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函送「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
事項」。
附「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
項」。
附 件: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提案一:有關低溫冷凍庫滅火器設置疑義?
決 議:按低溫冷凍庫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
款第十一目規定之「倉庫」用途場所,至其滅火器之設置應依上
揭設置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目「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
方公尺 (含未滿) 應有一滅火效能值」及第三目「鍋爐房、廚房
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公尺 (含未
滿) 應有一滅火效能值」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及所須滅
火器數量,另依國家標準總號一三八七第十二節使用溫度範圍規
定,滅火器在攝氏零℃以上、四十℃以下溫度範圍使用時,應能
有效發揮其滅火及噴射之機能,故對於依上揭設置標準檢討設置
滅火器 (乾粉、泡沫或二氧化碳等) 之低溫冷凍庫,為確保其操
作及使用性能,避免有結冰硬化之虞,爰依上揭設置標準第二條
但書「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
,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規
定,考量該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得採配置於低溫冷凍庫外周
圍入口處之方式,而不受上揭設置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步行距
離之限制。
提案二:有關桃園縣消防局所提一棟地下一層整體開挖之四層透天住宅 (
棟與棟間已區劃,每層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如經建築主管
機關認定屬集合住宅用途,是否得僅就地下一層停車空間檢討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疑義?
決 議:有關一棟地下一層整體開挖之四層透天住宅,每層面積在一百平
方公尺以下,雖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集合住宅用途,惟其地上
層透天住宅各棟均屬獨立門戶使用,使用性質單純,且棟與棟間
並依規定區劃分隔,與一般集合住宅有別,故火災起火及擴大延
燒危險度較低,爰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條但書
「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
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規定,
考量該透天住宅因用途、構造特殊,其與地下層間以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之防火門窗區隔者,得僅就地
下一層停車空間檢討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提案三:有關使用糖度計測定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水溶液混合比率適用疑義
?
決 議:一 有關泡沫滅火設備綜合檢查之泡水溶液發泡倍率測定,依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規定係利用糖度計
法或比色計法 (利用糖度計或比色計採用光折射原理) ,測
其混合比率,而實務執行上並以糖度計的讀出值視為其混合
比率值。惟因上揭基準並未針對糖度計之使用測定原理、方
法加以規範,故以糖度計之讀出值直接視為混合比率值並非
妥適。
二 本案經參酌美國 NFPA11 低發泡沫溶液標準 (Standard for
Low-Expansion Foam) 附錄C泡沫溶液物理屬性測試方法之
規定 (Tests for the Physical Properties of Foam),有
關泡水溶液混合比率之測定應具備 1000ml 以上含有蓋子之
量筒、標有刻度之虹吸管或注射器、折射反射計 (如糖度計
或比色計) 、直尺、標準對照曲線圖等設備、圖表工具,經
採集泡水溶液,測定泡水溶液折射值後,再依據「標準對照
曲線圖」予以比對,即可得知泡水溶液混合比率。故對於泡
沫滅火設備泡水溶液混合比率之測定,原則應採上述測定方
法,經測定比對後,量測出其實際泡水溶液之混合比率值,
至前揭「標準對照曲線圖」應一併納入申請沫沫滅火藥劑審
核認可時檢附之文件資料範圍。
提案四:有關七十八年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頒布施行前,已
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 (核准使用當時並無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規
定) ,於辦理改建或變更用途時,是否得檢討免設消防專用蓄水
池?
決 議:按建築物 (各類場所) 辦理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三條規定,並
就改建或變更使用範圍,依其用途類別檢討設置之。惟查上揭設
置標準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各類場所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二萬平方
公尺以上,且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及第二款「各類場所其高度超過三十一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
在二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明定消防專用蓄水池係以「建築
基地面積」、「樓地板面積」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
積」為設置單位,尚非綜以建築物之「用途」、「面積」及「樓
層」等變數,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檢討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之依據,故對於七十八年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頒布
施行前,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 (核准使用當時並無設置消防專用
蓄水池規定) ,於依上揭設置標準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改建或變更
用途時,該建築物之專用蓄水池得免依同標準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及第二款規定重新檢討,其餘消防安全設備仍應依規定辦理。
提案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
,在未完成公共危險物品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和相關配套措施前
,如何認定公共危險物品管制量?
決 議:在未完成公共危險物品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和相關配套措施前,
有關公共危險物品之管制量認定標準如下:
提案六:「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安全管理部分」係指為何?另既設
合法之分銷商其原本租設於分裝場之容器儲存室,如在中止契約
後,其與容器儲存室之距離究應依據管理辦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
決 議:一 有關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安全管理部分
」係指設置位置、構造或設備以外之規定,如保安監督人制
度、玩具煙火標示制度、液化石油氣鋼瓶定期檢驗制度等。
二 查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除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
所及儲存場所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管理部分及已逾改善期限
,仍未符合修正施行前之構造、設備者外,其餘在九十一年
十月一日前既設之合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
、儲存及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規定,均適用修正
前之管理辦法。基此,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既設合法之分銷
商所租設之容器儲存室,如因租約到期或其他因素,須另覓
容器儲存室,其與容器儲存室之距離得適用管理辦法修正前
之規定。
提案七: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八
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營業場所,應位於其公
司、分公司、商號或其分支機構之所在地,並應依法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修正之管理辦法中已刪
除,消防機關對於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是否仍能予以處罰?
決 議:消防機關對於未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應依消防法予以處
分。但得移請商業主管機關依違反商業登記相關法令查處。另查
上開場所如有設置位置、構造及設備不符管理辦法規定者,消防
機關仍應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裁處。
提案八:有關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其現場僅供辦公聯絡處所使用,在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消防單位究否審查該場所公共危險物品
儲存場所證明?
決 議: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
十條明定「儲存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
場所儲存。」基此,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其現場僅供辦公聯
絡處所使用,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應要求業者提具其放置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位置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 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所主管之汽柴油批發業者。
二 公共危險物品批發業者提具無需設置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
之相關證明文件 (如與供應商之相關契約書,足以佐證係自
供應商直接提貨送至所服務客戶處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