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附 件: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
議紀錄
提案一:內置蓄電池之個別型緊急照明燈,經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該蓄
電池是否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蓄電池設備?
決 議:內置蓄電池之個別型緊急照明燈,經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時,其
蓄電池應係設置標準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蓄電池設備
。
提案二:有關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電器設備之場所,應設自動
滅火設備之樓地板面積應如何認定?
決 議:有關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電器設備場所之樓地板面積
之核算方式如下:
一 距電器設備四周水平距離五公尺範圍 (含電器設備) 所圍面
積 (如圖一) 。
二 二座電器設備以上場所,為各距電器設備四周水平距離五公
尺範圍 (含電器設備) 所圍面積 (如圖二) 。
三 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 (常閉型應設自動
關閉裝置,常開型應裝罝偵煙式探測器連動啟動關閉裝置)
區劃間隔之電器設備場所,為該區劃之面積 (如圖三) 。
提案三: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標示使用設備之廠牌,致造成執行困擾疑
義案?
決 議:消防單位受理會審案件時,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所使用之器材,不
宜將指定廠牌列於圖說,如有列舉品牌之需,應由起造人或設計
者提具體說明。至設計所參考之數據及廠牌,可以附錄方式存檔
。
(法源資訊編:附圖請參閱內政部公報 第 3 卷 11 期 5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