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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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0960826130號
發文日期:
96/12/03
要  旨:
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
全文內容:內政部 96 年 11 月 23 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
                                                內政部 96 年 12 月 3  日
                                                內授消字第 0960826130 號函
          提案一:強化玻璃得否認定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開口構造疑義。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開口為可…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窗
                  時,厚度應在 6  公厘以下。」認定方式如下表:
          ┌────────────────────┬─────────┐
          │                              開口部條件│合否之認定        │
          │                                        ├────┬────┤
          │開口部玻璃及型式區分                    │有立足處│無立足處│
          ├─────────┬────┬─────┼────┼────┤
          │普通平板玻璃      │        │推拉式門窗│○      │○      │
          │浮式及磨光平板玻璃│厚度    │          │        │        │
          │壓花玻璃          │6mm 以下├─────┼────┼────┤
          │有色吸熱平板玻璃  │        │固定窗    │○      │○      │
          │日射熱反射玻璃    │        │          │        │        │
          ├─────────┼────┼─────┼────┼────┤
          │強化玻璃          │厚度    │推拉式門窗│○      │○      │
          │                  │5mm 以下├─────┼────┼────┤
          │                  │        │固定窗    │○      │○      │
          ├─────────┼────┼─────┼────┼────┤
          │金屬網(或線)入板│厚度    │推拉式門窗│△      │△      │
          │玻璃              │6.8mm 以├─────┼────┼────┤
          │                  │下      │固定窗    │X      │X      │
          │                  ├────┼─────┼────┼────┤
          │                  │厚度    │推拉式門窗│△   │X      │
          │                  │10mm  以│          │        │        │
          │                  │下      ├─────┼────┼────┤
          │                  │6.8mm 超│固定窗    │X      │X      │
          │                  │過      │          │        │        │
          ├─────────┼────┼─────┼────┼────┤
          │膠合玻璃          │-   │推拉式門窗│X      │X      │
          │熱處理增強玻璃    │        ├─────┼────┼────┤
          │雙層玻璃          │        │固定窗    │X      │X      │
          ├─────────┴────┴─────┴────┴────┤
          │說明                                                        │
          │1.○:認定符合上開標準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開口構造。│
          │  △:將玻璃局部破壞後,可自外面開啟之部分(如為雙軌推拉式門│
          │      窗,以其面積之 1/2  核算為原則),認定符合上開標準第 4│
          │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開口構造。                      │
          │  X:認定不符上開標準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開口構造。│
          │2.推拉式門窗,係指由室內鎖住,通常可自室內開啟,且從室外將其│
          │  玻璃局部破壞後,可自外面開啟之門窗。                      │
          │3.固定窗,係指嵌裝玻璃,無法開啟之窗。                      │
          │4.有立足處,係指避難層或設有陽台、屋頂避難平台等可供立足,進│
          │  行搶救之破壞作業者。該陽台,指具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  編第 109  條第 5  款所定或同等以上功能者。                │
          │5.普通平板玻璃(CNS 823 )、浮式及磨光平板玻璃(CNS 2442)、│
          │  壓花玻璃(CNS 2441)、有色吸熱平板玻璃(CNS 4341)、日射熱│
          │  反射玻璃(CNS 13032 ),厚度在 6mm以下者,不論設於推拉式門│
          │  窗或固定窗,皆符合上開標準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開口│
          │  構造。                                                    │
          │4.強化玻璃(CNS 2217),厚度在 5mm以下者,不論設於推拉式門窗│
          │  或固定窗,皆符合上開標準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開口構│
          │  造。                                                      │
          │5.金屬網(或線)入板玻璃(CNS 3288),設於固定窗者,不符上開│
          │  標準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開口構造。該玻璃設於推拉式│
          │  門窗者,厚度在 6.8mm以下,經局部破壞後,可自外面開啟之部分│
          │  ,符合上開標準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開口構造;厚度在│
