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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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0960824997號
發文日期:
96/08/31
要  旨:
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
全文內容:內政部 96 年 8  月 23 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
                                                內政部 96 年 8  月 31 日
                                                內授消字第 0960824997 號函
     提案一:各類場所具室外走廊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
                  條核算有效開口面積時,其樓地板面積認定疑義。
                  決議:各類場所具室外走廊,其護欄上方未設格柵者,核算其有
                        效開口面積時,該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得扣除室外走廊部分。
          提案二:有關高爾夫電動車庫房場所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12 條何種場所用途分類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疑義。
                  決議:高爾夫電動車庫房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4  款第 3  目(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檢討其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提案三:老人住宅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何種場所
                  用途分類檢討其消防法令適用疑義。
                  決議:老人住宅應比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
                        第 1  款第 6  目之場所用途歸類,檢討其消防法令之適
                        用。
          提案四:有關休閒農場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何種場
                  所用途分類及其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疑義。
                  決議:一、休閒農場如有民宿管理辦法之適用,應依該辦法相關
                            規定。
                        二、休閒農場住宿設施、餐飲設施具旅館、飯店、餐廳之
                            使用性質者,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3  目、第 5  目之場所用途歸類
                            ,並依同標準相關規定,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惟補辦使用執照者,該建築物如確為實施建築管理
                            前所建造,其為維持原有使用,應有「舊有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業修正為「原有
                            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
                            適用,本部營建署前以 88 年 12 月 22 日 88 營署
                            建字第 41589  號函說明在案。系爭農場如符合上開
                            函示規定,於補辦使用執照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
                            置得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
                            善辦法」之規定辦理。
          提案五:各類場所採使用單元設計為火警分區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 129  條規定設置火警發信機疑義。
                  決議:各類場所採使用單元設計為火警分區,而各分區之樓地板
                        面積合計小於 600  平方公尺者,得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 112  條第 1  款前段所定 600  平方公
                        尺為範圍設一火警發信機之方式,檢討該發信機之設置。
          提案六: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0  條第 1  款所定出
                  水口設置位置疑義。
                  決議:出水口設置位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0
                        條第 1  款之規定,內政部 88 年 10 月 5  日台(88)
                        內消字第 8876061  號函提案 8  決議停止適用。
          提案七:舊有建築物補辦使用執照,其消防安全設備檢討設置疑義。
                  決議:建築物如確為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造者,其為維持原有使
                        用,應有「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業修正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改善辦法」)之適用,本部營建署前以 88 年 12 月 22 
                        日 88 營署建字第 41589  號函說明在案。系爭建築物如
                        符合上開函示規定,於補辦使用執照時,其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得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
                        善辦法」之規定辦理。
          提案八: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等場所(以下
                  簡稱危險物品場所等),除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 4  編規定外,是否仍應符合設
                  置標準第 1  至 3  編之規定檢討設置?
                  決議:一、危險物品場所(設施)設於建築物內部者,應考量整
                            棟建築物或樓層之特性(如樓層數、無開口樓層、總
                            樓地板面積等);設於建築物以外部分者,應以整體
                            安全考量為前提。
                        二、基此,危險物品場所等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
                        (一)危險物品場所等如位於建築物內者: 
                              1.建築物專供危險物品場所等使用者:
                             (1)設置標準第 4  編及第 1  至 3  編均有規定
                                  部分(如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
                                  、水霧滅火設備、泡沫滅火設備、二氧化碳滅
                                  火設備、乾粉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手動報警設備及標示設備等):危險物品場所
                                  等應符合第四編規定,得免依設置標準第 1  
                                  至 3  編之規定檢討設置。
                             (2)設置標準第 4  編未規範部分(如緊急廣播設
                                  備、避難器具、緊急照明設備、連結送水管、
                                  消防專用蓄水池及排煙設備等):準用第 1  
                                  至 3  編之規定。
                              2.建築物之部分供危險物品場所等使用者:
                             (1)設置標準第 4  編及第 1  至 3  編均有規定
                                  部分:危險物品場所等應符合第 4  編規定;
                                  至該場所以外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檢討,如
                                  涉建築物整棟或整層之特性(如樓層數、該樓
                                  層面積或總樓地板面積等),危險物品場所等
                                  部分仍應納入,依第 1  至 3  編規定一併檢
                                  討設置,惟危險物品場所等部分如依第 4  編
                                  規定已設有之設備,得免重複設置。
                             (2)設置標準第 4  編未規範部分:納入危險物品
                                  場所等以外場所,依第 1  至 3  編之規定,
                                  一併檢討設置。
                        (二)危險物品場所等如位於建築物以外部分者:
                              依第 4  編進行檢討,但於檢討整體廠區或建築基
                              地內之室外消防栓設備及消防專用蓄水池時,危險
                              物品場所等之面積應納入一併計算檢討。
          提案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8  款第 4  目所稱「儲存物易
                  引起靜電災害者」,其認定標準為何?
                  決議: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8  款所稱「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
                        者」,係指第 4  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特殊易燃物、第一石
                        油類及第二石油類。
          提案十:「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79 條所稱「既設合法場所」,其認定標
                  準為何?又既設合法場所與非既設合法場所適用管理辦法第 79 
                  條之區別為何?
