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0年(90)消署預字第9012958號 - 相關法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8.09.0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8 條
左列場所除第一百八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  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二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  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應設排煙設備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平
時保持關閉之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時,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份
得分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