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105年消署預字第1050001737號 - 相關法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106.07.05)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
      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
      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
      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
      )、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
      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
      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
      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
      、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
      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
      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
      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
      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第 28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
    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
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
防火設備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
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