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2年內授消字第0920093655號 - 相關法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91.10.0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  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  第二類:可燃性固體。
三  第三類:自燃物質及禁水性物質。
四  第四類:易燃性液體。
五  第五類:爆炸性物質。
六  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七  第七類:爆竹煙火。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8.09.0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89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
二  排煙設備之排煙口、管道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料。
三  依第一款區劃 (以下稱為防煙區劃) 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排煙口之
    水平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排煙口應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
    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管道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花板
    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之下
    垂高度內。
四  排煙口應設置手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樓板面八十公
    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裝置於天花板時,應設操作垂鍊或
    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五  排煙口除以手動開關裝置或偵煙式探測器連動開啟外,平時應保持關
    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放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六  排煙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且應以自然方
    式直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
    機。
七  前款之排煙機應能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其排煙量不得小於每
    分鐘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且在一防煙區劃時,不得小於該防煙區劃面
    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應不得
    小於最大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但地下建築物
    之地下通道,其總排煙量不得小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
八  排煙機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
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
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第 190 條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附機間之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選擇設置:
一  設置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時,應附合左列規定:
 (一) 在排煙時窗戶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二) 窗戶有效開口面積應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
 (三) 窗戶之有效開口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但特別安全梯排煙室與
      緊急昇降機間兼用時 (以下簡稱兼用) ,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
 (四) 前目平時關閉之窗戶應設手動開關裝置,其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樓
      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並標示簡易之操作
      方式。
二  設置排煙、進風管道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排煙設備之排煙口、排煙管道、進風口、進風管道及其他與煙接觸
      之部分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排煙口應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開口面積不得小
      於四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六平方公尺) ,並直接連通排煙管道
      。
 (三) 排煙管道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九平方公
      尺) ,且其頂部應直接通向戶外。
 (四) 設有排煙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 (兼用時,每秒六立方公尺) 以上,
      且可隨排煙口開啟而自動啟動之排煙機者,得不受本款第二目及第
      三目之限制。
 (五) 進風口應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內,開口面積不得小
      於一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一點五平方公尺) ,並直接連通進風
      管道,管道斷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三平方公尺
      ) ,且接接連通戶外。
 (六) 進風口、排煙口應依前款第四目設置手動開關裝置或偵煙式探測器
      連動開關裝置,且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啟
      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