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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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6)台內消字第8680710號
發文日期:
86/08/09
要  旨: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
紀錄
主    旨:檢送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辦理。

附    件: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
          紀錄
          提案一:有關室內停車場或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其避難方向指
                  示燈設置高度疑義?
          決  議:有關室內停車場或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所設之避難方
                  向指示燈,裝設高度如無法距樓地板面一公尺以下者,得比照室
                  內通道避難方同指示燈之設置,此時燈具距樓地板之高度應在二
                  .五公尺以下,且設置位置應不妨礙通行,四周不得設有遮視物
                  、其裝設並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編第三章
                  第一節之相關規定。
          提案二:建築物無開口樓層之有效開口面積檢討時,有關其有效開口構造
                  如須上鎖時,一般玻璃門窗厚度不超過四厘米,執行上確有困難
                  之疑義案?
          決  議:一  本案參照東京都消防廳之作法,將一般玻璃門窗厚度不超過
                      四厘米,修正為「一般玻璃門窗厚度不得超過六厘米」。
                  二  對於本部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台 (八六) 內消字第八六七九
                      四六五號函檢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亦應依前項決
                      議一併修正。
                  三  另內政部消防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六消署預字第八
                      六○○四二一號函發「有關加強配合建築物緊急進口之審查
                      及檢查,並督促改善設置必要設施乙案」,文中說明二有關
                      緊急進口如採用「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其材料
                      標準,一般玻璃門窗厚度不得超過四厘米,亦應配合修正為
                      「一般玻璃門窗厚度不得超過六厘米」。
          提案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操作回
                  路」定義為何?又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手動報警機 (未連動消防
                  幫浦時) 、報警標示燈及火警探測器其配線是否應使用六百伏特
                  耐熱絕電線,或同等耐熱效果以上之電線?
          決  議: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電源
                      回路、操作回路 (標示燈回路及控制回路) 係依上揭設置標
                      準第一百九十五條附表應施予耐燃保護、耐熱保護之配線區
                      分。
                  二  有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手動報警機 (未連動消防幫浦時)
                      、報警標示燈及火警探測器之配線,並未在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附表規範內,故得自行選
                      用一般配線 (IV線) 或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
          提案四:高架式儲存倉庫高度為三十公尺,面積大於七百平方公尺,其密
                  閉濕式之撒水頭是否有設置高度之限制?又火警探測器是否需強
                  制採用火焰式?或是得免設火警探測器?
          決  議:一  有關高架儲存倉庫之撒水頭裝置,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四十七條業有明確規定,應依規定辦理。
                  二  為能有效早期自動預警,高架儲存倉庫之火警探測器應以選
                      設偵煙式探測器為主,不必強制採用火焰式探測器。
                  三  基於高架儲存倉庫整體安全考量,依法應設自動撒水設備時
                      ,仍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為宜。
          提案五:有關各項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一十八條表列設置場
                  所「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十一層以上各樓層 (限供本標準第十
                  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六目、第八目至第十目及第五款
                  使用者) 」應就偵煙式、熱煙複合式或火焰式探測器選擇設置,
                  其括符內場所之適用對象係指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十一層以上
                  之各樓層,抑或僅指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
          決  議:括符內場所之適用對象係指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十一層以上之
                  各樓層。
          提案六:平時幾乎無人活動之一般工廠、倉庫或其他類似場所,是否可免
                  設排煙設備?
          決  議:平時幾乎無人活動之一般工廠、倉庫或其他類似場所,是否可免
                  設排煙設備,由各消防機關依現有相關規定及其實際使用情況,
                  自行判定。
          提案七: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
                  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四決議之「對於各區劃樓地板面積均未
                  達一百平方公尺之居室,於其場所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時,依同條文第二款之規定,無須
                  檢討其排煙設備之設置。」中所謂「各區劃」是否指各包廂之隔
                  間,又其用以「區劃」之材質是否必須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
                  修,並用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方可適用,抑或以非防火材
                  料「區劃」者亦可?
          決  議:一  提案所稱之「各區劃」係指各包廂之隔間。
                  二  「對於各區劃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之居室,於其
                      場所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
                      適用時,依同條文第二款之規定,無須檢討其排煙設備之設
                      置。」,其中「各區劃」係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八十五條風管之區劃及第八十六條分界牆及分間牆之
                      構造者。
          提案八:有關緩降機之支固器具於消防會勘時,得否要求承包商或施工者
                  於審核認可書聯單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對於屋外型支固器
                  具應否要求加裝防護蓋?
          決  議:緩降機之支固器具於消防會勘時,得要求承包商或施工者於審核
                  認可書聯單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且對於屋外型支固器具應
                  要求加裝防護蓋,以避免日曬雨淋。
          提案九:免設撒水頭處所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九條規
                  定外,對防火區劃符合規定且在一定樓地板面積以下者可否免設
                  乙節,業於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 (八六) 內消字第八六七
                  六○○七號函檢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三做成決議,有關其修
                  正事宜,提請討論。
          決  議:一  有關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 (八六) 內消字第八六七六
                      ○○七號函檢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消防安全設備會
                      審 (勘) 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三之決議,修正
                      如左:
                  二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九
                      條規定外,對左列場所其防火區劃符合規定且在一定樓地板
                      面積以下者,得免設撒水頭。
                   (一)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 (不含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
                        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 中,供該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
                        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部分,與其它部份間以防火牆及防
                        火樓板區劃間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設撒水頭:
                        1 區劃間隔之防火牆及防火樓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尺
                          以下,且任一開口面積不得超過四平方公尺。
                        2 前揭開口部應設甲種防火門窗、且開口部與走廊、樓梯
                          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
                          ,且該區劃間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乙種防火
                          門窗。
                   (二)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 (不含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
                        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 中,供該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
                        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部分,其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
                        與其他部分間以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間隔,並符合下列
                        規定者,得免設撒水頭:
                        1 區劃間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2 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
                          規定。
                        3 開口部分符合前揭規定。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3 卷 3 期 52-61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93 年 4  月 16 日內授消字第 093009078
  6 號函,有關提案(九)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93 年 4  月 16 日內授消字第 093009078
  6 號函,有關提案(五)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93 年 4  月 16 日內授消字第 093009078
  6 號函,有關提案(一)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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