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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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6)台內消字第8676022號
發文日期:
86/02/14
要  旨:
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
錄
主    旨:檢送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
          議紀錄乙份,請查照辦理。
全文內容:內政部八十六年元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
          提案一:舊有建築物補領使照,其法規之適用為何?又其消防安全設備會
                  勘檢查時,其器材是否仍應依審核認可規定予以要求?
          決  議:一、舊有建築物補領使用執照,其法規之適用應參照建築主管機
                      關之規定,惟仍涉及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
                      善辦法之規定,俟消防署與營建署取得共識後再議。
                  二、對於重新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項器
                      材檢查,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提案二:工廠使用用途如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時,其消防安全設備是否比
                  照設置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之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要求水霧、
                  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
          決  議: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並非全部應比照設置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之『
                  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要求設置自動滅火設備,應視其實際使
                  用性質判斷。

          提案三:有關複層式之集合住宅,由其居室任一點至該層或其上、下樓層
                  消防栓接頭之步行距離未超過二十五公尺時,其上、下樓層之居
                  室是否可免設消防栓?又其連結送水管出水口、水帶箱及緊急電
                  源插座是否得比照減免?
          決  議:複層式之集合住宅,由其居室任一點至其上、下樓層消防栓接頭
                  之步行距離在二十五公尺範圍內時,其上、下樓層得免設消防栓
                  ;而連結送水管出水口、水帶箱及緊急電源插座亦得比照前述原
                  則辦理。

          提案四:地下三層以上之建築物,若其地下層三層均為停車空間時,依建
                  築技術規則第四章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設置特別安全梯,但
                  若建築師依第八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扣除後,
                  其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又可不必設置特別安全梯
                  。如建築師依此方式檢討未設置特別安全梯,消防單位審查是否
                  就依建築師之檢討,免予要求排煙設備,如未依八十九條檢討而
                  設置特別安全梯,則其排煙設備係屬自設或應設?
          決  議:建築物有關特別安全梯設置之審查,係屬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
                  如對於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建築圖說,依法得免設特別安
                  全梯時,則該安全梯即無設置排煙設備之問題。反之,經建築主
                  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建築圖說,設有特別安全梯時,其排煙室即應
                  依法設置排煙設置。

          提案五:建築物地下層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機械間等
                  供非居室使用之場所,是否不論面積多少均免設排煙設備?
          決  議: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六款居室之用語定
                  義,並未明列室內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是否屬非居室,故應由
                  營建署釋明定義後,再行釋示。

          提案六: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廠,應否
                  檢討排煙設備?
          決  議: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廠係屬居室,仍應依法檢討排煙設備之設置
                  。

          提案七:辦理變更使用時,未達公眾使用之補習班及工廠等之送審圖說,
                  是否應依法要求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決  議:辦理變更使用時,對於未達公眾使用之補習班及工廠等之送審圖
                  說,消防機關仍應依法指導其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提案八:對於建造執照消防圖說設計之消防幫浦機組,其額定輸出馬力及
                  揚水量,與現有審核認可通過之消防幫浦機組,同馬力但揚水量
                  相差甚多,造成該案無適當之幫浦機組可用,除非提高馬力以符
                  合揚水量之需求,若用此法,是否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或修改竣工
                  圖即可?
          決  議:建築物實際設置之消防幫浦機組,其揚程及揚水量,應大於或等
                  於建造執照圖說設計之幫浦揚程及揚水量,若原設計馬力太大,
                  得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八五)內消字第八五七七二
                  四七號函發布之『消防幫浦加壓送水裝置等及配管摩擦損失計算
                  基準』重新設計,並辦理變更設計。至其以提高馬力以符合原設
                  計之揚水量時,得准其於消防勘查時一併修改竣工圖。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2 卷 9 期 52-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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