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本網站函釋公告資料提供要旨協助使用者快速檢視,完整的函釋公告內容,敬請詳閱全文。
純文字複製 友善列印 轉成Word
共 123 筆 / 現在第 65 筆
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0910088772號
發文日期:
91/06/10
要  旨:
「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全文內容:「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附「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

附    件: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提案一:一棟地上五層建築物 (一層店鋪三十平方公尺、停車空間一二八
                  點五八平方公尺,二層店鋪、三層辦公室及四、五層住宅均二六
                  五點二五平方公尺) ,各層均為開口樓層,於第三層辦理變更為
                  補習班用途,如經認定屬複合用途建築物,是否應合計四、五層
                  住宅樓地板面積,並就第三層變更樓  層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
                  置。
          決  議:有關一棟地上五層建築物 (一層店鋪三十平方公尺、停車空間一
                  二八點五八平方公尺,二層店鋪、三層辦公室及四、五層住宅均
                  為二六五點二五平方公尺) ,各層均為開口樓層,於第三層辦理
                  變更為補習班用途,如依「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規定判斷
                  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整棟建築物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三條規定檢討外,並應依
                  上揭標準第六條規定同目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惟
                  本案二個住宅單位 (四、五層樓部分) ,因非屬上揭設置標準第
                  十二條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之「集合住宅」用途,並無合計四、五
                  層住宅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之適用,應僅就變更用途之樓層
                  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提案二:學校或工廠等之地下層機車棚是否得檢討免設消防安全設備。
          決  議:有關本部消防署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八四) 消署預字第 84507
                  60號  函提案四十決議「學校或工廠之機車棚依法得免設消防安
                  全設備」規定,係指設置於地上一層之開放式機車棚,始得免設
                  消防安全設備,屬地下層之機車棚則應比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三目之規定檢討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
          提案三:自動撒水設備之自動警報逆止閥維修孔是否有規格尺寸限制。
          決  議: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就自動警報
                  逆止閥之裝置,規定應附設制水閥,其高度距離樓地板面不得大
                  於一點五公尺,小於零點八公尺,並在制水閥附近明顯易見處,
                  設置標明「制水閥」字樣之標識,業明定自動警報逆止閥制水閥
                  之設置高度及標識。另所附設維修孔,為便於操作使用及檢修,
                  其規格應以功能性為著眼,並無尺寸大小之必要。
          提案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十六條第二款就「外氣流
                  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場所」,規定得免設探測器,至無外牆之
                  開放式構造建築物,其外氣流通範圍應如何認定。
          決  議: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十六條第二款就「外氣
                  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場所」,規定得免設探測器乙節,係以
                  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場所為前提。在無外牆之開放式構造建築物
                  並非完全無法有效探測,因有其範圍限制,故此類場所依上揭設
                  置標準檢討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時,有關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
                  測火災,得免設火警探測器之認定,係以無外牆面部分之建築物
                  上方構造物外緣向內算起水平距離五公尺以內部分為原則,其適
                  用情形得參照下圖所示。
          提案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就光電式
                  分離型探測器之受光器及送光器,規定應設在距其背部牆壁一公
                  尺範圍內乙節,是否指探測器設置之場所,其背部須設有牆壁?
                  又對於大跨距空間之場所,其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應如何設置。
          決  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有關光電
                  式分離型探測器之受光器及送光器,規定應設在距其背部牆壁一
                  公尺範圍內,係指探測器之受光器及送光器背部如有牆時,則設
                  在距牆壁一公尺範圍內,以確保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避免形成
                  探測死角,並非一律規定探測器背部應設置牆壁。至設於超過探
                  測器標稱監視距離之大跨距空間場所者,應採圖一之方式設置,
                  以避免產生無法完全探測之情形。但設置位置如有供維修保養之
                  類似通路時,得採圖二以鄰接探測器之水平間距維持在一公尺範
                  圍以內之方式設置。
          提案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緩降機
                  所使用繩子之長度,應以其裝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點之等
                  距離長度為準」規定之適用疑義。
          決  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緩降機
                  所使用繩子之長度,應以其裝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點之等
                  距離長度為準」規定,係指自緩降機裝置位置至緊結金屬構件部
                  分 (連接繩索及穿著用具之部分) ,其有超過或短於降落面 (地
                  面或其他下降地點) 五十公分者 (含五十公分) ,皆屬緩降機繩
                  子裝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點之有效操作距離範圍。
          提案七:排煙設備防煙區劃之防煙壁使用玻璃 (含強化玻璃) 材質者,是
                  否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
                  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規定之疑義。
          決  議: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防煙
                  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之規定,有關不燃材料係指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四款之規定者,但使用玻璃 (含
                  強化玻璃) 材質時,基於避免破損產生危險及防火安全之考量,
                  應以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同等強度以上者為限。
          提案八:有關排煙設備之排煙閘門 (排煙口) 與控制盤間配線設置之疑義
                  。
          決  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五條就緊急供電系統
                  配線於附表所定排煙設備耐燃、耐熱保護區分部分,雖未標示控
                  制盤與排煙閘門 (排煙口) 間之配線應施予何種耐燃、耐熱保護
                  措施,唯查上開區段係同屬控制回路之配線,基於確保排煙設備
                  於火災發生時能順利啟動排煙閘門之考量,俾發揮應有之排煙功
                  能,控制盤與排煙閘門間之配線應採耐熱保護措施。
          提案九:緊急供電系統回路中之控制盤,其內部配線應如何設置設置?
          決  議:緊急供電系統控制盤內部之配線,應比照「消防幫浦加壓送水裝
                  置等及配管摩擦損失計算基準」第十五點第二款第六目「控制盤
                  內之低壓配線,應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或同等耐熱效果以
                  上之電線。」規定辦理。
          提案十:「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有延燒之虞之外牆」
                  為何?另無延燒之虞之外牆,得否設置開口?
          決  議:有關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有延燒之虞之外牆」係指公
                  共危險物品製造或處理場所之外牆與鄰地境界線、道路中心線或
                  同一基地內與鄰棟建築物外牆中心線,第一層在三公尺以內、第
                  二層在五公尺以內之部分(如圖)。至於無延燒之虞之外牆,倘設
                  置開口,並未違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提案十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應有充分
                    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其設置標準為何?
          決    議:有關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
                    及通風設備」規定,其設置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十二章第三節通風及換氣與第四節採光及照明之相關規定。
          提案十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電動機及公共危險物品處理設備
                    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預防及搶救
                    位置」,其設置考量因素為何?
          決    議:一、有關設於不妨礙火災預防及搶救位置,係指電動機及公共
                        危險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之設置應考
                        量與使用火源或加熱設備維持適當距離,設置地點防止操
                        作失誤之處所,並於公共危險物品洩漏時,不至被淹沒。
                    二、安全閥及相關表計以設置地上為原則,並應便於檢修及消
                        防搶救。
          提案十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第五款「內設公共危險物品調配室者,應以防火牆與
                    其它場所隔離,並應設置有效通風裝置」,其「有效通風裝置
                    」係指為何?
          決    議:有關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效通風裝置」規定,
                    係指能將調配室內所積存之可燃性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
                    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資料來源:
內政部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103  年 6  月 17 日內授消字第 1030822
  769 號函,有關提案十三停止適用。
共 123 筆 / 現在第 65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