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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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0920092384號
發文日期:
92/03/05
要  旨:
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
全文內容: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內授消字第0920092384號令
          提案一: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防
                  災中心應能監控或操作左列消防安全設備:……(五)緊急發電
                  機之啟動顯示。(六)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型探測器之動作顯示
                  。(七)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
                  水裝置之操作及啟動顯示。(八)乾粉、二氧化碳等滅火設備之
                  啟動顯示。(九)排煙機之啟動及排煙口之動作顯示。」規定之
                  適用疑義。                                              
                  決議︰一、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防災中心各項消防安全設備應具「啟動顯
                            示」、「動作顯示」、「操作」、「啟動」等功能,
                            以達到監控或操作之目的。故如R型受信總機之液晶
                            面板具上開顯示功能,無需另設其他顯示裝置。    
                        二、有關同條款第七目規定之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於防災中
                            心具啟動顯示功能外,應另設啟動開關裝置以利操作
                            ,該啟動裝置可設置在受信總機面板或獨立之操作面
                            板。                                          
                        三、有關同條款第八目規定之乾粉、二氧化碳等滅火設備
                            之啟動顯示,達明確顯示功能即可。              
                        四、有關同條款第九目規定之排煙機應於防災中心設置啟
                            動開關裝置及啟動顯示;至排煙口之動作顯示並未限
                            制其方式,達明確顯示功能即可。                
          提案二: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儲槽空間容積
                  為內容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但儲槽上部設有固定式滅火設
                  備者,其空間容積以其滅火藥劑放出口下方三十公分以上,未達
                  一公尺之水平面上部計算之。有關儲槽之容量計算基準為何?  
                  決議:依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儲槽之容量不得大於
                        儲槽之內容積扣除其空間容積後所得之量。基此,儲槽上
                        部設有固定式滅火設備者,其容量以固定式滅火設備滅火
                        藥劑放出口下方三十公分為上限;滅火藥劑放出口下方一
                        公尺為下限。其計算基準詳如下圖。                  
                                                                          
資料來源:
內政部消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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