未改善者,依管理辦法進行處分。
提案二十一:室內儲槽場所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附表五所列項目改善,是否應設置儲槽專
用室?或於場所出入口設置門檻或具同等以上防止流出措施
?
決議:「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附表五第 5 款係為 95 年 11 月 1 日前
既設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應行改善之措施及設
備,並無要求重新設置儲槽專用室。惟既設場所仍應
依上開管理辦法附表五改善其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
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提案二十二: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附表五規範室內儲槽之配管應具防蝕能力,有關具耐
酸耐鹼性之鐵氟龍配管,是否得視為具防蝕能力?
決議:為避免配管生鏽腐蝕,使公共危險物品洩漏,造成危
害,配管應具防蝕能力,至其材質或塗料可防止生鏽
腐蝕,即達其功能。
提案二十三:有關室外儲槽場所設置之消防幫浦、發電機設備或其附屬設
備,得否設置於保留空地上?另防液堤周圍道路距離之計算
,是否由上開室外儲槽場所設置之消防幫浦、發電機設備或
其附屬設備外緣向外延伸計算其距離?
決議:一、儲槽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係自儲槽側板外壁起算
,另保留空地內原則不可有機械設備,故室外儲
槽場所設置之消防幫浦、發電機設備並不可設置
於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內。
二、防液堤周圍道路,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38 條規定
,應設於防液堤周圍,另防液堤周圍道路與保留
空地重疊,該道路亦可視為保留空地之一部分。
至室外儲槽場所設置之消防幫浦、發電機設備等
不得設於防液堤周圍道路內。
提案二十四: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第 23 條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若採用自然
通風方式設置,是否仍須設置防火閘門?
決議: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 20 倍以下,建築物之
一部分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者,倘其通風設備採用
自然通風之方式,為使儲存場所成為一個獨立的防火
區劃空間,仍應依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6 款規定,
應設置防火閘門。
提案二十五:既設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附表五改善並無位置及面積之
改善規範,其檢查是否仍須依管制量倍數,依各條改善項目
改善或無論管制量倍數及適用法規,皆依附表五內容全面改
善?
決議:有關既設場所改善應視該場所建築型態,就附表五所
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除已設置之固定設施如儲槽,
無法改善外,其餘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其數量,仍應
依現行法規檢討之。
提案二十六:既設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其製造及室內儲存場所與室內儲槽
場所併設,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
安全管理辦法」附表五無需改善其位置,其儲存場所是否與
製造場所有所區劃,又如何區劃?倘需區劃,其消防安全設
備是否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規定
重新要求?另有關檢查場所用途時,該場所用途與使用執照
不符,是否認定用途不符,依第四編重新檢討其消防安全設
備。
決議:一、既設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
,應依場所建築型態,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9 條
及其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未列舉改善
項目無需改善,查附表五並未針對場所應予區劃
。
二、本案該場所用途與使用執照用途不符,仍應「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依第四編重新檢
討其消防安全設備。
提案二十七:若有公共危險物品工廠其使用重油為燃料加熱熱煤油後,利
用已加熱之熱煤油為媒介,利用循環方式加熱其生產之物質
,未使用熱煤油為燃料,該熱煤油是否得視為不直接用火加
熱設備。
決議:熱煤油係屬熱媒體之一種,並非屬直接用火加熱之設
備。
提案二十八: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第 42 條地下儲槽使用雙重殼之地下儲槽場所,何謂
第 1 項第 5 款第 2 目所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強化
塑料?以 FRP 為材料製成之儲槽,是否符合前述所指之強
化塑材,另第 6 款應具有能承受荷重之安全構造為何?
