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辦理。
附 件: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
議紀錄
提案一:有關本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
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七決議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會勘消防
幫浦均需採用聯軸式幫浦,惟至目前尚有許多個案 (如學校等)
設置同軸式幫浦,經檢查不合規定,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造成業
者極大困擾,可否採合理之實施日期?
決 議:消防幫浦均需採用聯軸式幫浦業於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以台 (八六) 內消字第八六七六○五九號函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
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實施在案,
基於合理性之考量,本案改以第一次建照掛號日期,在八十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以前者,其消防幫浦得就同軸式或聯軸式幫浦擇用
,如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後掛號者,其消防幫浦均需採用聯軸
式幫浦之方式辦理。
提案二:泡沫滅火設備之配管,當配置泡沫噴頭一至二個時,其管徑是否
有最小管徑不得小於二十五厘米之規定?
決 議:現行法規除室內消防栓等滅火設備之立管有最小管徑之規定外,
其餘配管則未明定;查泡沫滅火設備之配管,應依設置標準第七
十四條規定,以水力計算配置,並無不得小於二十五厘米之規定
。
提案三:泡沫滅火設備依設置標準第七十四條規定準用第五十三條,比照
開放式撒水設備採用一齊開放閥控制時,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
應裝試驗用裝置,在該放水區域不能放水情形下能測試一齊開放
閥之動作,有關試驗用裝置配管之管徑大小,應如何設計,另泡
沫滅火設備部分可直接放水測試時,是否有比照設置之必要。
決 議:一 泡沫滅火設備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之試驗用裝置,應以能
達測試功能即可,並無最小管徑之限制,至該裝置之操作開
關位置,以設在便於操作處為原則。
二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規定,泡沫滅
火設備在綜合檢查時,應選擇全部放射區域數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放射區域,進行逐區放水試驗,因此基於泡沫滅火設備
可直接放水測試之考量,除無法直接放水測試之放射區域外
,得免設置試驗用配管裝置。
提案四:探測器依種類及裝置面高度,明定探測區域面積,探測器之探測
區域面積因設置高度而有不同,故有關高度之認定,係樓地板面
至天花板面之高度,或是依建築物申請建照時之樓高高度?
決 議:核算火警探測器應設探測器數,有關裝置場所高度之認定,設置
標準第一百二十條至一百二十二條均明定以裝置面高度來核算,
即以探測器實際按裝之樓板高度或天花板高度為準。
提案五:依設置標準第七十五條規定,使用泡沫噴頭時,每一放射區域應
在樓地板面積五十至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如為複層式機械停車位
(二至三層) 時,其放射區域面積是為樓地板面積五十至一百平
方公尺為一區即可,或為樓地版面積加上機械停車位面積來核算
?
決 議:依設置標準第七十五條規定,使用泡沫噴頭時,每一放射區域應
在樓地板面積五十至一百平方公尺以下,此規定係以樓地板面積
來核算,無須加上機械停車位面積。
提案六:依設置標準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每一火警分區應設置手動報警
機,如建築物每一小隔間採用定址式探測器自成一火警分區,或
樓梯、管道設探測器自成一火警分區時,各火警分區是否均須依
上揭規定設置手動報警機?
決 議: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設置定址式探測器,雖能顯示各探測位址,其
火警分區之劃定及手動報警機之設置,能符合設置標準第一百一
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即可;至樓梯或管道間之火警分區
考量設置困難及實效性,得免設手動報警機。
提案七:水系統消防安全設備採用之加壓幫浦是否有規定在多少KW以上時
應設補助幫浦,如需設置,其出水量及電動機容量如何決定?
決 議:為因應非火災狀況配管壓降,避免消防幫浦無謂自動啟動,水系
統消防安全設備得自設補助幫浦,唯須符合下列規定,始可設置
:
一 補助幫浦應為專用。
二 補助幫浦水源不得以呼水槽兼用。
三 須在減壓時確實啟動,達停止壓力時自動停止,即須依設定
壓力自動啟動、停止。
四 補助幫浦須連接在加壓送水裝置出水側閘閥的二次側配管。
五 縱使補助幫浦啟動加壓中,若撒水頭等感熱動作,啟動撒水
系統時,須無礙於主幫浦的啟動加壓。
六 得免接緊急電源。
提案八:有關建築物申請增建或改建,其面積及條件符合設置標準第十三
條規定,且與原有建築物相通部分又無法符合前述標準第五條,
視為另一場所規定時,原有建築物與增建或改建建築物是否應合
併檢討並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
決 議:建築物申請增建或改建,申請時該增建或改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
相連通,並無視為另一場所之適用時,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
設置,應以整棟建築物依設置標準第十三條規定,就應適用增建
、改建前之標準,或增建、改建後之標準來檢討,並於增建、改
建部分來設置其消防安全設備。至其餘原有部分有符合「舊有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舊有建築物 (七十三
年十一月七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 時,並應依該改善辦法檢討
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