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台(85)內消字第八五八四一○七號函
提案一:斜屋頂建築物(工廠或建築物)無法設置屋頂水箱及測試用出水
口時,是否仍應依設置標準要求設置?
決議:因建築物屋頂形態,完全無法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等規定設置
屋頂水箱、測試用出水口時,得免設。
提案二:連結送水管之送水口、出水口可否與室消防內栓箱共用?其十二
樓以上之雙口式出水口得否設於水帶箱內,而免再設出水口保護
箱?
決議:一、對設於第十層以下樓層之連結送水口出水口,得併設
於室內消防栓箱內,且應依規定標明「消防栓」及「
出水口」等字樣,但該室消防內栓箱應具有足夠裝設
之深度,且箱面表面積應在○‧八平方公尺以上。
二、連結送水管之雙口式出水口,在水帶箱容量足夠裝置
時,得併設於水帶箱內。
提案三:室內消防栓步行距離之計算,應含蓋建築物之天井、梯間、機械
室及台電配電室等部分,若依現行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於該
設備有效範圍內,適用得免設置室內消防栓之規定時,對於上述
應含蓋之部分,如有得免設撒水頭之適用時,是否仍應設置室內
消防栓設備?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九條所列得免設撒
水頭處所,除同條第七款「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
走廊」之場所外,均不得視為自動撒水設備之有效範圍,
即對非屬有效範圍部分仍應檢討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提案四:有關通話連絡用之電話設置數量,於受信總機內設二具即可?抑
或於受信總機與每一手動報警機均應附設一具?
決議:有關火警受信總機與手動報警機之通話用電話,於受信總
機處設置二具以上即可。
提案五: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採L、M、S級三種種類,其擴音器(廣主
機)之輸出瓦特數應如何要求設置?
決議:有關緊急廣播設備之擴音機(廣播主機)之輸出瓦特數,
應在該系統所連接使用之揚聲器之瓦特數相加所得瓦特數
以上。
提案六:一個瓦斯漏氣檢知器檢測之範圍,應如何規範?
決議:瓦斯漏氣檢知器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一百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應設水平距離,即其檢測範圍
。
提案七:對於內銷優甲認可登錄工廠所產製之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
燈是否可免貼合格標識紙?
決議:對於依品質保證制度經檢驗機構認可登錄之廠商,依商品
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得經商檢局專案核准將「內銷
品保證認可登錄工廠專用標識」自行將其標識圖標印或張
貼於產品上,並應加印檢驗機構核定之登錄號碼及產品批
號或製造日期。故於檢查時,除確認其標識外,並要求廠
商檢附取得檢驗機構核准使用工廠專用標識之證明文件。
提案八:電影院、戲院場所裝設出口標示燈之型式是否一律裝設大型出口
標示燈?
決議:一、有關出口標示燈之型式選用原則,應依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選擇設置,並
非一定設置大型出口標示燈。
二、對於使用性質特殊須考量觀眾觀賞視覺之場所(如電
影院、戲院等場所),得依國家標準總號一○二○七
第2、十三之規定及設置標準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款
之規定,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或採三線式配線等
予減光或消燈之方式辦理。
提案九:新修正之設置標準未要求設置出口標示燈之場所,其安全梯之出
口標示燈是否仍應設置?
決議:對於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四十六條規
定免設出口標示燈之場所,其安全梯之出口仍應依上揭設
置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設置避難指標。
提案十:集合住宅是否應設緊急照明設備?
決議:有關免設緊急照明設備之場所,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外,左列場所得免設緊急
照明設備:
集合住宅之居室。
保齡球館球道以防煙壁區劃之部分。
工作場所中,設有固定機械或裝置之部分。
洗手間、浴室、廁所、盥洗室、儲藏室或機械室。
提案十一:室內排煙設備採自然排煙方式,其開口是否可以設計以一般窗
戶設置?
決議:有關室內排煙採自然排煙方式時,如以二般窗戶替代排
煙口時,該窗戶仍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一百八十九條有關排煙口之規定。
提案十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
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
者,應設置排煙設備,此項規定適用於丁類場所時,過於嚴苛
,得否依工廠之特性而有免設之考量?
決議:有關免設排煙設備場所,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外,左列場所得免設排煙設
備:
1.機器製造工廠、儲放不燃性物品倉庫及其他類似用途
建築物,且主要構造為不燃材料或其他同等以上起火
危險性小之構造者。
2.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供集俉住宅使用,其
住樓地板面積戶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3.學校教室、體育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提案十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二條無線電通信輔
助設備應使用洩波電纜之規定,有左列疑義:
1.對於梯間及門廳空間較小及獨立因洩波電纜屬先進科技產品
施工不易,恐影響通訊品質,可否採用天線方式設計施工?