決議:一、所謂「強化塑料」常用材料為樹脂及玻璃纖維,
而FRP(Fiberglass Reinforced Plastics)
是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係屬強化塑料。
二、所謂安全構造係指地下儲槽能承受土壓及內壓重
量,不致變形或破損之構造。
提案二十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6 款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
二十公分以上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防止流出
措施,若其幫浦設備設置於儲槽專用室內應符合同管理辦法
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
備周圍設置高於儲槽專用是出入口門檻之圍阻措施,或設置
具同等以上性能防止流出措施…‥此時若設有二十公分以上
門檻,幫浦設備是否得免設圍阻措施。另若室內儲槽之圍阻
措施是否可與幫浦設備之圍阻措施共用。
決議: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明定幫浦設備周圍設置
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同
等以上性能防止流出措施係為避免儲槽或幫浦設備發
生易燃性液體洩漏時易引發事故,故採用上開方式予
以阻隔,基此,室內儲槽之圍阻措施不可與幫浦設備
之圍阻措施共用,除但幫浦設備符合該款但書規定者
,不在此限。
提案三十:有關 2 座以上儲槽重疊堆置,並以鋼架固定,其防液堤設置
是否需以該 2 座以上儲槽合計量設置防液堤,或需將 2 座
以上儲槽分開並分別設置防液堤;另針對新建公共危險物品場
所是否得比照上述規定重疊設置。
決議:一、既設室外儲槽場所,以該場所防液堤內最大之儲槽
容量計算,設置其防液堤。
二、上開重疊設置之室外儲槽場所,無法符合周圍保留
空地、及儲槽間距之規定,基此,新設置場所依上
開設置並不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提案三十一: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第 19 條規定設置之標示板須符合「六類公共危險物品
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標示板規格及設置要點」其應設置於該
場所出入口附近,並由外部可明顯易見之處,若該公共危險
物品場所出入口眾多(一般科技廠房無塵室出入口皆有二十
幾個),是否每一出入口皆須設置標示板。
決議:標示板設置於主要出入口或明顯易見處即可,不需每
一個出入口均設置。
提案三十二: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目、第 34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第 5 子
目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
,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不在此限。該防火閘門是否須符合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
之規定。另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係指通風及排出設備之管路
設置撒水頭防護,或建築物內部設有撒水頭防護?另何謂設
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
決議:「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其防火閘
門應符合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之規定。另撒水頭
防護係指通風及排出設備之管路設置撒水頭。至設置
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係指其他可防止火勢延燒之方式
。
提案三十三:有關 94.8.24. 消署危字第 0940016324 號函釋有關公共危
險物品工廠儲存「毒性化學物質」應優先適用「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及其相關規範。並排除適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惟於「管理辦法
」附表一所列舉六類公共危險物品項目中,多數係屬環保署
所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如:苯、丙烯晴、二硫化碳、重鉻
酸鉀、重鉻酸鈉、氯苯、甲苯胺、乙二醇乙醚、二甲基甲醯
胺…等),此時,此時是否仍應適用管理辦法之規範。
決議:查現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並無針對
毒性化學物質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進行規範,基
此,公共危險物品如屬毒性化學物質原則仍應依管理
辦法進行規範,惟倘其儲存或處理方式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令或環保署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提案三十四:「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72 條第 2 項後段所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應有
24 小時專人管理之規定,實務認定標準為何?
決議:一、儲存場所與分裝場合併設置者:分裝場應設專人
負責廠內儲存場所之安全管理事項,如於非營業
時間委由合格立案之保全公司負責(出示契約)
,並設置監視系統及門禁管制系統等預警設施,
認定符合 24 小時專人管理之規定。
二、儲存場所單獨設立者:由分裝場或瓦斯行設置儲
存場所提供 2 家以上瓦斯行使用時(儲存場所
設置規模較大),其安全管理規定比照上述作法
辦理,且應備有員工休息室;至僅供 1 家瓦斯
行使用者,鑑於實務管理之合理性與需求性,經
裝設相關安全措施,得全日委請合法立案之保全
公司負責監控管理。
提案三十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76 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經營者應於容器明顯位
置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話,如業者以貼紙標示,是否符
合規定?
