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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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8)台內消字第8875051號
發文日期:
88/01/19
要  旨: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
議紀錄
主    旨:檢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辦理。
附    件: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議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
          會會議紀錄
          提議一:建築物天花板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之挑高空間,其排煙設備之排煙
                  口設於距樓地板高度二點一公尺以上,符合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
                  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行疑義研討會提案一決議之規定
                  時,其自然排煙口之手動開關裝置須單一動作即能開啟,但該開
                  關裝置所連動之排煙口是否需同時開啟動作?抑或可由數個或單
                  個分別設啟動開關進行個別開啟動作?另若該場所挑高五公尺四
                  周設有大型窗戶,其開口位於距樓地板高度一點五公尺至三公尺
                  之間,則其距樓地板高度二點一公尺以上之窗戶部分可否視為自
                  然排煙口或有效通風口檢討?又其是否需設罝啟動開關,如直接
                  以手分別打開窗戶是否可行。
            決議:一  排煙目的在於有效的阻擋煙的快速擴散,避免危及人群,利
                      於搶救,並減少煙害而造成的財物損失,故排煙設備排煙口
                      之手動開關裝置仍應以防煙區劃為單位,連動開啟區劃內所
                      設之排煙口。
                  二  樓高五公尺之建築物其四周設有大型窗戶,且開口位於距樓
                      地板高度一點五公尺至三公尺之間時,如其排煙設備之排煙
                      口符合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疑
                      義研討會提案一決議之規定時,其二點一公尺以上之窗戶部
                      分得視為自然排煙口。惟其手動開關裝置仍須具單一動作即
                      能開啟至定位,而對開式窗戶需解鎖及開窗二個動作才能開
                      啟時,不得視為單一動作開啟之窗戶。另有關有效通風面積
                      之檢討,仍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提案二:採遙控設計控制所有設備,平時無人駐守之變電所,其機械室是
                  否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決議:平時無人駐守之變電所,其機械室除定時維修人員短暫停留外,
                  並無人員經常出入,其人員避難逃生之顧慮小,得免設緊急照明
                  設備。
          提案三:有關消防幫浦與緊急發電設置於同一機房內,是否應個別區劃設
                  置?
            決議:本案事涉建築結構、電氣設備及消防安全等問題,由本部消防署
                  邀集營建署、地方消防單位及建築、電氣等團體,開會充分研商
                  達共識後,再行釋示。
          提案四:一棟十三層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現場依法設有緊急昇降機,
                  然其設計之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未設安全門室內安全梯間區劃分
                  隔,業經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審查建造執照核准在案,消防單位於
                  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時,應如何處置?
            決議:本案建築物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未與室內安全梯區劃分隔,嚴重
                  影響緊急昇降機間排煙設備之功效,恐無法維持避難路徑之安全
                  性,惟事涉建築法之權管,應函本部營建署釋示。
          提案五: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
                  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應設置排煙設備,其有效通風之開口應如何認定?
            決議:有關有效通風之開口,應依內政部消防署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八
                  六) 消署預字第八六○三五四九號函「‥‥‥其中「有效通風面
                  積」,係指經簡易操作、自動啟動或開放式之窗戶或開口,煙量
                  得以流通之實際斷面積‥‥‥」釋示辦理。
          說明案:建築物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設有泡沫滅火設備,消防單位於會勘
                  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  為確保泡沫原液量能配合水源水量持續放射二十分鐘,於檢
                      查時應詳查比例混合器之原液輸送配管應設有限流孔 (若比
                      例混合器內縮流孔口內徑為 52 mm,則其限流孔口內徑應約
                      為 9.15 mm) 。
                  二  為使泡沫原液發揮應有滅火功能,除應主動告知業主應採購
                      信譽優良之產品外,並應嚴格執行發泡倍率及 25 %  還原
                      時間之測試檢查。如查獲不良產品,應即通報本部消防署處
                      置。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4 卷 8 期 136-1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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