                  決議:一、管理辦法第 79 條所稱之「既設合法場所」,應係指
                            「領有與實際場所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
                            者」。
                        二、既設合法場所雖未於管理辦法修正施行之日(95  年
                            11  月 1  日)起 6  個月內提改善計畫,仍可於 2
                            年內依第 79 條相關規範進行補提改善計畫進行改善
                            。
                        三、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者,未於 6  
                            個月內提改善計畫者,依消防法第 42 條處分後,需
                            符合 95 年 11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管理辦法規範,
                            不再適用管理辦法第 79 條之附表 5  改善項目。
          提案十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2  款、第 17 條第 4  款
                    第 5  目所稱「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
                    ,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 4  公
                    尺以上高度之設備」,其中「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
                    之虞」係指為何?
                    決議:「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係指在建築物
                          內處理曝露於空氣中之閃火點未滿攝氏 40 度之易燃液
                          體或可燃性微粉。
          說明案一、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3  條第 7  款全閉
                    揚程認定方式案。
                    說明:一、依據本部 96 年 5  月 29 日中繼幫浦設置規定研
                              商會議紀錄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5  月
                              31  日「研商業者向蘇前院長建言案-第 1  次追
                              蹤檢討會議」結論辦理。
                          二、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3  條第 7
                              款明定,全閉揚程與押入揚程合計在 170  公尺以
                              上時,應增設中繼幫浦使串聯運轉。該全閉揚程非
                              須採全揚程之 1.4  倍,而應以實際個案所採用消
                              防幫浦經內政部認可技術資料之性能曲線相關登載
                              值為據。
          說明案二、加強落實消防專技人員會審會勘制度案。
                    說明:按消防機關受理申請案,排定審查日期,由消防安全設
                          備設計人攜帶其資格證件及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審訖建築
                          圖說,配合審查,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無正當理由未會
                          同審查者,得予退件;又消防機關受理申請案,排定查
                          驗日期,由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攜帶其資格證件至竣工
                          現場配合查驗,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無正當理由未會同
                          查驗者,得予退件,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
                          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二、(二)及四、(二)分有明定
                          。請各轄務必依上開規定落實消防專技人員會審會勘制
                          度。
          說明案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內政部 86 年 2  月份消防安全設備
                    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內政部 86 年 3  月 11 日
                    台(86)內消字第 8676045  號函)提案 7  及 86 年 4  月
                    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內政部 86 
                    年 5  月 13 日台(86)內消字第 8679465  號函)提案 7  
                    決議,有關天花板高度超過 8  公尺,得選用補償式一種探測
                    器作為感知裝置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14
                    條規定有牴觸,該決議是否得沿用疑義:
                    一、86  年 2  月份提案 7:大型汽車修護廠以鐵皮鋼架建構
                        為斜式屋頂,樓高最低處 6  公尺,最高處 11.5 公尺,
                        設置泡沫滅火設備時,其自動啟動裝置採用探測器時,應
                        使用何種類?
                        決議:設置泡沫滅火設備之場所,其高度超出定溫式一種
                              探測器之有效探測範圍時,得選用補償式一種探測
                              器作為感知裝置。
                    二、86  年 4  月份提案 7:使用開放式撒水頭場所,其高度
                        超過8公尺時,應使用何種探測器感應連動 啟動一齊開放
                        閥?
                        決議:對於使用開放式撒水頭場所,其高度超過 8  公尺
                              時,得依場所特性就差動式分布型、補償式一種、
                              火焰式探測器等選擇設置之。
                    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14  條規定:「8 公
                        尺以上未滿 15 公尺就下列探測器種類選擇裝設:差動式
                        分佈型、離子式局限型一種或二種、光電式局限型一種或
                        二種、光電式分離型、火焰式。」「15  公尺以上未滿 2
                        0 公尺就下列探測器種類選擇裝設:離子式局限型一種、
                        光電式局限型一種、光電式分離型一種、火焰式。」
                    四、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14  條表列所
                        示:補償式局限型僅裝設於未滿 8  公尺處。
                    五、有關內政部 86 年 2  及 4  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提案 7  決議,有關天花板高度超
                        過 8  公尺,得選用補償式一種探測器作為感知裝置部分
                        因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14  條規定
                        牴觸,應以設置標準規定為主。
                    說明: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 86 年
                          2 月份提案 7  及 4  月份提案 7  決議事項,係考量
                          場所特性及誤報可能性,並基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 2  條但書意旨。經本次研討仍維持該等決
                          議。
          說明案四:(台中縣消防局)有關 96 年 4  月 17 日內政部消防安全法
                    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提案 8  決議事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居室,係指以不燃材
                    料所區隔之最小空間單位。有關以門為實體區隔者,是否應以
                    不燃材料區隔?
                    建議:以門為實體區隔者,仍應以不燃材料所區隔。
                    說明:上開提案 8  決議明文該最小空間單位須以不燃材料區
                          隔,該空間單位所設之門,自應為不燃材料所造。
          說明案五:(台中縣消防局)若為 1  棟 4  層建築物,檢討避難器具時
                    ,因無其他適當下降位置,4 樓緩降機可否先行下降至 2  樓
                    ,再增設 1  台緩降機於 2  樓?建議此方式可以採納,惟 4
                    樓緩降機下降至 2  樓之空間應有所規範,以達到暫時避難之
                    同等效果。
                    說明:二階段式避難器具裝設方式尚不宜作為常態規範。
資料來源:
內政部消防署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98 年 6  月 30 日內授消字第 098082285
  8 號函,決議提案一有關各類場所具室外走廊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 4  條核算有效開口面積時,其樓地板面積認定疑義及
  說明案四有關 96 年 4  月 17 日內政部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
  提案 8  決議事項之內容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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