決議:查「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第 2 點第 10 款第
4 目規定,液化石油氣容器表面應漆成灰色,並應以
紅漆直寫填充內容物名稱(如註明「液化石油氣」字
樣),字體大小不得小於 3 公分。準此,液化石油
氣容器瓶身應以紅漆標示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經營者
之商號及電話,以資辨識,不能以貼紙取代。
提案三十六:有關高壓電線與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安全距離之疑義案。
決議:一、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
安全管理辦法」第 68 條對於液化石油氣製造場
所(分裝場)有關安全距離規定,並未明定與架
空輸電線路之安全距離,爰依據消防法第 15 條
第 2 項後段但書意旨,本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經濟部)訂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
點」辦理。
二、次查上該要點第 5 點第 1 款規定液化石油氣
分裝場各項設施及其安全距離應符合中華民國國
家標準規定。CNS8069 「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
安全標準」之 7「電氣設備」,規定在第一種危
險場所及第二種危險場所之上空,不得通過任何
電線高壓架空電線,且須離開第二種危險場所(
含分裝場)界線外水平距離 3 公尺及 5 公尺
以上之上空,並有預防電線掉落地面措施,本案
請依上述規定辦理。
提案三十七: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改裝(變造)情形之處理機制疑義。
決議:一、有關液化石油氣改裝(變造)容器之辨識方法:
(一)容器經長期使用如有腐蝕、毀損等情形,經依
「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認定不合格
者,本應依規定予以銷毀,不能破壞原出廠之
認可規格而更換部分瓶身繼續使用。違反者,
將影響容器之安全性。
(二)有關改裝(變造)容器辨識方法,本部消防署
業於 96 年 4 月 13 日針對各檢驗場、各縣
市液化石油氣公會及各縣市消防局函釋在案(
諒達),更換(變造)容器護圈、上下端板、
瓶身、口基及鋼裙者,認定不合格容器。
(三)各消防單位對容器是否確經改裝(變造),如
尚有疑義時,得函請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
金會協助鑑定。
二、改裝(變造)容器之處置方式:
(一)為符合行政程序,如查獲改裝(變造)之容器
所附加合格標示尚於有效檢驗年限內,應以到
案保管之方式保管該等容器,函報本部消防署
註銷合格標示之效力(並隨文檢附合格標示)
;俟本部消防署公告註銷後,再據以辦理有關
違規事宜。
(二)本案相關罰則如下:
1、分銷商部分:以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依消防法第 42
條處分;針對違規情節嚴重或連續處罰仍
不改善者,參考「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
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
表八所列裁處基準,從重處分,必要時並
應停業處分或停止使用。
2、檢驗場部分:以違反上述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3 項,依消防法第 42 條處分,及
「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
」第 15 點規定辦理,必要時應從重處分
,並予以停業處分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三、容器內部置入異物,惟無改裝(變造)痕跡之處
置方式:
(一)分銷商部分:分銷商未涉及改裝(變造)行為
,尚未違反消防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惟如涉及
偷斤減兩之違反商業交易行為者,應通知或移
請轄內消保官、商業主管單位處置。
(二)檢驗場部分:檢驗場實施容器檢查時,如發現
內部置有異物,以其影響容器重量及安全性之
認定,應將容器判定為不合格;未落實檢驗工
作者,應依消防法第 42 條處分,及「液化石
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第 15 點規
定辦理,必要時應從重處分,並予以停業處分
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提案三十八: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之罰則是否涉及一事二罰疑義。
決議:一、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
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據消防法第 15 條第 2 項
規定會銜發布,該條文除針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
構造、設備予以規範外,另對於上開物質之儲存
、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事項,亦授權併前揭管
理辦法予以規範。
二、鑑於液化石油氣之理化特性及使用性質,液化石
油氣之搬運、儲存及處理程序均須裝填於容器方
能為之。故為確保液化石油氣所裝填之容器儲存
、處理及搬運之安全,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
理場所應依據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
將容器於檢驗期限屆滿前送往本部評鑑認可之檢
驗場,並由該場依同條第 2 項所定「液化石油
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而檢驗場之管
理則依該條第 3 項所定「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
場認可及管理要點」辦理,以確保容器於搬運、
儲存及處理過程之安全無虞。
三、綜上,當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違反「液化石油
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及「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
場認可及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檢驗,致影
響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安全時,即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及其授權訂定管理辦法第 75 條規定,依
消防法第 42 條予以處分,並依上開管理要點辦
理,於法制面與實務面尚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