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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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5)台內消字第8577247號
發文日期:
85/07/18
要  旨:
研商「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會議紀錄
全文內容: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台(85)內消字第八五七七二四七號函
          提案一:地窖倉庫儲存放射性物質,於地方政府由單位管理?消防單位是
                  否應列管查察?
                  決議:倉庫是否列管查察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係不問其儲存何種物質只要屬於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倉庫就得列管查察。
          提案二:台電公司大林六號重油槽(閃火點攝氏六六度)華氏一五五度(
                  容量一五○○噸),可否比照舊有油槽僅設冷卻撒水系統?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建議該公司依法檢討設置滅火系統。
                  決議:(停止適用)
          提案三:兩棟工廠中間以通廊連接,通廊長度為八公尺寬,且兩棟工廠相
                  連接處均有開口時,其消防安全設備應如何要求?
                  決議:建築物間設有通廊時,該通廊符合下列規定時,該通廊連
                        接之兩棟建築物始視為另一場所(他棟建築物),分別檢
                        討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一、通廊僅供通行或搬運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通廊之有效寬度應未滿六公尺。
                        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應超過六公尺,二樓以上之
                            樓層應超過十公尺。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o 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限與通廊之連接部分相
                              距三公尺以內者),應為防火構造不燃材料建造。
                            o 前款之外牆及屋頂不得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四
                              平方公尺以內,且設有甲、乙種防火門窗者,不在
                              此限。
                            o 通廊應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1.應為防火構造不燃材料所建造。
                              2.通廊與兩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應在四平
                                方公尺以下,且設有甲、乙種防火門。
                              3.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
                                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得免設。
                                1.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應在一平方公尺
                                  以上,應符合下列規定:
                                a.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應設有寬度在通
                                    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度在一公尺以上之
                                    開口。
                                b.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通廊兩側應設有寬度在
                                    通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高度在一公尺以上
                                    之開口。
                                2.機械排煙設備應能將走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
                                  排至室外,排煙機應連接緊急電源。
          提案四:緊急昇降機間排煙設備設置疑義?
                  使用變更時,緊急昇降機之排煙設備是否可就變更使用樓層單獨
                  設置?
                  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設備,是否一要整個系統設置,若可分層設
                  置應多少樓層設置為宜?
                  決議:一、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設備,並無應整個系統設置之限
                            制,至採分層設置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有關規定設置,且性能符合規定者即可。
                        二、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有關緊急昇降機間排煙設備
                            ,如係全棟共用,不得就變更部分單獨設置符合規定
                            為已足。
          提案五:有關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已決議二十四項重要消防器材,
                  自本年八月一日起,應經審核認可始准使用之規定,於消防會勘
                  時,對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現場已施工完成之設備器材,
                  是否應予要求提示審核認可證明?
                  決議:有關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所決議二十四項重要消防
                        器材,自本年八月一日起,於消防會勘時,對已經設置安
                        裝,得免檢附審核認可證明之認定,係指八十四年八月九
                        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前已設置安裝完成者,惟其性能認定,除由各地消防機關
                        視現場實際測試結果,依權責自行核處外,應就設置場所
                        詳細檢查各項器材之出廠、出貨證明文件,其數量、品目
                        等是否與設置現場相符,以防造假蒙混之情事。
資料來源:
內政部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85)台內消字第 858
  4181 號函,有關提案(二)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93 年 4  月 16 日內授消字第 093009078
  6 號函,有關提案(三)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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