          │  10mm以下但超過 6.8mm,須設有立足處,經局部破壞後,可自外面│
          │  開啟之部分,符合上開標準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開口構│
          │  造。                                                      │
          │6.膠合玻璃(CNS 1183)、雙層玻璃(CNS 2541)、熱處理增強玻璃│
          │  (CNS 13447 ),不符上開標準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開│
          │  口構造。                                                  │
          └──────────────────────────────┘
          提案二:歌劇院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何種場所用
                  途分類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疑義。
                  決議:歌劇院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2  目,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提案三:戶外劇場舞台頂蓋,係開放式舞台,四周無外牆遮蔽,用途歸類
                  集會堂,申請面積 1777.2 平方公尺,樓層高度 24.5 公尺,其
                  自動撒水設備設置疑義。
                  決議:戶外劇場舞台頂蓋,屬開放式舞台,四周無外牆遮蔽,申
                        請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樓層高度超過 10 公尺,
                        非屬法規範之一般建築物型態,無庸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6 條第 1
                        項第 5  款檢討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提案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4 條第 1  款所定舞台放水
                  區域數量疑義。
                  決議:舞台放水區域劃分為四時,每區單獨放水,其幫浦出水量
                        在每分鐘 5000 公升以上者,該舞台得劃分 5  個以上放
                        水區域。
          提案五:推軸在窗戶上緣之推射窗,得否比照內政部 92 年 9  月 1  日
                  內授消字第 0920093655 號令提案 1  決議事項,檢討其排煙有
                  效開口面積疑義。
                  決議:推軸在窗戶上緣之推射窗(如圖),得比照內政部 92 年
                        9 月 1  日內授消字第 0920093655 號令提案 1  決議事
                        項之核算方式,檢討其排煙有效開口面積。
          提案六:飛機庫採全區放射之高發泡放出口,於竣工查驗時,綜合試驗之
                  泡沫放射試驗究否必須全區放射疑義。
                  決議:高發泡放出口之竣工查驗,固應依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
                        書測試方法及判定要領第 6  章泡沫滅火設備相關規定,
                        惟其綜合試驗之泡沫放射試驗項下之放射區域部分,得僅
                        就水力計算上最遠端之放出口實施。並須測定其放射壓力
                        (MPa )、泡沫水溶液放射量(l/min )及泡沫水溶液濃
                        度,以確認該設備符合法定功能。
          提案七:懸掛式簡易自動滅火裝置是否應申請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
                  可疑義。
                  決議:停止簡易自動滅火裝置之審核認可,並不影響地方消防機
                        關之各項檢、勘查之執行,請業務單位依作業程序辦理。
          提案八:有關設置標準第 209  條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第 210  條、第 2
                  31  條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幫浦出水量,每支消防栓每分鐘應為多
                  少公升以上?另第 218  條設置泡沫滅火設備之幫浦出水壓力計
                  算是否準用設置標準第 77 條規定?
                  決議:一、查各滅火設備所設置消防幫浦之性能(含揚程及出水
                            量等)應經水力計算,並使其滅火設備末端之出水量
                            符合設置標準第 209  條(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內消
                            防栓)、第 210  條(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
                            )、第 231  條(防護設備之室外消防栓)等條文之
                            規定。
                        二、另有關第 218  條幫浦出水壓力部分,得準用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放射
                            區域全部泡沫噴頭放射壓力均能達到每平方公分 1  
                            公斤以上。
          提案九:漁船加油站內,其油槽是否應依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檢討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
                  決議:查漁船加油站之設置型態及危害特性與設置標準第 193  
                        條第 2  款所定加油站類似,其消防安全設備得比照加油
                        站相關規定檢討設置;至該場所如設置地上式儲油槽,其
                        消防安全設備得比照室內、室外儲槽場所之相關規定辦理
                        。
          提案十:關於設置標準第 194  條之規定,如符合其第 1  款第 1  目「
                  總樓地板面積在 1000m2 以上」、第 4  目「建築物除供一般處
                  理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者。……」者,顯著滅火困難場
                  所所指之對象係僅針對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一般處理場所,抑
                  或整層或整棟建築物?
