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內政部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
紀錄乙份,請查照辦理。
附 件: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提案一:有關營利性健身房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
二條何種用途場所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疑義?
決議:有關供營利性健身房使用場所雖未設置游泳區、三溫暖、韻律室等
設施,唯考量其係供不特定人進出使用,且火載量並未減少,為維
護其消防安全,仍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
一款第二目「健身休閒中心」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提案二:有關供具有教育性或體育性質使用之撞球場,得否依「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訓練班用
途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疑義?
決議:有關供體育或教育性使用之撞球場,雖未如營業性撞球場具提供冷
熱飲販賣或其他服務設施,唯考量其實際使用性質仍屬供不特定人
進出使用,且收容人員眾多,仍具相當潛在危險程度,故為維護其
消防安全,仍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
第二目「撞球場」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唯涉實質認定部分.
仍應依申請個案實際情形,由各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權責核處。
提案三:有關全區放射方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防護區域,其區劃間隔材
料使用玻璃 (含強化玻璃) 時,是否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疑義?
決議:為維護二氧化碳滅火設備防護區域構造之一致性及完整性,其區劃
間隔材料使用玻璃時,為防範一般玻璃無法有效抵抗二氧化碳滅火
設備藥劑放射時之壓力,故仍應以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同等以
上強度者為限。
提案四:高科技電子廠房設計之無塵室,以三樓層為一回風區,其樓層間
之樓地板為孔狀之鏤空地板構造,因氣流為由上往下流動,該樓
層是否得免設排煙設備及探測器?另前揭場所之自動撒水設備,
其分層設置之自動警報逆止閥,因會產生積塵,得否集中設置於
一樓?
決議:一 高科技電子廠房之無塵室仍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檢討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排
煙設備之設置,若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適用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確有困難者,得依同標準第二條但書規定檢
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
二 為避免無塵室自動撤水設備自動警報逆止閥之積塵現象影響無
塵室之功能,應由強化平時保養維護工作著手,以防範其積塵
產生,且考量無塵室所設自動撤水設備之自動警報逆止閥於分
層設置時並無實務上之困難,故本案仍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五十一條規定以分層設置為原則。
提案五:有關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
第三款檢討免設排煙設備時,其區劃間隔之防火牆得否依玻璃替
代疑義?
決議: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檢討免設排煙設備時,其區劃間隔之防火牆,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七條規定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至防火
牆採設置玻璃之方式,是否符合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規定,依前揭
技術規則規定應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始得
使用。
提案六:有關建築物地下層供甲類場所使用之不燃物儲藏室、水箱室、熱
源機房、幫浦室、空調機室、發電機室等是否得免設排煙設備疑
義?
決議:有關建築物地下層供甲類場所使用,其非居室部分,檢討免設排煙
設備之規定,內政部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台 (八八) 內消字第
八八七六○六一號函發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九決議在案,至不燃物儲藏室
、水箱室、熱源機房、幫浦室、空調機室、發電機室等場所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物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一條第十六款之規定,不視為居
室,自得依前揭規定檢討免設排煙設備。
提案七:有關排煙設備之排煙風管,於貫穿防火區劃處所設之防火閘門,
其熔鍊或感溫裝置關閉溫度疑義?
決議:一 查排煙設備動作後,當火勢仍持續發展到達一定程度時,為避
免火、熱及煙流藉由排煙風管擴大延燒,此時於風管貫穿防火
區劃處所設之防火閘門當即關閉,以遮斷火、熱及煙流之流竄
,故考量國內實務需要,並參酌日本建築法規相關技術規範,
排煙設備防火閘門,其熔煉或感溫裝置應於攝氏二百八十度動
作,使防火閘門自動關閉。至其設置圖例如附件。
二 另有關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處所設之防火閘門,其性能認定
,業務單位研議相關配套措施後,一併考慮公告納入應經審核
認可消防安全設備器材之範圍。
提案八:有關供展覽 (演) 場所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疑義?
決議:查前揭建築物係屬臨時使用性質,且因建築結構特殊,如全部適用
前揭標準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勢有困難,且針對此類場所已有
地方政府工務單位亦作成「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同意得不適
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處置,故考量地方視個案性質處理之實務需
要,針對此類場所仍請依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 (八八)
內消字第八八七六四二二號函發之「供展覽 (演) 場所使用之臨時
性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疑義」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辦理,並由各
縣市消防機關就申請個案實際使用性質,本於權責核處,各縣市消
防機關於執行上若仍有困難或疑義,再報請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處
。
提案九:有關精省後各港務消防隊轄內違反消防法案件之處分機關為何?
決議:按各港務消防隊轄內各類場所之消防主管機關,應依消防法第三條
規定,由省 (市) 政府主政,本部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
(八四) 內消字第八四七四六○九號函示在案;惟目前政策上精省
後各港區消防隊業劃規中央主管,故有關港區內各類場所違反消防
法案件之處分程序,應由各港務消防隊函文陳報本部 (消防署) 辦
理違法 (規) 案件之裁處。
(法源資訊編:附件請參閱內政部公報 第 5 卷 11 期 86-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