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辦理。
附 件: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
紀錄
提案一:有關室內停車場或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其避難方向指
示燈設置高度疑義?
決 議:有關室內停車場或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所設之避難方
向指示燈,裝設高度如無法距樓地板面一公尺以下者,得比照室
內通道避難方同指示燈之設置,此時燈具距樓地板之高度應在二
.五公尺以下,且設置位置應不妨礙通行,四周不得設有遮視物
、其裝設並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編第三章
第一節之相關規定。
提案二:建築物無開口樓層之有效開口面積檢討時,有關其有效開口構造
如須上鎖時,一般玻璃門窗厚度不超過四厘米,執行上確有困難
之疑義案?
決 議:一 本案參照東京都消防廳之作法,將一般玻璃門窗厚度不超過
四厘米,修正為「一般玻璃門窗厚度不得超過六厘米」。
二 對於本部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台 (八六) 內消字第八六七九
四六五號函檢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亦應依前項決
議一併修正。
三 另內政部消防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六消署預字第八
六○○四二一號函發「有關加強配合建築物緊急進口之審查
及檢查,並督促改善設置必要設施乙案」,文中說明二有關
緊急進口如採用「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其材料
標準,一般玻璃門窗厚度不得超過四厘米,亦應配合修正為
「一般玻璃門窗厚度不得超過六厘米」。
提案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操作回
路」定義為何?又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手動報警機 (未連動消防
幫浦時) 、報警標示燈及火警探測器其配線是否應使用六百伏特
耐熱絕電線,或同等耐熱效果以上之電線?
決 議: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電源
回路、操作回路 (標示燈回路及控制回路) 係依上揭設置標
準第一百九十五條附表應施予耐燃保護、耐熱保護之配線區
分。
二 有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手動報警機 (未連動消防幫浦時)
、報警標示燈及火警探測器之配線,並未在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附表規範內,故得自行選
用一般配線 (IV線) 或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
提案四:高架式儲存倉庫高度為三十公尺,面積大於七百平方公尺,其密
閉濕式之撒水頭是否有設置高度之限制?又火警探測器是否需強
制採用火焰式?或是得免設火警探測器?
決 議:一 有關高架儲存倉庫之撒水頭裝置,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四十七條業有明確規定,應依規定辦理。
二 為能有效早期自動預警,高架儲存倉庫之火警探測器應以選
設偵煙式探測器為主,不必強制採用火焰式探測器。
三 基於高架儲存倉庫整體安全考量,依法應設自動撒水設備時
,仍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為宜。
提案五:有關各項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一十八條表列設置場
所「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十一層以上各樓層 (限供本標準第十
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六目、第八目至第十目及第五款
使用者) 」應就偵煙式、熱煙複合式或火焰式探測器選擇設置,
其括符內場所之適用對象係指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十一層以上
之各樓層,抑或僅指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
決 議:括符內場所之適用對象係指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十一層以上之
各樓層。
提案六:平時幾乎無人活動之一般工廠、倉庫或其他類似場所,是否可免
設排煙設備?
決 議:平時幾乎無人活動之一般工廠、倉庫或其他類似場所,是否可免
設排煙設備,由各消防機關依現有相關規定及其實際使用情況,
自行判定。
提案七: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
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四決議之「對於各區劃樓地板面積均未
達一百平方公尺之居室,於其場所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時,依同條文第二款之規定,無須
檢討其排煙設備之設置。」中所謂「各區劃」是否指各包廂之隔
間,又其用以「區劃」之材質是否必須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
修,並用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方可適用,抑或以非防火材
料「區劃」者亦可?
決 議:一 提案所稱之「各區劃」係指各包廂之隔間。
二 「對於各區劃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之居室,於其
場所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
適用時,依同條文第二款之規定,無須檢討其排煙設備之設
置。」,其中「各區劃」係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八十五條風管之區劃及第八十六條分界牆及分間牆之
構造者。
提案八:有關緩降機之支固器具於消防會勘時,得否要求承包商或施工者
於審核認可書聯單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對於屋外型支固器
具應否要求加裝防護蓋?
決 議:緩降機之支固器具於消防會勘時,得要求承包商或施工者於審核
認可書聯單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且對於屋外型支固器具應
要求加裝防護蓋,以避免日曬雨淋。
提案九:免設撒水頭處所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九條規
定外,對防火區劃符合規定且在一定樓地板面積以下者可否免設
乙節,業於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 (八六) 內消字第八六七
六○○七號函檢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三做成決議,有關其修
正事宜,提請討論。
決 議:一 有關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 (八六) 內消字第八六七六
○○七號函檢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消防安全設備會
審 (勘) 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三之決議,修正
如左:
二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九
條規定外,對左列場所其防火區劃符合規定且在一定樓地板
面積以下者,得免設撒水頭。
(一)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 (不含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
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 中,供該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
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部分,與其它部份間以防火牆及防
火樓板區劃間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設撒水頭:
1 區劃間隔之防火牆及防火樓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尺
以下,且任一開口面積不得超過四平方公尺。
2 前揭開口部應設甲種防火門窗、且開口部與走廊、樓梯
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
,且該區劃間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乙種防火
門窗。
(二)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 (不含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
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 中,供該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
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部分,其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
與其他部分間以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間隔,並符合下列
規定者,得免設撒水頭:
1 區劃間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2 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
規定。
3 開口部分符合前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