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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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90)台內消社字第9063356號
發文日期:
90/12/10
要  旨:
「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消防安全法令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
全文內容:「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消防安全法令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
          附「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消防安全法令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
          項」

附    件: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消防安全法令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提案一:有關臺灣臺北監獄之既有建築物用途歸類及辦理補領使用執照消
                  防安全設備檢討設置疑義案?
          決  議:一  查有關監獄內之建築物 (場所) 用途大致含括職員宿舍、辦
                      公室、舍房、外舍、工場、炊事場、補校 (教室) 、餐廳、
                      倉庫、車庫、崗哨等,故對於其場所用途之歸類,仍由各縣
                      市消防機關本於權責依監獄內個別建築物 (場所) 之實際使
                      用性質認定之。
                  二  本案係臺灣臺北監獄對所屬監獄之既有建築物 (場所) 消防
                      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事宜,對於監獄內之既有建築物如係七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前興建完成者,申請補領使用執照時得依舊
                      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對該監獄內個別
                      既有建築物 (場所) 之使用類組定義,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
                      設置。
          提案二:有關火警探測器感知部分與底座分離時是否應發出警報之執法認
                  定疑義案?
          決  議:查有關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 (七八) 內字第一七三七
                  三號函核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八十條第五
                  款「探測器感知部分與底座分離時應發出警告。」規定,因考量
                  探測器構造屬規格範圍,國家標準有較周詳規定,復因火警探測
                  器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檢驗品目,於八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台 (八五) 內消字第八五七三八○三號令修正發布上揭設置
                  標準時,業予刪除。故有關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含增建、改
                  建或變更用途) 如係適用八十五年版設置標準檢討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時,自得使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附有檢驗合何
                  標識之探測器。至既有建築物如有探測器故障或損壞需更換時,
                  仍應以更換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附有檢驗合何標識之探
                  測器即可。
          提案三: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P型受信總機採用數個分區共用一公用線方式配線時,該公
                  用線供應之分區數,不得超過七個。」之規定,於「各類場所檢
                  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並未規定檢修,消防設備師 (士) 實務執行
                  時是否應予檢修並申報?
          決  議: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P型受信總機採用數個分區共用一公用線方式配線時,該公
                  用線供應之分區數,不得超過七個。」之規定,應予納入檢修申
                  報項目範圍,並由業務單位配合研議修正「各類場所檢修及申報
                  作業基準」相關規定,在上揭作業基準未完成修正前消防設備師
                   (士) 辦理檢修申報時,得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備考欄內
                  註明上揭規定之檢修結果。
          提案四:有關供複合用途使用之建築物地下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檢討設置偵煙式探測器時,對於設
                  置泡沫滅火設備之地下層停車場部分,是否得檢討免設偵煙式探
                  測器?
          決  議:有關供複合用途使用之建築物地下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檢討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時,對於
                  已檢討設置泡沫滅火設備之地下層停車場部分,其感知裝置於啟
                  動時能將信號移報至火警受信總機者,該地下層停車場部分得免
                  重複設置偵煙式探測器。
          提案五: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部分樓層辦理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
                  ,依現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三條規定檢討消防
                  安全設備之設置時,其原設置之採水口及緊急電源插座是否得繼
                  續沿用之?
          決  議:對於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部分樓層申請辦理增建、改建或
                  用途變更,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三條規定檢討
                  消防安全設備時,其中適用建造執照核准當時法規設置完成之採
                  水口及緊急電源插,得持續沿用,不必重新檢討設置。
          提案六:非屬液化石油氣分裝或販賣業者,可否申設容器儲存室並代為儲
                  存疑義案?
          決  議:液化石油氣係屬易燃易爆之高壓氣體,搬運、儲存稍有不慎極易
                  釀災,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明定,液化石油氣販賣業者應設置容
                  器儲存室,或委由分裝場設置之容器儲存室代為儲存。至非屬前
                  開販賣或分裝業者設置之容器儲存室,尚無得為提供瓦斯行使用
                  之適用。
          提案七:對於未能依限設置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瓦斯行,可否依管理
                  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限期改善期限?另延長改善時間之考
                  量因素及給予期限之原則為何?
