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 一、高空煙火:總重量零點五公斤。 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 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 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七條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 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 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 達管制量以上。