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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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0920092825號
發文日期:
92/04/07
要  旨:
「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
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全文內容:「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
          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附「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
          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附    件: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
          會會議決議事項
          提案一:有關學校教室緊急照明設備之檢討設置,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疑義。
          決 議:按「學校教室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至學校總樓地板面積超
                  過一千平方公尺時,其學校教室以外之居室部分,仍應依同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檢討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提案二:建築物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
                  第一目及第三款規定檢討免設排煙設備時,其防火牆之設置是否
                  應延伸至樓板 (頂板) 疑義。
          決 議: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
                  及第三款規定,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火牆、防火
                  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
                  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者,旨在規範完整之區劃及內部裝修不燃化
                  ,故依上開規定檢討免設排煙設備時,其防火牆之設置應延伸至
                  樓板 (頂板) 。
          提案三: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之原料倉庫及火藥庫內儲存硝酸胺,是
                  否適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有關室內儲存場所規定疑義。
          決 議: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
                  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基此,有關合法爆竹煙火製造
                  場所內之原料倉庫及火藥庫內儲存硝酸胺部分,應分別依爆竹煙
                  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有關庫存區之規定及實業用爆炸物管
                  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並無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適用。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8 卷 5 期 467-468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內授消字第 1000823
  352 號令,有關提案三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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