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4年消署預字第0940025223號 - 相關法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93.04.06)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89 條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之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選擇設置:
一、設置直接面向戶外之窗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在排煙時窗戶與煙接觸部分使用不燃材料。
 (二) 窗戶有效開口面積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
 (三) 窗戶之有效開口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但特別安全梯排煙室與緊
      急昇降機間兼用時 (以下簡稱兼用) ,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 前目平時關閉之窗戶設手動開關裝置,其操作部分設於距離樓地板
      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
二、設置排煙、進風風管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其與貫穿部位合
      成之構造,並具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排煙風管跨樓層設置時,
      其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
      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一小時以上
      之防火時效,且其排煙口設排煙防火閘門者,不在此限。
 (二) 排煙口及進風口設排煙閘門。排煙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
      之範圍內,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 (兼用時,為六平方公尺) 以上
      ,並與排煙風管連接。進風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
      內,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 (兼用時,為一點五平方公尺) 以上,
      並與進風風管連接。但排煙口或進風口位於防火區劃貫穿處時,應
      設排煙防火閘門。
 (三) 排煙風管內部斷面積在六平方公尺 (兼用時,為九平方公尺) 以上
      ,進風風管內部斷面積在二平方公尺 (兼用時,為三平方公尺) 以
      上,該等風管並直接連通戶外。
 (四) 設有排煙量、進風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 (兼用時,每秒六立方公尺
      ) 以上,且可隨排煙口、進風口開啟而自動啟動之排煙機、進風機
      者,得不受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排煙口、進風口開口面積及風管內
      部斷面積之限制。
 (五) 進風口、排煙口依前款第四目設手動開關裝置及偵煙式探測器連動
      開關裝置,火災時,除以手動開關裝置或偵煙式探測器連動開啟外
      ,應保持關閉狀態。
 (六) 排煙設備之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使用不燃材料,所設閘門符合
      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之規定。
 (七) 排煙口、進風口及排煙機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
      作三十分鐘以上。
第 190 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地下層除外) ,其非居室部分,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開口外
      ,以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者。
 (二)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防煙壁區劃者。
二、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地下層除外) ,其居室部分,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者:
 (一)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且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
      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三、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 (地下層或地
    下建築物之甲類場所除外)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
    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
    修者。
四、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管道間、儲藏室、洗手間、廁所及其他類似
    部分。
五、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
六、機器製造工廠、儲放不燃性物品倉庫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且主要
    構造為不燃材料建造者。
七、集合住宅、學校教室、學校活動中心、體育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
    泳池。
八、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第二
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