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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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17 筆 / 現在第 78 筆
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8)台內消字第8875909號
發文日期:
88/08/20
要  旨: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
紀錄
主    旨:檢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辦理。

附    件: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
          議紀錄
          提案一:有關以重油為發電燃料之汽電共生廠廠區內露天鍋爐設備附屬之
                  走道及維修平台,是否須單獨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決議:有關汽車共生廠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就其廠區整體使用性質,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檢討設置。至有關廠區
                  內露天鍋爐設備附屬之走道及維修平台,應與鍋爐一併考量消防
                  安全設備之設置,無需單獨檢討。
          提案二:同一棟大樓內之不同樓層停車場,分別設置固定式及移動式泡沫
                  滅火設備時,可否共用同一配管系統及同一套消防幫浦機組 (如
                  地下層設置固定式,地上層設置移動式) ?若可共用時,則該泡
                  沫消防幫浦之出水量、揚程及泡沫原液儲存量應如何設計?
            決議:有關同一棟大樓內之不同樓層停車場,分層配置固定式及移動式
                  放射方式泡沫滅火設備時,得共用配管及消防幫浦,唯其使用之
                  泡沫應採用低發泡,而幫浦之出水量、揚程與泡沫原液儲存量應
                  以兩個不同放射方式中之較大者為準。
          提案三:「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附表內之改善
                  方式說明中稱「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改善」,是否適用該辦法
                  第十六條規定改善,或是整套消防設備均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設置
                  ?
            決議:有關舊有建築物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
                  法」改善其消防安全設備時,上揭辦法附表之改善方式說明「應
                  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改善」之規定,其意係指依現行「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辦理改善,並無上揭辦法第十六
                  條之適用。
          提案四:依舊法令取得建照之建築物,業者為配合最新修正法規檢討消防
                  安全設備之設置,然礙於經費不足或其他因素之考量,可否僅就
                  特定幾項消防安全設備依新法規設置?
            決議:有關建築物依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 (七十八) 內字第
                  一七三七三號函核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檢討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後,於尚未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
                  會勘前,擬依據八十五年修正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重新檢討,應屬可行,惟應採整體檢討。
          提案五:對於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相關主管建築機關送會消防機關審
                  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時,應如何設置?
            決議: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考量,有關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
                  設備圖說,仍以配合審查為宜,至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檢討設置仍
                  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提案六:精省後各港務消防隊轄內違反消防法案件之處分機關為何?又案
                  件之裁決程序如何?
            決議:有關精省後各港務消防隊對違反消防法案件之裁處作業,已併本
                  部消防署刻正研擬之「消防署與所屬港務消防隊權責劃分案」考
                  量,俟研訂後另行函發。
          提案七:有關高層建築物內樓地板面積未滿二百平方公尺之台電配電室及
                  電信機房等場所,自動撒水設備設置疑義?
            決議:按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
                  會會議紀錄提案十八決議「有關高層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審查
                  ,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辦理。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之
                  相關規定,於前揭設置標準未規範者,仍應從其規定。」故高層
                  建築物依上揭規定檢討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於各層有分散設置之
                  配電室或電信機房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
                  九條規定,此類場所係屬得檢討免設撒水頭之處所,惟須同時依
                  據上揭設置標準第十八條檢討乾粉、二氧化碳等滅火設備之設置
                  。是以,高層建築物內樓地板面積未滿二百平方公尺之台電配電
                  室及電信機房等場所,在屬於得免設撒水頭處所,且無上揭設置
                  標準第十八條之適用時,應無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必要。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5 卷 3 期 229-233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93 年 4  月 16 日內授消字第 093009078
  6 號函,有關提案(二)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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