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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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消防署
發文字號:
(84)消署預字第8402406號
發文日期:
84/07/19
要  旨:
研商「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有關疑義會議紀錄
主    旨:函轉研商「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有關疑義會議
          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    明:依本部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台 (八四) 內營字第八四八○○四五號辦理。
結    論: (第一案)
          案由:「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適
                用疑義,提請討論。
          說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其適用之舊有建築物,
                係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
                之建築物。如建築物原建造執照係依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
                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核准興建,惟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
                尚未竣工,致建築物興建完成申領使用執照之日期為民國七十三年
                十一月七日之後,其可否適用本辦法。
          決議: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造完竣後,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完
                竣,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
                七十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建造行為之完成,係承續於建造執照
                核准內容,故建築物原建造執照依七十三年十一月建築法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核准,且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後均無變更設計或變
                更使用之行為,雖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後領得使用執照,仍適用
                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案)
          案由:適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建築物申
                請變更使用,可否依本辦法予以檢討,提請討論。
          說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應於改善完竣檢查合格或變更其他用途後始得繼續使用」
                ,依其規定,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
                完成之舊有建築,為用途變更之申請時,其防火避難設施可否依「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予以檢討設置,或
                仍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予以檢討。
          決議:一  按本部法規會所提意見略以:「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本
                    辦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舊有建築物之『改善』及『
                    變更用途』係二分別不同之事項,本辦法僅係就舊有建物之『
                    改善』所為之規定,且其改善似以維持舊有建築物之原使用為
                    目的」。本案請作業單位查明建築物第七十七條之一立法說明
                    ,併本部法規會所提意見,詳為研析後再議。
                二 本案得納入本部改進建築物變更使用專案會議中研處。
           (第三案)
          案由:「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其適用對象是否
                包括全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提請討論。
          說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是否
                須依本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檢查全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前興建完
                成之建築物,或得僅就涉及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之使用項目之所有舊
                有建築物或各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維護公共安
                全訂定之特定使用項目之舊有建築予以檢查。
          決議:按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為所有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前興
                建完成之建築物。至該等建築物之檢查,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申請辦理。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檢查,認其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有影響公共
                安全之虞需改善者,應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
                令其依本辦法規定改善,為本辦法第三條所明定,本案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

資料來源:
消防法令解釋彙編(94年6月版)第 4-6 頁
消防法令解釋彙編(96年8月版)第 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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