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
議紀錄乙份,請查照辦理。
全文內容:內政部八十六年元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
提案一:舊有建築物補領使照,其法規之適用為何?又其消防安全設備會
勘檢查時,其器材是否仍應依審核認可規定予以要求?
決 議:一、舊有建築物補領使用執照,其法規之適用應參照建築主管機
關之規定,惟仍涉及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
善辦法之規定,俟消防署與營建署取得共識後再議。
二、對於重新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項器
材檢查,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提案二:工廠使用用途如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時,其消防安全設備是否比
照設置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之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要求水霧、
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
決 議: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並非全部應比照設置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之『
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要求設置自動滅火設備,應視其實際使
用性質判斷。
提案三:有關複層式之集合住宅,由其居室任一點至該層或其上、下樓層
消防栓接頭之步行距離未超過二十五公尺時,其上、下樓層之居
室是否可免設消防栓?又其連結送水管出水口、水帶箱及緊急電
源插座是否得比照減免?
決 議:複層式之集合住宅,由其居室任一點至其上、下樓層消防栓接頭
之步行距離在二十五公尺範圍內時,其上、下樓層得免設消防栓
;而連結送水管出水口、水帶箱及緊急電源插座亦得比照前述原
則辦理。
提案四:地下三層以上之建築物,若其地下層三層均為停車空間時,依建
築技術規則第四章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設置特別安全梯,但
若建築師依第八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扣除後,
其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又可不必設置特別安全梯
。如建築師依此方式檢討未設置特別安全梯,消防單位審查是否
就依建築師之檢討,免予要求排煙設備,如未依八十九條檢討而
設置特別安全梯,則其排煙設備係屬自設或應設?
決 議:建築物有關特別安全梯設置之審查,係屬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
如對於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建築圖說,依法得免設特別安
全梯時,則該安全梯即無設置排煙設備之問題。反之,經建築主
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建築圖說,設有特別安全梯時,其排煙室即應
依法設置排煙設置。
提案五:建築物地下層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機械間等
供非居室使用之場所,是否不論面積多少均免設排煙設備?
決 議: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六款居室之用語定
義,並未明列室內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是否屬非居室,故應由
營建署釋明定義後,再行釋示。
提案六: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廠,應否
檢討排煙設備?
決 議: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廠係屬居室,仍應依法檢討排煙設備之設置
。
提案七:辦理變更使用時,未達公眾使用之補習班及工廠等之送審圖說,
是否應依法要求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決 議:辦理變更使用時,對於未達公眾使用之補習班及工廠等之送審圖
說,消防機關仍應依法指導其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提案八:對於建造執照消防圖說設計之消防幫浦機組,其額定輸出馬力及
揚水量,與現有審核認可通過之消防幫浦機組,同馬力但揚水量
相差甚多,造成該案無適當之幫浦機組可用,除非提高馬力以符
合揚水量之需求,若用此法,是否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或修改竣工
圖即可?
決 議:建築物實際設置之消防幫浦機組,其揚程及揚水量,應大於或等
於建造執照圖說設計之幫浦揚程及揚水量,若原設計馬力太大,
得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八五)內消字第八五七七二
四七號函發布之『消防幫浦加壓送水裝置等及配管摩擦損失計算
基準』重新設計,並辦理變更設計。至其以提高馬力以符合原設
計之揚水量時,得准其於消防勘查時一併修改竣工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