2.對於電氣室較容易干擾電波或電氣室較易受電波干擾等之機
房,是否仍要考慮設計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決議:一、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得使用同軸電纜及天線之組合
,替代漏波同軸電纜,唯該同軸電纜及天線均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可,始准使用。
二、應設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之場所中,任一部分均應
能以無線電通信連絡。但下列場所,得免設洩波同
軸電纜:
(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開口以甲種防火門窗區劃
間隔,且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倉庫
、儲藏室、電氣設備室。
(二)從室內各部分任一點至出入口之步行距離在二十
公尺以下之房間。
(三)能有效通信之直通樓梯間。
提案十四: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中,檢討避難器具之設置時
,有關收容人員數應如何計算?
決議:收容人員之計算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一百六十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收容人員之計算應以樓層為單位。
(二)依「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判定該場所不
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構成從屬於主用
途時,以主用途來核算其收容人員。
(三)從業員工數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1.從業員工,不分正式或臨時,以平時最大服勤
人數計算。但雇用人員屬短期,且臨時性質者
,得免計入。
2.勤務制度採輪班制時,以服勤人員最多時段之
從業員工數計算。但交班時,不同時段從業員
工重複在勤情形,該重複時段之從業員工數不
列入計算。
3.外勤員工有固定桌椅者,應計入從業員工數。
(四)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
樓地板面積除單位面積所得之數,未滿一之零數
不計。
走廊、樓梯及廁所,原則上不列入計算收容人員
之樓地板面積。
(五)固定席位係指構造上固定,或設在一定場所固定
使用且不易移動者。下列情形均應視為固定席位
:
沙發等座椅。
座椅相互連接者。
3.平時在同一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移動之座
椅。
(六)各類場所在核算收容人員時,依下列規定:
1.保齡球館之球場以合計附屬於球道之座椅數為
準。
2.視聽歌唱場所之包廂,以合計其固定座椅數及
麥克風數為準。
3.百貨商場之櫥窗部分,應列為其他部分核算,
即每四平方公尺核算為一收容人員。
4.醫院等場所育嬰室之嬰兒,應列為收容人員計
算。
5.集合住宅之收容人員,每戶以三人計算。
提案十五:電信局申請電信機器室可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十八條附表第七項之電信機械室要求設置自動滅火設備?
決議:電信機器室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檢討其
消防安全設備,並應視同電信機械室檢討自動滅火設備
之設置。
提案十六:新修正之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述之十層以下建築
物之樓層,有無包括地下層,與第三款規定有何差別?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應包括該建築物之地下層。
提案十七:單層獨棟式之小木屋KTV等用途使用(每間以五十平方公尺
計算),應如何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決議:有關單層獨棟式之小木屋(供KTV等用途使用),如
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五條視為另一場所
之適用,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得分別檢討,但為確保
此類場所之安全,如獨棟式木屋間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
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
各棟該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指導業者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提案十八:高層建築物除依新修正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審查
外,是否也應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二章高層
建築之相關規定?
決議:有關高層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審查,應依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辦理。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第十二章高層建築之相關規定,於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未規範者,仍應從其規定。
提案十九:建築物原用途為甲類,辦理變更為其他甲類用途使用時,是否
適用設置標準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議:建築物原用途為甲類,辦理變更為其他甲類用途使用時
,仍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三條規定
,按現行規定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提案二十: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因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證須辦理變更用途為甲類場所使用,依新修正設置標準第十
三條規定適用新法令,但建管單位認定為免辦理用途變更範圍
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用何時之標準?
決議:對於各類場所用途變更雖屬建管單位認定為免辦理用途
變更範圍,但屬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均應依設
置標準第十三條之規定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提案二一:已領有使照或建照之建築物,於新法令實施後,某單一樓層申
請變更用途,其中已設置完成符合舊法規規定之廣播設備、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連結送水口等共同設備,
其功能是否應依新法令規定從新要求設置。
決議:對於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新法令實施後,某單
一樓層申請變更用途,其中已設置完成符合舊法規規定
之緊急廣播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
、連結送水口等,其各項構件之構造及功如能符合現行
法令規定者,仍應准予持續使用。
提案二二:欣欣天然氣公司於臺北縣新店市安康地區興建下儲氣槽消防安
全設備是否應該設置?
提案二五:有關樓下住戶擅自加裝凸窗妨礙緩降機起降,於開改善通知單
時,究應以加裝凸窗者或設置緩降機者為處罰對象?
決議:依規定設置之緩降機,因他人所為妨礙使用時,依消防
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管理權人有設置及維護消防
安全設備之義務,即設置該緩降機之管理權人有維護緩
降機良好堪用之藥務,故有開改善通知單必要時,應以
設置緩降機之管理權人為對象。唯樓下住戶擅自加裝凸
窗等行為,如違反其他法規者,應通報主管機關依法查
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