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86年(86)消署預字第8603617號 - 相關法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5.03.13)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左:
一  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
    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
    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  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
    達左列規定:
 (一)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
      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 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
      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
      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二○公分以上之開
      口。
三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
    公尺者,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
    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者,或可燃
    性氣體製造、儲存、使用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
    與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
    五公尺者,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
    輕工業場所。
五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
    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  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係指符合左列規定者:
一  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二○公分以內。
二  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  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  開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定義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