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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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8)台內消字第8875268號
發文日期:
88/04/01
要  旨: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
紀錄
主    旨:檢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辦理。
附    件:
          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
          議紀錄
          提案一: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建築物原核准未檢討無開口樓層設置室
                  內排煙設備之場所,辦理變更用途為乙類場所時,是否檢討設置
                  排煙設備?
            決議:有關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建築物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乙
                  類場所時,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就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避難器具等部
                  分,以用途變更後之標準檢討之。至其他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
                  用途變更前之標準,各地方消防機關本於權責核處。
          提案二:一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時,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四章第一節第八十九條圖 89- (1)  「以室外開口連接
                  安全梯適用第四章第七節時,仍視作為他棟建築物」規定,檢討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是否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五條之規定?
            決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一節第八十九條圖 89- (
                  1)  「以室外開口連接安全梯適用第四章第七節時,仍視作為他
                  棟建築物」規定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五條「各類
                  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隔者,
                  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規定並不相符,故各類
                  場所不得引用上開規則條文及其圖例之規定檢討視為另一場所。
          提案三:建築物依法設置緊急昇降機之緊急昇降機間 (排煙室) 未與室內
                  安全梯間區劃分隔,且平面圖說業經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審查建造
                  執照核准在案,消防單位於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時應如何因
                  應?
            決議:建築物緊急昇降機間與室內安全梯間之構造,應依內政部營建署
                  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三五一五號函說明二「
                  按有關緊急昇降機間及室內安全梯之構造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業已有明
                  文。至個案設計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涉事實認定,係屬地方主管
                  建築機關權責。」之釋示辦理,故各地方消防單位於審查消防安
                  全設備圖說發現緊急昇降機間與室內安全梯間未以甲、乙種防火
                  門區劃間隔時,應即移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提案四:一棟三層樓建築物,其各樓層用途及面積分別如下:騎樓用途為
                  人行道、樓地板面積為三○、四九平方公尺,一樓用途為視聽歌
                  唱場所、樓地板面積一一六、四一平方公尺,二樓用途為視聽歌
                  唱場所、樓地板面積一五○、四二平方公尺,三樓用地為梯間,
                  樓地板面積二五、四二平方公尺,則該建築是否應設置自動撒水
                  設備?
            決議:本案三層樓建築物檢討自動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五款「總樓地板面積
                  」之定義,檢討計算該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
                  為準,故上揭案例依法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4 卷 10 期 97-1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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