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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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7)台內消字第8690536號
發文日期:
87/01/07
要  旨: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
紀錄
主    旨:檢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
          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辦理。

附    件: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
          議紀錄
          提案一:有關建築物天花板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之挑高空間,其排煙設備之
                  排煙口設於距樓地板高度二點一公尺以上,可否視為符合「排煙
                  口應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規定?又戲院、電
                  影院、歌廳、集會堂等場所之觀眾席部分,及工廠等類似建築物
                  ,於設有有效排煙設備時,防煙區劃面積是否得不受「樓地板面
                  積五百平方公尺內之限制」疑義?
          決  議:建築物樓高在三公尺以上之挑高空間,其排煙設備之設置,除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外,經考
                  量左列方式具有本條文同等以上效能,並參考日本相關規定;依
                  據上揭標準第二條規定,其排煙口及防煙區劃面積得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  天花板或斜屋頂與牆壁交接處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之場所,其
                      排煙設備之排煙口符合下列規定,可視為符合「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排煙
                      口應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規定。
                   (一) 排煙口設於距樓地板高度二點一公尺以上,且大於天花板
                        或斜屋頂與牆壁交接處高度二分之一以上牆壁之位置。
                   (二) 排煙口應設於防煙壁下緣高度以上。
                   (三) 排煙口應為有效排煙之構造。
                  二  戲院、電影院、歌廳、集會堂等場所之觀眾席部分,及工廠
                      等類似建築物,於符合下列規定時,其防煙區劃面積得不受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之限制。
                   (一) 防煙壁應符合上開標準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 天花板或樓板高度在三公尺以上。
                   (三)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
                   (四) 排煙設備設置排煙機時,其排煙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五○○
                        立方公尺,而且不得小於該防煙區劃 (二區以上為其樓地
                        板面積合計) 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
                  三  有關挑高空間樓地板高度以一定高度以上,採蓄煙方式作為
                      排煙設備雖屬可行,唯其煙控事涉火災初期煙層下降速度不
                      得太快及穩定的煙層須在一定高度以上,須作排煙的定量檢
                      討分析,故此一設計式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二條規定,檢具具體證明或完整設計送中央消防主管
                      機關認可後,始得採用。
          提案二:有關連結送水管出水口應採用九十度 (口向下) 或一八○度 (口
                  向水平) 型式之執行疑義?
          決  議:本案由本部消防署先行與臺灣區消防器材工業同業公會等業界充
                  分研討並彙整各單位意見後,再行釋示。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3 卷 8 期 46-51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93 年 4  月 16 日內授消字第 093009078
  6 號函,有關提案(一)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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