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9年內授消字第0990825913號 - 相關法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97.05.15)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94 條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
      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
      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三)製造或處理設備高於地面六公尺以上。但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
      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
      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處理高閃火
      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一百五十倍以上。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
      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
      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
      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總樓地板
      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
      口且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
(三)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
      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
      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四)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建築物除
      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
      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建築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
      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
      分隔者,不在此限。
(六)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室內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
    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未滿攝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險物品,其
      儲槽專用室設於一層以外之建築物。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室外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
    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固體公共危險物品,其儲存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
六、室內加油站一面開放且其上方樓層供其他用途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