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所外
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 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及第二款規定之
場所,其收容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數在二十人
以上者。
(三)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 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及第二款規定之
場所,其收容人數未滿三百人者。
(二)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數未滿二十
人者。
(三)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之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 與前二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同性能天然擋護者,得減半計
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