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
附「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
項」
附 件: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提案一:有關供建築物發電機接管使用之油槽,是否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
放置場所」?可否設於建築物地下層?另地下儲槽場所應如何檢
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決 議:一 有關建築物發電機接管使用之油槽,得視為發電機之油箱,
為其構造或設備之一部分,非屬公共危險物品之放置場所,
故並無「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不得放置於建築物之地下層」之
適用。
二 地下儲槽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得設置滅火器二具以上。
提案二:有關受理業者申請石油類製品批發或販賣之營利事業登記時,無
法判定其是否為販賣供家庭燃料使用之溶劑油或類似油品時,應
如何處理?
決 議:商業主管機關受理業者申請石油類製品批發或販賣之營利事業登
記於會同消防機關審查時,消防機關除應依消防相關法令審查外
,並應注意其是否係販賣供家庭燃料使用之溶劑油或成分類似之
油品,如係販賣前述油品,其容器及附屬設備之規格,應符合規
定,倘無法確認是否販賣該類品時,亦應予簽註意見,建議工商
單位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加註「販賣供家庭燃料使用
之易燃性液體,其盛裝之容器、供氣管線及相關配線,須符合主
管機關之相關規定。」
提案三:有關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灌裝台及氣槽車卸收區如何檢討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
決 議:有關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灌裝台及氣槽車卸收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得依下列規定設置乾粉滅火器及防火設備。另有關氣體漏洩
檢知警報設備得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暨相關基準」規定設
置。
一 乾粉滅火器:灌裝台及氣槽車卸收區,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
以下至少設置二具,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每五十平方公
尺應設置一具 (包括未滿) ,每具乾粉滅火器對油類火災應
具有十個以上滅火效能值。
二 防火設備:係指就冷卻撒水設備、固定式射水槍、移動式射
水槍及室外消防栓,依其防護對象規模、周圍狀況擇一適當
設備設置,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冷卻撒水設備之撒水量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五公升
。
(二) 固定式射水槍、移動式射水槍或室外消防栓之設置依下列
規定:
1 應設於能有效防護對象物之位置,並能從不同方向進行
防護。
2 與防護對象周圍各部分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
3 操作位置距離防護對象物應在十五公尺以上。
4 出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出水量不得
小於每分鐘四百公升。但全部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
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 防火設備之水源容量,不得小於最大放水量,連續放水三
十分鐘之水量。
提案四:水容積超過二十五公升未滿五十公升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從鋼瓶
完成檢驗合格日起算滿九年至未滿十年,及滿十九年至未滿二十
年,其下次檢驗日期,應如何計算?
決 議:有關水容積超過二十五公升未滿五十公升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因
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每三年須檢驗一次。故從其鋼瓶完成檢
驗合格日期起算第九年執行定期檢驗,則下次定期檢驗日期,係
以第十年推算其定期檢驗,故應於第十三年再檢驗,再非九年加
五年 (即第十四年) 再行檢驗;又因二十年以上者每年須檢驗一
次,故於完成檢驗合格日期起算第十九年執行定期檢驗者,則下
次定期檢驗日期比照上開推算方式應為第二十一年再檢驗一次,
而非十九年加三年 (即第二十二年) 再行檢驗。水容積五十公升
以上未滿一百二十公升以及水容積二十五公升以下鋼瓶,其定期
檢驗日期之規定,應比照類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