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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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7)台內消字第8774132號
發文日期:
87/03/06
要  旨:
「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本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辦理。

附    件:提案討論:
          提案一: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中滅火器性
                  能之數量應如何分配問題?
          決  議: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有關滅火器自
                  製造年份起超過三年以上八年以下者或超過八年者,依該類樣本
                  數之多寡,應依下表所列周期全數檢查完畢,並依次自製造年份
                  較久者開始抽驗之規定,係指每次檢修時滅火器性能檢查應抽樣
                  之數量,應將抽樣數量在其周期內,以檢修申報期限為單位,約
                  取其平均數之方式,將樣本數全部檢查完畢為止。 (抽樣情形例
                  示如附件)
                  ┌────┬────────────┬────────┐
                  │製造年份│抽     樣     數      量│說            明│
                  ├────┼────────────┼────────┤
                  │三年至八│(一)一至六支        三年│自製造年份起超過│
                  │年      │(二)七支        三點五年│三年以上八年以下│
                  │        │(三)八支            四年│者,依該類樣本數│
                  │        │(四)九支        四點五年│之多寡,應依上列│
                  │        │(五)十支以上        五年│周期全數檢查完畢│
                  │        │                        │,並依次自製造年│
                  │        │                        │份較久者開始抽驗│
                  │        │                        │之。            │
                  ├────┼────────────┼────────┤
                  │超過八年│(一)一至七支    一點五年│自製造年份起超過│
                  │        │(二) 八至九支       二年│八年者,依該類樣│
                  │        │(三) 十支       二點五年│本數之多寡,應依│
                  │        │                        │上列周期全數檢查│
                  │        │                        │完畢,並依次自製│
                  │        │                        │造年份較久者開始│
                  │        │                        │抽驗之。        │
                  └────┴────────────┴────────┘
          提案二:自然排煙設備,設計為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有關手動開關裝置
                  疑義?
          決  議:自然排煙設備設置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時,其應設之手動開關裝
                  置,須具「單一動作」即能開啟至定位,並確保其穩定開啟狀態
                  之功能。因此對開式窗戶需解鎖及開窗二個動作才能開啟時,不
                  得為單一動作能開啟之窗戶。
          提案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排煙設備及泡沫滅火設備已設有火警探測器
                  ,並連動至受信總機,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可否免設疑
                  義?
          決  議:已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排煙設備及泡沫滅火設備之場所,其
                  火警感知裝置已規劃設置火警探測器,並將火警訊號移報至火警
                  受信總機,且火警探測器之設置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三編第二章第一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規定時,該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得免重複設置火警探測器。但有關排煙設備
                  部分,採火警探測器共用時,如非使用定址式,其火警分區應配
                  合防煙區劃設計。
          提案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出水口
                  應設置於建築物第三層以上各層樓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等消防人
                  員易於施行滅火位置,其中緊急昇降機間係為三層以上之樓層抑
                  或各樓層均須設置疑義?
          決  議:設有緊急昇降機間之各樓層,均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設置出水口。
 (法源資訊編:附圖請參閱內政部公報 第 3 卷 10 期 123 頁)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3 卷 10 期 117-1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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