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88年(無)字第(無)號 - 相關法條

消防法(84.08.1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1 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
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
能。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
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 4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