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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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0910089330號
發文日期:
91/08/21
要  旨:
「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
全文內容:「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
          附「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
          項」。

附    件: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紀錄
          提案一:有關「密閉式撤水頭」業經本部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台 (九十) 內
                  消字第九○八六二二一號公告為應施認可品目,並自九十年四月
                  一日起實施認可,且泡沫噴頭、緩降機及一齊開放閥等三項品目
                  業已分別公告實施認可,於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
                  ,各消防機關應如何配合執行採認?
          決  議:有關「密閉式撤水頭」業經本部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台 (九十) 內
                  消字第九○八六二二一號公告為應施認可目的,並自九十年四月
                  一日起實施認可,且泡沫噴頭、緩降機及一齊開放閥等三項業經
                  公告為應施認可品目,考量現階段因多數產品尚未完成型式認可
                  及個別認可作業,致仍無法提具型式認可書及附加認可標示,基
                  於實務執行需要及便民考量,針對上揭產品於執行消防安全設備
                  竣工查驗時,設計人或監造人等如能提具該項設備於製造出廠或
                  安裝完成日期為內政部核發審核認可書有效期限之具體證明,得
                  免要求檢附型式認可書及附加認可標示,惟仍應由各地消防機關
                  本於權責詳細檢查其數量、品名等是否與現場相符,同時測試其
                  性能。
          提案二:有關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核准設立之民宿,適用檢修申報、
                  防火管理、防焰等相關制度疑義?
          決  議:按民宿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民
                  宿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
                  應裝置緊急照明設備。二、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
                  房內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三、配置滅火器兩具以上,分別固
                  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層建築物者,每層應至少配
                  置一具以上。」辦理,惟民宿經營之規模 (面積、客房數) 如逾
                  越該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而具旅 (賓) 館之使用性質時,則應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有關旅 (
                  賓) 館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應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檢
                  修申報、防火管理及防焰等事項。另本部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台
                   (八六) 內消字第八六七九四六五號函發之八十六年四月份消防
                  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五決議,即日
                  起停止適用。
          提案三:有關液化石油氣分銷商聯合設置容器儲存室,可否以一家分銷商
                  名稱申請設置?應如何申請?
          決  議: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核發及管理作業須知」四、
                   (三) :「液化石油氣分銷商聯合設置容器儲存室……」所稱「
                  聯合設置」,係指液化石油氣分銷商設置容器儲存室後,供二家
                  以上之分銷商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之使用。液化石油氣分銷商申
                  設上開場所及供瓦斯行代為儲放,則應依照上揭須知二、申請及
                  核發之作業流程辦理;至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時,應否標明
                  聯合設置乙節,查「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為液化石油氣及其
                  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用地或變更編定為液化石油氣及
                  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
                  點」、附件三「用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僅規範土地為共有者,應
                  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並無標明聯合設置之規範。
          提案四:有關液化石油氣分銷商於配送時收回未灌氣之逾期鋼瓶,放置於
                  營業場所待一定數量送驗瓶場檢驗,是否應予舉發?
          決  議: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略以:液化石油氣分銷商應於鋼瓶檢驗
                  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前,將鋼瓶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 (場) ,依規
                  定實施定期檢驗。上開規定並未將「未灌氣過期鋼瓶」排除。,
                  惟基於消費者鋼瓶油氣用罄後,送回販賣場所時,鋼瓶不無逾期
                  之可能,且於目前驗瓶場尚未普遍設立,責由分銷商單支送驗,
                  確有事實之不便。基此,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如於販賣地點有明確
                  劃定未灌氣逾期鋼瓶送驗區 (如區域標示界線) ,面積以一平方
                  公尺為原則,儲存量不超過十支,且未灌氣逾期鋼瓶亦有明確標
                  示送驗者 (如漆標示) ,得視為逾期鋼瓶送驗前之準備工作,免
                  依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予以裁罰。惟消防機關發現上開情形時,仍應勸導業者儘速依
                  規定送驗。另本部消防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消署危字第○九
                  一○○○九三八一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7 卷 9 期 303-308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消防署民國 91 年 6  月 28 日消署危字第 091
  0009381 號函,即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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