                  決議:查設置標準第 194  條所定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所指之對象
                        ,均係針對第 193  條所列之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其中
                        關於第 1  款第 1  目及第 4  目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公共危險物品一般處理場所所在建築物如尚供其他用
                            途使用者,即符合設置標準第 194  條第 1  款第 4
                            目規定,屬顯著滅火困難場所,但以無開口且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處
                            理高閃火點物品之操作溫度未滿 100℃者,不在此限
                            。至該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所指之對象,係為上開建築
                            物內之一般處理場所部分。
                        二、另第 194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總樓地板面積係指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所在建築物之總樓
                            地板面積。符合本目規定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所指之
                            對象,係指建築物內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一般處理
                            場所部分。
          提案十一:既設之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與其廠區內尚未完成審核通過之室內
                    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應如何界定?
                    決議:查尚未完成審核通過之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應符合「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檢討設置,且其與既設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仍應取其兩者依
                          管理辦法規定之保留空地寬度較大者。
          提案十二:儲槽專用室若增設數個容量 500  公升固定式儲槽,應如何適
                    用管理辦法?
                    決議:一、查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1  款及第 34 條第 1  款
                              ,業已明確規範室內儲槽均需設置於儲槽專用室內
                              ,該「專用室」不得放置儲槽與其附屬設備(如幫
                              浦)以外之物品(包含容器等)。
                          二、次查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款有關室內儲槽場所
                              規定為:「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 600  公升且
                              不可移動之儲槽」,本案 500  公升固定式儲槽雖
                              未達上開辦法之標準,惟其為固定式且設置於儲槽
                              專用室內,仍應符合管理辦法中對於室內儲槽場所
                              之規定。
          提案十三:「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
               法)第 7  條第 5  款所稱「具爆破經驗且領有政府機關或其
                    委託機構發給證明文件者」為何?
                    決議:一、鑑於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
                              法」受訓合格之爆破專業人員及依「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參加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人員,其受訓時數均達 18 小
                              時以上,且課程內容包括火藥(爆炸物)基本知識
                              、處置安全、作業方法及作業安全等,授課內容均
                              與高空煙火施放有關,故上開人員取得合格證書人
                              員符合「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5  款所稱「具爆
                              破經驗且領有政府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發給證明文件
                              者」,具高空煙火施放人員之資格。
                          二、除上開人員外,其餘人員應檢具爆破相關訓練單位
                              、課目、時數、證書或執照報經內政部審核通過,
                              始得適用「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5  款,方具高
                              空煙火施放人員之資格。
          提案十四:個別認可產品上張貼認可標示之行為是否屬爆竹煙火製造或加
                    工之行為?並得於合格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張貼認可標示?
                    決議:查一般爆竹煙火輸入經個別認可檢驗合格,已屬可販賣
                          之商品具有相對安全性,而於個別認可產品上張貼認可
                          標示之行為非屬配製火藥、製造爆竹煙火或對爆竹煙火
                          之成品、半成品予以加工,且依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
                          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張貼標示非屬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基此,在符合下列條件下得
                          於合格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張貼認可標示:
                          一、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應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
                              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二、應設置爆竹煙火監督人,並將儲存場所之張貼作業
                              人數管制、安全作業規範等管理事項,於安全防護
                              計畫中明定,並依計畫確實執行。
                          三、於儲存場所張貼認可標示時,應由爆竹煙火監督人
                              在場監督。
                          四、不得在爆竹煙火儲存場所進行火藥配製、爆竹煙火
                              製造、或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修補、加工等作
                              業。
          提案十五: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與分裝場皆設置於同一地點,經檢
                    驗合格液化石油氣容器於標示商號及電話前,得否逕送於該同
                    一地點灌裝場所進行灌氣?
