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1年消署預字第0910018478號 - 相關法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8.09.0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應依本標準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
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
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
限。
第 18 條
左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
之。但外牆開口面積 (常時開放部分) 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滅火設
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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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應設場所                              │水│泡│二氧│乾│
│目│                                      │霧│沫│化碳│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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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屋頂直昇機停機場 (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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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  │○│    │○│
│  │公尺以上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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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  │○│
│  │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  │  │    │  │
│  │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  │  │    │  │
│  │尺以上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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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昇隆機械式停車場可容納十輛以上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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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  │○  │○│
│  │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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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  │  │○  │○│
│  │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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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  │  │○  │○│
│  │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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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  │○│
│  │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  │  │    │  │
│  │公尺以上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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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  大量使用火源場所係指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
│        卡以上者。                                          │
│    二  廚房如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簡易自動滅│
│        火裝置時,得不受本表限制。                          │
│    三  停車空間內車輛採一列停放,並能同時通往室外者,得不受│
│        本表限制。                                          │
│    四  本表第七項所列應設場所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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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8 條
左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  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地下層除外) ,其非居室部分,符合
    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
      開口外,以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者。
 (二)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間隔者。
二  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地下層除外) ,其居室部分,符合左
    列規定之一者:
 (一)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
      火門窗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
      修者。
 (二)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
      材,均以不燃材料裝修者。
三  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
    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
    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者。
四  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及其他類似部分。
五  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