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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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0930091048號
發文日期:
93/05/21
要  旨:
「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
會會議決議事項」
全文內容:「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
          會會議決議事項」。
          附「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
          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附    件: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決議事項
          壹、消防安全部分
              提案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一目但書有關水系統滅火設備配管共用規定,是否包括水霧
                      滅火設備及泡沫滅火設備;另同標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目、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及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但書有關加壓送水裝置並用規定,實務上
                      如何認定與其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疑義。
              決  議: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一目但書有關水系統滅火設備配管共用之規定,亦
                          包括水霧滅火設備及泡沫滅火設備之配管。
                      二、水系統滅火設備共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在各設備合
                          計出水量以上,全揚程在各設備之最大值以上,並加設
                          同等性能之幫浦機組備用時,得認定為前開標準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目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稱之「與其他
                          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另水霧滅火設
                          備、泡沫滅火設備及連結送水管設備之加壓送水裝置,
                          亦準用是項共用規定。
                      三、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內授消字第09200941
                          19號令頒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消防安全及危
                          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提案一部
                          分,停止適用。
              提案二:高架儲存倉庫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撒水頭外,是否須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設放水型撒水頭暨高架儲存倉庫自動撒水設備之消防幫浦
                      出水量疑義。
              決  議: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範之高架儲存倉庫,應依同標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設置撒水頭,無須依上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另設放水型撒水頭。
                      二、有關自動撒水設備之消防幫浦出水量,前開標準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固有規範;惟高架儲存倉庫自
                          動撒水設備之消防幫浦出水量,配合高架儲存倉庫撒水
                          頭之放水量需求 (同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參照) ,應依
                          同標準第五十七條核算之撒水頭數量,乘以每分鐘一百
                          三十公升。
              提案三:廠房內出入供無塵室時吹掉無塵衣上灰塵之吹氣設備 A/S (
                      AIR SHOWER) 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疑義。
              決  議:廠房內置於無塵室前,供出入無塵室時吹掉無塵衣上灰塵之
                      吹氣設備 A/S (AIR SHOWER) ,具特定氣流設計及功能,僅
                      供人員於其中短暫停留,無特別火災危險性,依廠房整體檢
                      討設置之各項消防安全設備防護即可,該吹氣設備內無須另
                      設消防安全設備。
              提案四、建築物某層之樓梯間,僅供上下通行使用,其水平部分無開
                      口通往該樓層其他室內使用空間,則該層樓梯間得否準用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免設室
                      內消防栓設備疑義。
              決  議:建築物某層之樓梯間,僅供上下通行使用,其水平部分無開
                      口通往該樓層其他室內使用空間,直上層及直下層設有室內
                      消防栓設備,且該層樓梯間任一點至其直上層或直下層消防
                      栓接頭之步行距離小於二十五公尺 (第二種消防栓,為十五
                      公尺) ,則該層樓梯間得準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
              提案五、有關建築物天花板或斜屋頂與牆壁交接處高度在五公尺以上
                      ,其排煙設備之排煙口設於該高度二分之一以上,得否視為
                      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款
                      所稱「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疑義。
              決  議:建築物天花板或斜屋頂與牆壁交接處高度在五公尺以上,其
                      排煙設備之排煙口符合下列規定,得視為符合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款「排煙口設於天花
                      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規定:
                      一、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斜屋頂與牆壁交接處高度二分之一
                          以上。
                      二、排煙口設於防煙壁下緣高度以上。
                      三、排煙口為有效排煙之構造。
              提案六:「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基準
                      」 (以下簡稱檢查基準) 發布日前已完工之液體公共危險物
                      品儲槽是否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十條第三項之規
                      定辦理疑義。
              決  議: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
                      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
                      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惟查管理辦法第十
                      條第四項之檢查基準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發布,基此,
                      上開檢查基準發布日前已完工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得排
                      除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之適用。
              提案七: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液化
                      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倘營
                      業場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以配管串連瓦斯爐具,但中間
                      設置選擇閥開關,表示部分在使用中,另一部分雖連接管線
                      但尚未使用,得否全數視為使用中容器疑義。
              決  議:營業場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以配管串連瓦斯爐具,但中
                      間設置選擇閥開關,表示部分在使用中者,不納入備用量計
                      算,惟另一部分連接管線但尚未使用者,得依管理辦法第七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備用量計算。
              提案八: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
                      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或拍賣予合法之業者,
                      倘均無業者購置,得否逕行銷毀疑義。
              決  議: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
                      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或拍賣予合法之業者,
                      如在變賣或拍賣後仍無人購買時,得銷毀之。
              提案九:倘有場所儲放爆竹煙火半成品,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條之規定,應以火藥量或總重量認定其是否達到
                      管制量疑義。
              決  議:場所儲放爆竹煙火半成品之管制量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應以總重量計算之。
              提案十:「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
                      簡稱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達管制量以
                      上之高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應設土堤或
                      擋牆」,其土堤定義,另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類對象物之
                      公用道路定義疑義。
              決  議:一、依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設置之土堤,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 土堤堤腳與儲存場所之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
                       (二) 土堤坡度不得超過四十五度。
                       (三) 土堤高度不得低於儲存場所屋簷之高度,其高度未滿
                            一點五公尺者,以一點五公尺計算。
                       (四) 土堤表土應以草皮或水泥被覆。
                       (五) 二個以上之儲存場所共用土堤時,該土堤不得設置通
                            路。
                      二、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之
                          公用道路,係指供公眾使用之主要道路,倘該道路僅通
                          達爆竹煙火製造或儲存場所者,得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9 卷 6 期 436-442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92 年 11 月 12 日內授消字第 092009411
  9 號令,有關提案一部分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內授消字第 1000823
  352 號令,有關提案七、八、九及提案十之決議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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