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
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辦理。
附 件: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
紀錄
提案一:有關建築物辦理變更用途時,其緊急廣播設備是否仍依規定設置
手動啟動裝置?
決議:一 有關建築物辦理變更用途時,其緊急廣播設備應依設置標準
第十三條檢討設置,若達設置標準時,並依同標準第三編第
二章第三節各條辦理。
二 關於緊急廣播設備歷次釋示部分,經檢討繼續適用者,整理
如左:
(一) 「有關緊急廣播設備之擴音機 (廣播主機) 之輸出瓦特數
,應在該系統所連接使用之揚聲器之瓦特數相加所得瓦特
數以上」。
(二) 「集合住宅依設置標準設置緊急廣播設備時,其居室部分
得免設揚聲器,僅檢討其走廊、通道等部分即可,其揚聲
器以設置L級為原則。」。
提案二:依據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得免設排煙設備規定
,應如何檢討?
決議: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得免設排煙設備規定,係
指該樓層部分居室每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
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材料
或耐燃材料裝修者,則可免設排煙設備,其餘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部分仍應設排煙設備。
提案三:對於各種不同型式之窗戶,設置標準第四條第二項有效開口之認
定標準為何?
決議:對於有效開口面積之核算,應依開口型式分別檢討,其核算標準
應依表一所列各項規定辦理。
提案四:有關發電機室通風換氣設備於消防安全設備審 (勘) 查應如何辦
理?
決議:一 目前實施消防會勘時,發電機室之排氣口及機械通風換氣設
備之勘查,應以消防審查核准圖說為準;核准圖說未設計者
,則以行政指導方式為之。
二 下列關於發電機設備供作消防安全設備緊急電源使用時,其
裝置處所之排氣口及機械通風換氣設備等規定,特邀集本部
營建署、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消防主管機關、建築、電機
、消防相關業界體體等單位,另案開會研商。
(一) 設置於屋內時,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十條規定外,
並為防火構造之牆壁、地板所區劃之專用空間。
(二) 不得設於有妨礙發電機正常機能之處所。
(三) 為使發電機機能正常,應確保供檢修或維護所需之距離如
下:
甲、操作部 (指前面) :一公尺以上。
乙、供進行檢修之面:○、六公尺以上。
(四) 設於屋內者,為供給燃燒等必需之空氣量,應設置通到外
氣之有效通風換氣設備。用以換氣之進風管及排風管,應
為專用管道,並符合下列規定:
甲、管路不可貫穿防火區劃。
乙、若不得不貫穿防火區劃時,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篇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五) 引擊等之排氣管應為專用,並直接排放至屋外或連接到煙
囟;如需接到共用煙囟時,應注意不可引起逆流,且不可
接於一般排氣管道。並應注意排氣管之斷熱措施。 (如圖
二)
(六) 通風換氣設備與發電機室照明之電源,應能夠由發電機自
動切換。
(七) 設計圖例如圖一。
(法源資訊編:附圖請參閱 內政部公報 第 4 卷 4 期 75-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