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2年內授消字第0920092229號 - 相關法條

消防法(89.07.05)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6 條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 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 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
三 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 大眾運輸工具。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
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