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89年(89)台內消字第8986747號 - 相關法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88.10.20)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0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不得設於住宅區,並
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有關法令規定。
第 11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所外
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  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及第二款規定之
      場所,其收容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數在二十人
      以上者。
 (三)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  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及第二款規定之
      場所,其收容人數未滿三百人者。
 (二)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數未滿二十
      人者。
 (三)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之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  與前二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同性能天然擋護者,得減半計
算之。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販賣場所,應為防火建築物,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  應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  內部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四  電氣設備應符合電工法規相關規定。
五  內設公共危險物品調配室者,應以防火牆與其他場所隔離,並應設置
    有效通風裝置。
第 18 條
公共危險物品放置場所,其四周之牆壁應為不燃材料構造,並不得放置於
建築物之地下層。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槽或儲存倉庫,
其設置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第 21 條
製造、分裝、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數量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場所
,應由管理權人選任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製定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地
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危險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
同。
第一項消防防災計畫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
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供營業使用者,
不得超過八十公斤。
前二項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
鋼瓶 (瓶身) 構造」規定。
第 31 條
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應於符合 CNS 八○六九「液化
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分裝場為之。
第 3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其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
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本辦法
之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前項之改善期限,如因場所、工程及設施等特殊情形,無法於期限內完成
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
善期限,經核准者,得延長一次。但延長期限以不超過二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