                    決議:查管理辦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
                          所(分裝場)於實施灌氣「前」,應確認容器標有合格
                          處理場所(瓦斯行)之商號及電話,始准予灌氣;惟考
                          量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與分裝場多有併設情形,且為
                          簡便後續灌裝作業及節省營運成本,如檢驗場業於合格
                          標示卡上打刻該容器所屬瓦斯行之「商號」及檢具送驗
                          資料已載明容器所屬瓦斯行之電話,並將該容器於檢驗
                          完成後翌日內送同一地點之分裝場進行灌氣,得免依違
                          反上開規定舉發。惟該容器經灌氣後,應即送回瓦斯行
                          ,並應於檢驗完成後 3  日內依上開管理辦法第 76 條
                          規定於瓶身標示商號及電話,未完成瓶身標示前,不得
                          送給消費者使用。
          提案十六:管理辦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4 款有關出入防液堤階梯之間
                    隔距離 30 公尺之規定應如何量測,以適用管理辦法規定?
                    擬辦:有關管理辦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4 款所定高度 1  
                          公尺以上之防液堤,每間隔 30 公尺應設置出入防液堤
                          階梯或土質坡道之量測方式,考量階梯或土質坡道之型
                          式、種類各有不同,其測量以階梯或土質坡道之轉折平
                          台中心線為基準點,並以沿防液堤或土質坡道構造中心
                          線所得步行距離計算之。
          說明案一:高層建築物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中繼幫浦設置疑
                    義。
                    說明:一、依據本部消防署 96 年 10 月 29 日中繼幫浦設置
                              規定再商會議決議辦理(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提案:依解釋令,室內消防栓設
                              備須比照連結送水管檢討中繼幫浦之設置,頗為影
                              響空間使用,可否考量不比照)。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其幫浦(一次幫
                              浦)全閉揚程在 170  公尺以上時,應設中繼幫浦
                              使串聯運轉,且一次幫浦之全揚程,在中繼幫浦處
                              ,應有 10 公尺以上之揚程,內政部 85 年 11 月
                              15  日台(85)內消字第 8584181  號函提案 7  
                              決議在案。
                          三、上開規定要求室內消防栓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其
                              幫浦全閉揚程與押入揚程合計須小於 170  公尺,
                              旨在適度限制幫浦規格,避免管路壓力過高;並無
                              建築物高度超過 60 公尺者,該等設備須設中繼幫
                              浦之限制。內政部 85 年 11 月 15 日台(85)內
                              消字第 8584181  號函提案 7  決議內涵,予補充
                              說明。
          說明案二︰(台南市消防局)具室外走廊之建築物,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 4  條檢討各樓層有效開口面積時,均以室內
                    臨接走廊之窗戶來核算其面積。某建築物因採綠建築規劃,為
                    考量節能和外觀需求,於室外走廊外側設置金屬格柵。該金屬
                    格柵之設置,每 7  公尺留設一處寬度大於 120  公分、高度
                    大於 250  公分之開口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其有效開口檢討
                    有所疑義。
                    說明︰室外走廊之護欄上方設有格柵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 4  條核算該層有效開口面積時,其樓
                          地板面積不得扣除走廊部分,並以格柵之開口為有效開
                          口檢討範圍。
          說明案三、(台南市消防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8 條
                    第 2  項放水壓力減壓措施規定僅規定撒水頭而未規定補助撒
                    水栓放水壓力超過多少kgf/cm2 才需減壓,而補助撒水栓各瞄
                    子放水壓力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規定
                    應在 2.5kgf/cm2 以上 10kgf/cm2以下,其放水壓力是否需超
                    過 10kgf/cm2才需減壓(第二種室內消防栓設備超過 7kgf/cm
                    2 應減壓)有所疑義。
                    說明: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4  章
                          自動撒水設備之性能檢查項目,業明定補助撒水栓所採
                          減壓措施,應使其放水壓力在 10kgf/cm2以下。自應依
                          循辦理。

資料來源:
內政部消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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