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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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7)台內消字第8778748號
發文日期:
87/12/11
要  旨: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
紀錄
主    旨:檢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辦理。
附    件: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
          議紀錄
          提案一:有關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證採用內置蓄電池
                  時,基於設備功能、實務工程之可行性及日常保養維護之困難度
                  ,關於專用回路、耐燃保護及不得裝置開關、插座等規定可否重
                  新檢討?
            決議:一  緊急照明設備、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外接緊急電源
                      時,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各條規定辦理;如
                      為內置蓄電池者,其電源回路係供平時充電之用,未具有火
                      災時緊急供電之功能,得免施予耐燃保護,且不受上揭設置
                      標準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不得
                      裝置插座或開關」規定之限制。
                  二  電氣配線應設專用回路之規定,在緊急照明設備、出口標示
                      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內置蓄電池時,因其電源回路非屬外接
                      緊急電源之用,得不受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
                      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應設專用回路之限制。
                  三  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
                      討會提案八決議「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
                      燈內置蓄電池時,其電源回路得免施予耐燃保護,惟仍應依
                      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專用回路及標示。另
                      依上揭設置標準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已
                      明文規定,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個指示燈等應
                      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應予停止
                      適用。
          提案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三款檢
                  討免設排煙設備時,其面向室外之開口,可否免用甲、乙種防火
                  門窗區劃?
            決議:依各種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三款檢
                  討免設排煙設備時,關於「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防
                  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
                  牆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者。」規定中,開口需設置甲
                  、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係以室內部分為主,面向室外部分,不
                  在此限。
          提案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構) 辦理汽車加油站加氣站油庫及漁船加
                  油站消防安全設備審勘檢查注意事項,有關泡沫放出口數核算減
                  免時,產生免設放出口之疑義?
            決議: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構) 辦理汽車加油站加氣站油庫及漁船
                  加油站消防安全設備審勘檢查注意事項規定,儲槽設置泡沫滅火
                  設備,其泡沫放出口設置數量為一個時,且儲槽直徑小於二十四
                  公尺時,不得適用上揭注意事項四 (三) 2 但書規定,即至少仍
                  應設置一個泡沫放出口。
          提案四: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四十六條,自居室任一
                  點能直接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規定,其主要出入口之認定如何
                  ?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四十六條「自居室任一點
                  能直接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符
                  合下列規定者,得免設標示設備。」之規定,其中主要出入口之
                  認定,係以該居室為單元。
          提案五:一建築物中不同用途間,有主用途與從屬用途關係,惟「建築物
                  主用途及從屬用途關係對照表」所列從屬用途,並無該用途,例
                  如餐廳附設員工宿舍、飯店附設辦公室,此類建築物是否構成複
                  合用途建築物?
            決議:目前關於主用途與從屬用途之認定,係以「建築物主用途及從屬
                  用途關係對照表」所列用途為限,惟實務上以彈性規定較符實際
                  ,應研修「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以為因應。
          提案六:地上六層地下一層建築物,地上層均為集合住宅用途,各層樓地
                  板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地下一層為防空避難室,樓地板面積一
                  六○平方公尺 (其中台電受電室佔十五平方公尺) ,則該建築是
                  否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決議:本案例建築物地下一層樓地板面積雖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惟防
                  空避難室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
                  第四款所列用途,是以本案例並無上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適用,得免設消防安全設備。
          提案七:有關緊急昇降機間或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如依設置標準第一百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直接開向戶外窗戶時,其窗戶於距離樓地
                  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可直接使用手推方
                  式 (單一動作) 即可將窗戶推開達定點固定於九十度處,是否可
                  視為符合上開規定之手動開關裝置?
            決議:設置直接開向室外窗戶作為排煙設備,其開啟使用手推方式,且
                  可以單一動作開啟至定位,並確保其穩定開啟狀態時,得視為手
                  動開關裝置。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4 卷 7 期 165-171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93 年 4  月 16 日內授消字第 093009078
  6 號函,有關提案(三)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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