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辦理。
附 件: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提 案 一:建築物施工中或施工完畢,因逾期未能完工致建造執照被廢照須重新申新
建造執照時,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適用法令為何?
決 議:對於廢照重新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結構體已完成,且消防安全設備均已
完工者,得以該建築物原建造執照當時之法規,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
置。
提 案 二: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供第十二條第二
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
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所謂十公尺認定標準為何
?
決 議: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其高度之認定標準如左:
一 該場所具有水平天花板者,為自室內地板面至其天花板面之高度。
二 斜屋頂或圓弧屋頂之場所,即其室內之天花板或屋頂板高度不同時,
以平均高度計之。
提 案 三:建築物應設緊急昇降機間或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其排煙設備之設置如地
下層係分段設置,可否採機械進風、機械排煙之方式設置,不受設置標準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限制?
決 議:有關緊急昇降機間或特別安全梯之排煙設備,仍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辦理,如採新消防技術設計則應備妥相關
資料送內政部審核認可。
提 案 四: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五
層以下及六層以上建築物是否包含地下層?又其與同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
四款之規定有何差別?
決 議:建築物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檢討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時,應整棟置室內消防栓設備,此時即應包括地
下層。而建築物如無前述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適用
者,方以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針對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予以檢討,如符
設置規定者,則該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提 案 五: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場所,採全區放射方式,在該放射區域內有一高
十二公尺以上、寬十公尺以上之防火鐵捲門,平時保持關閉狀態,僅於每
半年大型機器移出維修時,方有需要打開,其減火藥劑量設計是否應考量
補充此一開口部之洩漏量?
決 議:該放射區域之大型防火鐵捲門僅供機器移出維修時使用,且能確保平時關
閉之狀態,則無需考量該開口部之洩漏量。
提 案 六:斜屋頂建築物之排煙設備,其排煙口之應如何設置?
決 議:斜屋頂建築物有濃煙發生時,係由其屋頂部往下蓄積,故於接近屋頂頂部
設置排煙口,其排煙效果最好,此時其排煙口除應設置手動開關裝置外,
亦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連動啟動。
提 案 七:大型汽車修護廠以鐵皮鋼架建構為斜式屋頂,樓高最低處六公尺、最高處
十一.五公尺,設置泡沫滅火設備時,其自動啟動裝置採用探測器時,應
使用何種類?
決 議:設置泡沫滅火設備之場所,其高度超出定溫式一種探測器之有效探測範圍
時,得選用補償式一種探測器作為感知裝置。
提 案 八:設置室內排煙機時,排煙閘門以偵煙式探測器連動開啟,偵煙式探測器是
以每一排煙閘門一只,或是以該防煙區劃面積來核算?若以防煙區劃面積
核算,則該區劃內原設有差動式探測器是否可免設?將偵煙式探測器接至
火警受信總機,再由火警受信總機將信號傳至排煙受信總機,然後啟動控
制盤以啟動排煙機,此種連動方式啟動排煙機之方式是否可行?
決 議:一 連動開啟室內排煙機排煙口之偵煙式探測器,為期有效偵測並迅速啟
動該排煙口及排煙機,應以該防煙區劃面積及探測器有效測範圍來核
算設置數量。
二 因排煙設備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功能不同,故該區劃內原設置
之差動式探測器不得免設。
三 排煙設備應具獨立之手動、自動感知、啟動及控制等組件,以爭取時
效,迅速排煙,不宜將偵煙式探測器接至火警受信總機,再由火警受
信總機將信號傳至排煙受信總機。
提 案 九:四層樓之醫院,每層樓地板面積一四九五平公尺,是否可免設自撒水設備
?若再開挖六○○平方公尺之地下作為機械室及室內停車空間使用,則該
建築物一至四樓醫院部分,是否應設自動撒水設備?
決 議:一 本案因面積未達一五○○平方公尺,並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唯仍應依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檢
討是否「無開口樓層」之適用,如屬無開口樓層,則該樓層應設置自
動撒水設備。
二 若該建築物再開挖六○○平方公尺之地下室作為機械室及室內停車空
間使用,因該停車空間亦能供外人使用,故依同設置標準第六條規定
,本建築物係屬複合用途建築物,經檢討一至四樓醫院應設置自動撒
水設備。
提 案 十:「美容瘦身場所」內部實際營業項目有類似健身休閒中心、指壓按摩、三
溫暖等設施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適法性為何?
決 議:「美容瘦身場所」依其實際使用型態,應比照「健身休閒中心」檢討其消
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另本部消防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五消署預字
第八五○四二九九號函說明三有關「美容瘦身場所」比照「辦公室」用途
乙節,應即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