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 製造機具,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或拍賣予合 法之業者;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於拍照存證 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