          決  議:一  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延長改善限期,係屬地方消防主管機
                      關權責,惟基於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地方消防機關得考量予以延長改善期限:
                   (一) 所在地或鄰近縣 (市) 轄區二十公里內,無液化石油氣儲
                        存專區或可供設置容器儲存室之用地者。
                   (二) 所在地或鄰近縣 (市) 轄區二十公里內之液化石油氣分裝
                        場,無儲存室可供代為儲放液化石油氣鋼瓶,且無液化石
                        油氣儲存專區或可供設置容器儲存室之用地者。
                   (三) 分銷商已取得液化石油氣容器代為儲存同意書者。
                   (四) 業者已取得用於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者
                        。
                   (五) 業者已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建造執照者。
                   (六) 容器儲存室於興建中,或已興建完成,但尚未取得使用執
                        照者。
                   (七) 業者已取得容器儲存室使用執照,但尚未取得容器儲存室
                        證明書者。
                  二  另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檢具改善
                      計畫申請書、改善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消防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消防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時,應查核書件是否
                      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並依其提具之改善計畫書,核予
                      適當之改善期限後,函復申請人。至改善計畫書之內容應包
                      括:
                   (一) 具體改善作為:對於無法依限完成容器儲存室設置之原因
                        及積極改善作為之過程,申請者均應予以詳述,且內容應
                        力求具體可行。
                   (二) 改善內容及預定完成時程:符合延長改善期限條件之業者
                        ,應於改善計畫書內載明改善方法係自設容器儲存室 (含
                        聯合設置者) 或委由分裝場代為儲放,並擬具各階段之改
                        善內容及預定完成時程,且最終完成期限應在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九日以前。
                  三  地方消防主管機關對於逾期未依規定設置容器儲存室之液化
                      石油氣業者所提出之改善計畫,經同意予以延長改善期限時
                      ,其改善時程得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改善時程表」 (
                      如附表一) 辦理;另未依進度完成改善項目,除因天然災害
                      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應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予以處分
                      。
          提案八:領有保安監督人受訓合何證書者,且為管理監督之幹部層次,惟
                  學歷不符者,可否暫時充任保安監督人?
          決  議:考量現階段應設置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之場所 (如加油站) ,多
                  無大專理工學歷之員工,在短期內要符合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保
                  安監督人資格,實有其困難性。另本署現正針對保安監督人之資
                  格條件研修管理辦法中。基此,對於領有保安監督人合格證書者
                  ,且為管理監督之幹部層次,得暫時充任保安監督人。惟對於上
                  揭應設保安監督人之場所 (如加油站) ,地方消防主管機關仍得
                  依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於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予
                  以限期改善。
          提案九:對於未能依限設置公共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之場所,可否依管理
                  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限期改善?
          決  議:基於公共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講習機構自本 (九十) 年八月中旬
                  起,始開始辦理保安監督人訓練工作,由於上開時間與改善屆期
                  時間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相距不遠,按此,對於未能依限設置
                  公共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之場所,地方消防主管機關得本於適當
                  、公平、效果三原則,依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限期改
                  善。另業者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時,應檢具參加保安監督人訓練名
                  單及預定完成選任時間等相關文件,向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消防主管機關得核予適當之改善期限。
          提案一○:一棟新建地三層、地下七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申請供廠
                    房、倉庫、辦公室等用途使用,廠房主要生產項目為液晶顯示
                    平面,其中一、二、五、六、七層供無塵室使用,製程處理中
                    使用多種公共危險物品且已達管制量,該場所是否認定為處理
                    場所?如為處理場所如何適用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款之規定
                    ?
          決    議:本案場所應屬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另查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第三款立法旨意,係考量製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地面一層
                    建築物發生火災時,可能發生爆炸現象,為使火災或爆炸時壓
                    力從上方釋出,以減少對周圍影響。惟本案係為建築物一部分
                    供作處理場所使用,得排除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屋頂以
                    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之適用。
          提案一一:有關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等高壓氣體製造場所設置之「氣體漏洩
                    檢知警報設備」消防機關應否審查或檢查?
          決    議: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等高壓氣體製造場所 (不含容器儲存室) 設
                    置之「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其設置內容及標準,於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暨其相關基準」中業已
                    明定。為避免管理競合,消防機關不宜再就該設備進行審查或
                    檢查。
          提案一二:對於公共危險物品製造、處理或儲存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細
                    部設計,無法與結構基礎、製程配管、操作平台及機電等項設
                    計同步進行時,可否先行審查該場所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種
                    類等,並俟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前完成其數量配管等細則之審查
                    ?
          決    議:大規模公共危險物品製造、處理或儲存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細
                    部設計,大都須俟結構及基礎設計、製程配管設計、操作平台
                    設計、機電設計完成後,方可設計。對於在施工前完成消防安
                    全設備數量、配線等圖說細部審查,確有其困難者,得先檢具
                    下列資料審查該場所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等,並於消防
                    安全設備施工前完成細部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
                    一  建築物之圖說、概要等資料。
                    二  設計所引用之消防法令條文。
                    三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種類 (不含其數量) 及其設置位置。
                    四  消防幫浦種類、數量及緊急電源概況。
                    五  其他說明資料。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7 卷 1 期 354-363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內授消字第 097082307
  7 號函,提案一決議修正。
2.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內授消字第 1000823
  352 號令,有關提案七、八、九廢止。
3.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107  年 7  月 4  日內授消字第 1070822
  681 號令,有關提案 10 決議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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