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本網站函釋公告資料提供要旨協助使用者快速檢視,完整的函釋公告內容,敬請詳閱全文。
純文字複製 友善列印 轉成Word
共 117 筆 / 現在第 69 筆
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90)台內消字第9087337號
發文日期:
90/08/29
要  旨:
「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六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全文內容:「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六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附「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六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附    件: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六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提案一:有關建築物內部結構變動如增、減牆、樓梯、電梯或內部空間變
                  動,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涉結構上變動,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規定辦理變更,惟其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用途未有變動者,
                  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三條疑義乙案?
          決  議:對於建築物申請內部結構變動如增、減牆、樓梯、電梯或內部空
                  間變動,雖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涉結構上變動,應依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惟其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用途未有變
                  動者 (即變更前後用途一致) ,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檢討設置得適
                  用原核准當時之法規。
          提案二: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八條附表第六項之
                  規定是否係指鍋爐房、廚房等場所只要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
                  尺以上者,即應檢討設置自動滅火設備?另同條附表備註第一點
                  之最大消費熱量應如何計算?
          決  議:一  有關鍋爐房、廚房等用途場所之最大消費熱量合計未達每小
                      時三十萬千卡以上者,即使該等場所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
                      方公尺,亦無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八條
                      附表第六項規定,檢討自動滅火設備之設置。
                  二  至大量使用火源場所最大消費熱量如何計算乙節,係指合計
                      上揭供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場所內之供給熱水設備
                      、金屬熔解設備、廚房用火設備等之最大消費熱量值在每小
                      時三十萬千卡以上者而言。
          提案三:有關地面層達十一層以上集合住宅之大樓管理委會組織,是否得
                  取代共同防火管理協議會,並委託保全公司或樓管公司執行共同
                  防火管理業務?
          擬  辦: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台 (八七) 內消字第八七七四六五○
                  號函示有關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之規定,對於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
                  人應組成共同防火管理協議會,並遴任共同防火管理人賦予執行
                  防火管理業務權限等相關事宜,惟考量地面層達十一層以上之集
                  合住宅,係屬供特定人居住且使用性質單純,為便於進行防火管
                  理業務其共同防火管理協議會得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取代運作之,
                  且對於「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中之「自衛消防編組」
                  、「滅火、通報、避難訓練之實施相關事宜」、「防火避難設施
                  之維護管理相關事宜」、「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滅火行動、
                  通報連絡及避難引導相關事宜」、「火災發生時將建築物構造及
                  其他相關資訊提供予消防單位並引導救災相關事宜」等業務事項
                  ,得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一併委託保全公司或樓管公司執行,其餘
                  事項仍應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之。
          提案四: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所稱「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場所,其外牆
                  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
                  應如何計算?
          決  議:「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本文所稱「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
                  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係指
                  廠區內製造作業區之外牆或相當於外牆之設施,與場所外鄰近場
                  所外牆之水平距離。圖例如后附件。

 (法源資訊編:圖例請參閱內政部公報 第 6 卷 11 期 186 頁)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6 卷 11 期 183-185 頁
共 117 筆 / 現在第 69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