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辦理。
附 件:
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
議紀錄
提案一:建築物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可否免設排煙設備疑義?
決議:一 建築物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對排煙設備之設置,得比照設置
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款檢討,即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
公尺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
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者,得免
設排煙設備之規定,係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乙、丙、丁場所為限。
二 本部八十五年九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
會議記錄提案三十決議「建築物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對排煙
設備之設置,得比照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款檢討,
即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
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材料
或耐然材料裝修者,得免設排煙設備。」,應即停止適用。
提案二:研議教育部「國民中小學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建議修正表」?
決議:國民中小學學校教室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因有上揭標準第二
條之適用,有關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得依下列辦理:
一 室內消防栓設備:五層以下建築物,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
不燃材料或耐然材料裝修者,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四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二 緊急廣播設備: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已建造執照
掛號之建築物,緊急廣播設備,得沿用原有廣播設備;至八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建造執照掛號之建築物,應依八十五
年三月份修正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辦
理。
提案三:一棟十四樓建築物 (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 室內消防栓設備與連
結送水管共用立管時,其十一樓以上之雙口式出水口得否設於室
內消防栓箱內?
決議:室內消防栓設備與連結送水管共用立管時,其十一樓以上之雙口
式出水口,在室內消防栓箱容量足夠時,得與室內消防栓併設於
室內消防栓箱內,且應依規定標明『消防栓』,及『出水口』,
等字樣;該室內消防栓箱應具有足夠裝設之深度,箱面表面積應
在○點八平方公尺以上。
提案四:設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否免設室內消防
栓設備?
決議: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
本標準設有泡沫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
栓設備,另依同標準第十八條規定,室內停車空間外牆開口面積
(常時開放部分) 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泡沫滅火設備得採移動
式設置,故符合本標準規定之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在該有效範
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