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台(86)內消字第八六七六○○七號函
提案一:一棟四樓建築物,一樓樓地板面積四八二六.○九,用途為魚
市場(四周均無外牆開放式);一樓夾層九七.三五 M*M、二樓
面積三二四四.三四 M*M、三樓面積一七七.七四 M*M、四樓二
○一.八九M*M,用途皆為辦公室,其用途認定歸類為何?
決議:查「四周均無外牆之開放式魚市場」有別於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之商場、市場,
應比照同標準第四款第三目「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檢討
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至本例之建築物經檢討,具有從
屬關係,係屬單 一用途建築物。
提案二:各類場所於辦理用途變更時,是否須檢討「無開口樓層」?
決議:各類場所於辦理用途變更時,仍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相關規定檢討「無開口樓層」。
提案三: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設備,採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
條第一款之規定「設置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時,其天花板高度
在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是否仍應設置一平方公尺(兼用時為一
點五平方公尺)以上之窗戶有效進風開口?
決議:有關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設備,採「設置直
接開向戶外之窗」戶時,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一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無須再於其天花板
高度在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窗戶。
提案四:設有一棟地下一層、地上六層建築物,地下層為室內停車空間,
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一至六層為集合住宅,各層面積一百平
方公尺,有室內安全梯直通地下層,地下層設有室內消防栓設備
,一至六層集合住宅各層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是否需設
室內消防栓?
決議:依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六層以上建築物,供
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
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室內消防栓」之
規定,本案應全棟設置室內消防栓。
提案五:有關高雄縣轄內某工廠增設二座溶劑儲槽,儲存二甲苯(閃火點
攝氏十七至廿五度)及苯乙烯(閃火點攝氏三十一度),每座容
量五萬公升,直徑六公尺、高度七公尺,該溶劑儲槽應依何標準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決議:有關高雄縣轄內某工廠增設二座溶劑儲槽,儲存二甲苯(
閃火點攝氏十七至廿五度)及苯乙烯(閃火點攝氏三十一
度),每座容量五萬公升,直徑六公尺、高度七公尺,應
依照「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構)辦理汽車加油站、
加氣站、油庫及漁船加油站消防安全設備審(勘)檢查注
意事項」之油庫儲槽規定,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提案六:學校教室,地下室申請腳踏車停車空間(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
),應如何適用場所之種類?
又建築物主用途及從屬用途關係對照表中,並未明列腳踏車停車
空間與學校教室間之從屬用途關係,是否可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
,提請討論?
決議:學校之腳踏車停車空間應比照「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檢討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因學校之腳踏車停車空間係供學生使用,其與學校教室具
管理權相同、利用者相同及使用時間相同之特性,於管理
及使用型態上業構成從屬關係,故學校教室與其腳踏車停
車空間不應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
提案七:集合住宅通往安全梯間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是否須設出口標示
燈(指標)?
另集合住宅之居室是否須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指標)?
決議:集合住宅之居室得免設標示設備。
提案八: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採蓄電池內置於燈具
者,其電源回路得否免施予耐燃保護,及是否可裝置插座?
決議: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內置蓄電池時
,其電源回路得免施予耐燃保護。惟仍應依設置標準第一
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設專用回路及標示。
依設置標準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
款已明文規定,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
燈等應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 開關。
提案九:有關各類場所(如KTV、MTV等)之居室有劃分數個小居室
(包廂)營業之場所,其小居室內是否得免設排煙口,而共用設
於大廳或通道之排煙口,另其排煙口是否應保持常閉狀態?
決議:各類場所(如KTV、MTV等)之居室有劃分數個小居
室(包廂)營業之場所,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者,始有免設排煙設備(免
設排煙口)之適用。惟其同一防煙區劃內之居室有符合左
列圖一所示之情形者,小居室得免設排煙口,而其同一防
煙區劃之排煙風管符合左圖二所示之原則者,其排煙口得
保持常開狀態。
提案十: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五款
有關排煙口之手動開關裝置,如設於牆面時,其開關裝置是否僅
限於機械性之錘鍊(或垂桿),又手動之電氣式按鈕是否可行?
決議:排煙口之手動開關裝置,並不局限於以整個過程均須以機
械性動作完成,而是要以人為用手動方式去啟動,故手動
開關裝置如設於牆面時,其開關裝置得採錘鍊或垂桿或電
氣式按鈕。
提案十一:為配合修正「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研擬改善消防設備部分之修正內容(如附件),提請討論。
決議:由業務組彙整各單位意後,送營建署參酌。
提案十二:緊急電源容量之計算基準,業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之修正意見彙整,提請討論。
決議:由業務組依程序發送各級消防機關及相關公會、團體查
照辦理。
提案十三:免設撒水頭處所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九條
規定外,對防火區劃符合規定且在一定樓地板面積以下者可否
免設乙節,業於本部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85)內消字第八五
八四一四五號函檢送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三十二做成決議,惟因
仍有部分窒礙難行,提請討論。
決議:有關本部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85)內消字第八五八四
一四五號函檢送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
審(勘)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三十二,應即
停止適用。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
十九條規定外,對左列場所其防火區劃符合規定且在一
定樓地板面積以下者,得免設撒水頭。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不含地下層、無開口樓
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中,供該設置標準第十二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部分,與其它部分間以防
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間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設
撒水頭:
區劃間隔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
尺以下,且任一開口面積不得超過四平方公尺。前揭開
口部應設甲種防火門窗、且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
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該
區劃間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乙種防火門窗。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款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不含地下層、無開口樓
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中,供該設置標準第十二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部分,其主要構造為防火
構造,且與其他部分間以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間隔,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設撒水頭:
區劃間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
規定。 開口部分符合前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