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89年(89)台內消字第8986747號 - 相關法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8.09.0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3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二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  避難指標: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
    口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之場所,得免設標示設備。
第 146 條
自居室任一點能直接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
,符合左列規定者,得免設標示設備。
一  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
    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
    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  前款以外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
    燈。
四  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
    難指標。
前項之規定,於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