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本網站函釋公告資料提供要旨協助使用者快速檢視,完整的函釋公告內容,敬請詳閱全文。
純文字複製 友善列印 轉成Word
共 1 筆 / 現在第 1 筆
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0990825913號
發文日期:
99/12/22
要  旨: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94  條所稱「無開口」,係指建築物
內相鄰場所間區劃分隔之牆壁、樓地板不得設置門、窗或其他開口。但如
僅於面臨戶外之牆壁設有出入口等時,不在此限
主    旨: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四編第 194
          條之無開口之判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消防署案陳  貴局 99 年 12 月 7  日南縣消預字第 0990023
              998 號函辦理。
          二、有關設置標準第 194  條第 2  款第 3  至 5  目及第 4  款第 3  
              目但書之「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
              隔者,不在此限。」規定一節,係指建築物內相鄰場所間之區劃分隔
              符合上該規定者,可降低該等場所之危險度及局限火災範圍,故上揭
              之「無開口」,應指建築物內相鄰場所間區劃分隔之牆壁、樓地板不
              得設置門、窗或其他開口。至上揭款目所列場所設置之窗戶、開口或
              為人員進出與物品儲放所設置之出入口(以下簡稱出入口等),如係
              位於建築物內相鄰場所間之牆壁時,均不符前開之但書規定;惟該場
              所如僅於面臨戶外之牆壁設有出入口等時,並無前開但書應區劃分隔
              之適用。(如附圖)
          三、綜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設
              置標準所規定之出入口等,應無  貴局來函所述有衝突之情形。
正    本:台南縣消防局
副    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火災預防組、危險物品管理組)
資料來源:
內政部消防署
共 1 筆 / 現在第 1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